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8275 號、109 年度偵字第401 號、第840 號)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06 號
、第1734號、第2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雄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許 富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0 9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內,亦不限於 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如甲邀乙,乙再邀丙犯罪,甲丙仍可 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已實施之行為負 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34 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坊間詐騙集團之組織,除一線 、二線通話人員外,尚有首謀、收水及車手,此為本院辦案 所知悉,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而眾所周知之事,自亦為被告 所明知,且本案尚有「曹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犯案,故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財牟利,對上開行為 分工即本案屬三人以上集團分工一事應屬明知,卻仍依指示 前往收取詐得之款項,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 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 或互不相識,惟足認渠等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13罪。被告與「曹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13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犯罪時間 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 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 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 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 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3次犯 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利用被 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本 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尚有悔意,兼
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地位 ,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 、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 審訴字第243 號卷109 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第7 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13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 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08 年10 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 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 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13罪,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 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 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 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經查:
⒈本案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所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 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惟被告供稱其所收取之款項, 均已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 第243 號卷109 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第6 頁),卷內復查無 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 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 其價額。
⒉惟就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取得之報酬部分,被告自 承其係因先前向「阿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後 無力償還,才依「阿俊」之要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所 獲得之報酬都拿去抵債而沒拿到現金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 第18275 號卷第81至82頁,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243 號卷 109 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第6 頁),堪認被告因實施本案犯 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免除10萬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退併辦部分
㈠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倘若移送併辦意 旨與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抑或被害人受騙匯 款情節顯然有異,該等詐欺行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則應予 分論併罰,職此,前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 如屬截然可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該移送併辦部分即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當之處理,自不待言。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另以109 年度偵字第206 號、 第1734號、第2204號案件,就被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 間、地點,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而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且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分別提領告訴人張秋敏、楊玉琴、潘政劭、陳楷捷 所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而認被告此部分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與如附表一編號3 、5 、12、13所示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其被害人相同,顯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等語。然查:
⒈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為(即併辦意旨書編號一⑷部 分)部分:
本件告訴人張秋敏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 之 手法施以詐術後,匯款2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此等贓款除經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 間提領共計15萬元外,另經不詳之人於108 年10月16日凌晨 0 時35分至同日凌晨0 時49分27秒提領共計4 萬9,900 元後 ,該帳戶餘款僅74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 5 月8 日儲字第1090111824號函暨所附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 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張秋敏所匯入之款項, 於108 年10月16日凌晨0 時49分許均已遭提領完畢,則被告 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提領之款項,顯非告訴人張秋敏 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至為明確。
⒉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行為(即併辦意旨書編號二 ⑸至⑼部分)部分:
本件告訴人楊玉琴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5 之 手法施以詐術,而將18萬元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經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提領 款項後,該帳戶餘款僅有19元等情,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楊玉琴所匯入之款項於斯 時均已遭提領完畢。則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時間 提領之款項,顯非告訴人楊玉琴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至
為明確。
⒊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行為(即併辦意旨書編號 ⑴)部分:
本件告訴人潘政劭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2之 手法施以詐術,而將4 萬4,444 元 匯入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經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 間加以提領後,該帳戶餘款僅430 元,其後告訴人陳楷捷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3之手法施以詐術,並將 1 萬6,998 元匯入土地銀行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經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加以提領後,該帳戶餘款 僅423 元,嗣於於108 年10月16日晚間7 時22分、同日晚間 8 時10分許,尚有其他匯款之記錄後,被告始再度於如附表 二編號7 所示時間提領款項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 年5 月11日總業存字第1090047906號函暨所附上開 土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亦足認被告於如附 表二編號7 、8 所示時間所提領之款項,均非告訴人潘政劭 、陳楷捷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亦甚為明確。。 ⒋綜上,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所提領之款項,均難認 係如附表一編號3 、5 、12、1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之 款項,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 同而各自論斷,是就如附表二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自難認為 與本案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3 、5 、12、13所示告訴人所犯 之加重詐欺犯罪,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如附 表二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就此部分自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另就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⑴至⑶所示部分,移送 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所提領之款項,為告訴人張秋敏 所匯入款項等語。然被告所提領之此部分款項,應為告訴人 楊玉琴所匯入之款項(即如附表一編號5 ⑵所示部分),此 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附交易明細可佐,並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尚有誤會,然被告此 部分提領行為,與業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彥君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欺方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主文及宣告刑 │
│號│ │ │ │(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起訴書│ │
│ │ │ │ │ │ │贅載跨行提款手續費5 │ │
│ │ │ │ │ │ │元部分均已扣除) │ │
├─┼───┼──────┼───────┼─────┼────┼──────────┼────────┤
│1 │温劉麗│詐欺集團成員│108年10月15日 │300,000元 │中華郵政│於108 年10月15日13時│許富雄犯三人以上│
│ │蕾 │於108 年10月│13時32分55秒 │ │000-0000│38分9 秒、13時39分25│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5日10時許,│ │ │00000000│秒、13時41分16秒,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撥打電話佯稱│ │ │33號帳戶│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16│月。 │
│ │ │為其親友,欲│ │ │ │2 號士林郵局,分別提│ │
│ │ │向其借款,致│ │ │ │領60,000元、60,000元│ │
│ │ │温劉麗蕾陷於│ │ │ │、30,000元 │ │
│ │ │錯誤匯款 │ │ │ │ │ │
├─┼───┼──────┼───────┼─────┼────┼──────────┼────────┤
│2 │王玉 │詐欺集團成員│108年10月15日 │128,000元 │台新銀行│於108 年10月15日14時│許富雄犯三人以上│
│ │ │於108 年10月│13時37分31秒 │ │000-0000│26分17秒、14時27分37│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5日12時許,│ │ │00000000│秒、14時44分39秒,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撥打電話佯稱│ │ │4號帳戶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32│月。 │
│ │ │為其親友,欲│ │ │ │0號全家超商,分別提 │ │
│ │ │向其借款,致│ │ │ │領5,000 元、115,000 │ │
│ │ │王玉陷於錯誤│ │ │ │元、8,000元 │ │
│ │ │匯款 │ │ │ │ │ │
├─┼───┼──────┼───────┼─────┼────┼──────────┼────────┤
│3 │張秋敏│詐欺集團成員│108年10月15日 │250,000元 │聯邦銀行│於108 年10月15日15時│許富雄犯三人以上│
│ │ │於108 年10月│13時1分 │ │000-0000│21分、15時23分、15時│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5日某時許,│ │ │00000000│24分、15時25分、15時│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撥打電話佯稱│ │ │號帳戶 │26分、15時26分,在臺│月。 │
│ │ │為其親友,欲│ │ │ │北市士林區中正路255 │ │
│ │ │向其借款,致│ │ │ │號陽信銀行,分別提領│ │
│ │ │張秋敏陷於錯│ │ │ │10,000 元、20,000 元│ │
│ │ │誤匯款 │ │ │ │、20,000元、20,000元│ │
│ │ │ │ │ │ │、10,000元、20,000元│ │
│ │ │ │ │ │ ├──────────┤ │
│ │ │ │ │ │ │於108 年10月16日2 時│ │
│ │ │ │ │ │ │7 分14秒,在臺北市○○ ○
○ ○ ○ ○ ○ ○ ○○區○○路000 號陽信│ │
│ │ │ │ │ │ │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轉帳27,980元至第一銀│ │
│ │ │ │ │ │ │行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帳戶後,再持上開第一│ │
│ │ │ │ │ │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 │
│ │ │ │ │ │ │同日2 時8 分41秒、2 │ │
│ │ │ │ │ │ │時9 分57秒,分別提領│ │
│ │ │ │ │ │ │20,000元、8,000元 │ │
│ │ │ ├───────┼─────┼────┼──────────┤ │
│ │ │ │108年10月15日 │200,000元 │中華郵政│於108 年10月15日15時│ │
│ │ │ │13時58分51秒 │ │000-0000│30分56秒、15時31分53│ │
│ │ │ │ │ │00000000│秒、15 時32分49秒、1│ │
│ │ │ │ │ │26號帳戶│5時33分34秒、15時34 │ │
│ │ │ │ │ │ │分19秒、15時35分47秒│ │
│ │ │ │ │ │ │、15時37分20秒、15時│ │
│ │ │ │ │ │ │37分58秒,在臺北市○○ ○○ ○ ○ ○ ○ ○ ○○區○○路000 號全家│ │
│ │ │ │ │ │ │超商,分別提領20,000│ │
│ │ │ │ │ │ │元、20,000元、20,000│ │
│ │ │ │ │ │ │元、20,000元、20,000│ │
│ │ │ │ │ │ │元、20,000元、20,000│ │
│ │ │ │ │ │ │元、10,000元 │ │
├─┼───┼──────┼───────┼─────┼────┼──────────┼────────┤
│4 │王正凱│詐欺集團成員│108年10月15日 │150,000元 │中華郵政│於108 年10月15日16時│許富雄犯三人以上│
│ │ │於108 年10月│15時36分25秒 │ │000-0000│13分30秒、16時14分21│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5日某時許,│ │ │00000000│秒、16時15分7 秒、16│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撥打電話佯稱│ │ │70號帳戶│時15分49秒、16時16分│月。 │
│ │ │為其友人,欲│ │ │ │28秒、16時17分16秒、│ │
│ │ │向其借款,致│ │ │ │16時17分59秒、16時19│ │
│ │ │王正凱陷於錯│ │ │ │分33秒,在臺北市○○○ ○○ ○ ○○○○ ○ ○ ○ ○區○○路000 號台北富│ │
│ │ │ │ │ │ │邦銀行,分別提領20,0│ │
│ │ │ │ │ │ │00元、20,000元、20,0│ │
│ │ │ │ │ │ │00元、20,000元、20,0│ │
│ │ │ │ │ │ │00元、20,000元、20,0│ │
│ │ │ │ │ │ │00元、9,900元 │ │
├─┼───┼──────┼───────┼─────┼────┼──────────┼────────┤
│5 │楊玉琴│詐欺集團成員│108年10月16日 │180,000元 │中華郵政│⑴於108 年10月16日15│許富雄犯三人以上│
│ │ │於108 年10月│15時3分29秒 │ │000-0000│ 時35分40秒、15時36│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6日13時許,│ │ │00000000│ 分45秒、15時37分48│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撥打電話佯稱│ │ │26號帳戶│ 秒、15時39分7 秒、│月。 │
│ │ │為其親友,欲│ │ │ │ 15時40分10秒,在臺│ │
│ │ │向其借款,致│ │ │ │ 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 │ │
│ │ │楊玉琴陷於錯│ │ │ │ 段240 號統一超商德│ │
│ │ │誤匯款 │ │ │ │ 倫店,分別提領 │ │
│ │ │ │ │ │ │ 20,000元、20,000元│ │
│ │ │ │ │ │ │ 、20,000元、20,000│ │
│ │ │ │ │ │ │ 元、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⑵於108 年10月17日0 │ │
│ │ │ │ │ │ │ 時0 分26秒、0 時1 │ │
│ │ │ │ │ │ │ 分29秒、0 時2 分30│ │
│ │ │ │ │ │ │ 秒,在臺北市大安區│ │
│ │ │ │ │ │ │ 信義路2 段198 巷6 │ │
│ │ │ │ │ │ │ 號1 樓統一超商東門│ │
│ │ │ │ │ │ │ 店,分別提領20,000│ │
│ │ │ │ │ │ │ 元、20,000元、 │ │
│ │ │ │ │ │ │10,000元(即移送併 │ │
│ │ │ │ │ │ │ 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 │
│ │ │ │ │ │ │ 、⑴至⑶部分) │ │
├─┼───┼──────┼───────┼─────┼────┼──────────┼────────┤
│6 │黃美玲│詐欺集團成員│108年10月16日 │50,000元 │台新銀行│於108 年10月16日13時│許富雄犯三人以上│
│ │ │於108 年10月│13時33分12秒 │ │000-0000│44分20秒,在臺北市大│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6日10時30分│ │ │00000000│同區庫倫街48之4 號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許,撥打電話│ │ │4號帳戶 │家超商酒泉店,提領50│月。 │
│ │ │佯稱為其友人│ │ │ │,000元 │ │
│ │ │,欲向其借款│ │ │ │ │ │
│ │ │,致黃美玲陷│ │ │ │ │ │
│ │ │於錯誤匯款 │ │ │ │ │ │
├─┼───┼──────┼───────┼─────┼────┼──────────┼────────┤
│7 │柯金和│詐欺集團成員│108年10月16日 │10,000元 │台新銀行│於108 年10月16日15時│許富雄犯三人以上│
│ │ │於108 年10月│14時34分14秒 │ │000-0000│30分15秒,在臺北市大│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5日11時46分│ │ │00000000│同區承德路3 段286 號│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許,撥打電話│ │ │4號帳戶 │萊爾富超商同承店,提│月。 │
│ │ │佯稱為其親友│ │ │ │領20,000元 │ │
│ │ │,欲向其借款│ │ │ ├──────────┤ │
│ │ │,致柯金和陷│ │ │ │於108年10月16日15時3│ │
│ │ │於錯誤匯款 │ │ │ │3分43秒,在臺北市○ ○ ○○ ○ ○ ○ ○ ○ ○○區○○路0 段000 號│ │
│ │ │ │ │ │ │統一超商德倫店,提領│ │
│ │ │ │ │ │ │10,000元(起訴書贅載│ │
│ │ │ │ │ │ │被告於同日16時21分至│ │
│ │ │ │ │ │ │22許在萊爾富超商圓捷│ │
│ │ │ │ │ │ │店提領30,000元部分,│ │
│ │ │ │ │ │ │應予刪除) │ │
├─┼───┼──────┼───────┼─────┼────┼──────────┼────────┤
│8 │蔡恬恬│詐欺集團成員│108年10月16日 │15,935元 │台新銀行│於108 年10月16日16時│許富雄犯三人以上│
│ │(原起│於108 年10月│16時40分4秒 │ │000-0000│48分16秒、16時49分35│共同詐欺取財罪,│
│ │訴書附│16日15時46分│ │ │00000000│秒,在臺北市大同區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表編號│許,撥打電話│ │ │4號帳戶 │族西路120 號OK超商,│月。 │
│ │十) │佯稱因訂位設│ │ │ │分別提領15,000元、90│ │
│ │ │定錯誤,需操│ │ │ │0元 │ │
│ │ │作網路銀行解│ │ │ │ │ │
│ │ │除分期設定 │ │ │ │ │ │
├─┼───┼──────┼───────┼─────┼────┼──────────┼────────┤
│9 │林沛誼│詐欺集團成員│108年10月16日 │9,123元 │台新銀行│於108 年10月16日17時│許富雄犯三人以上│
│ │(原起│於108 年10月│17時0分5秒 │ │000-0000│5分57秒,在臺北市大 │共同詐欺取財罪,│
│ │訴書附│16日16時32分│ │ │00000000│同區民族西路80號、82│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表編號│許,撥打電話│ │ │4號帳戶 │號台北五信,提領9,00│月。 │
│ │八) │佯稱因網路購│ │ │ │0元 │ │
│ │ │物設定錯誤,│ │ │ │ │ │
│ │ │需操作網路銀│ │ │ │ │ │
│ │ │行解除分期設│ │ │ │ │ │
│ │ │定 │ │ │ │ │ │
├─┼───┼──────┼───────┼─────┼────┼──────────┼────────┤
│10│柯冠瑈│詐欺集團成員│108年10月16日 │17,988元 │台新銀行│於108 年10月16日17時│許富雄犯三人以上│
│ │(原起│於108 年10月│17時48分41秒 │ │000-0000│49分17秒,在臺北市大│共同詐欺取財罪,│
│ │訴書附│16日17時許,│ │ │00000000│同區民族西路80號、82│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表編號│撥打電話佯稱│ │ │4號帳戶 │號台北五信,提領15,0│月。 │
│ │九) │因訂房設定錯│ │ │ │00元 │ │
│ │ │誤,需操作AT├───────┼─────┼────┼──────────┤ │
│ │ │M 解除分期設│108年10月16日 │3,011元 │遠東銀行│於108 年10月16日17時│ │
│ │ │定 │18時0分25秒 │ │000-0000│59分21秒、18時0 分27│ │
│ │ │ │ │ │00000000│秒、18時01分18秒、18│ │
│ │ │ │ │ │56號帳戶│時02分02秒、18時02分│ │
├─┼───┼──────┼───────┼─────┤ │44秒,在臺北市大同區├────────┤
│11│呂彥佐│詐欺集團成員│108年10月16日 │49,987元 │ │承德路3 段118 號陽信│許富雄犯三人以上│
│ │(原起│於108 年10月│17時54分58秒 │ │ │銀行,分別提領20,000│共同詐欺取財罪,│
│ │訴書附│16日17時39分│ │ │ │元、20,000元、2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表編號│許,撥打電話├───────┼─────┤ │元、20,000元、20,000│月。 │
│ │十三)│佯稱因網路購│108年10月16日 │49,987元 │ │元;及於108 年10月16│ │
│ │ │物設定錯誤,│17時58分31秒 │ │ │日18時35分55秒,在臺│ │
│ │ │需操作網路銀│ │ │ │北市○○區○○街00號│ │
│ │ │行解除分期設│ │ │ │萊爾富超商圓捷店,提│ │
│ │ │定 │ │ │ │領3,000元 │ │
├─┼───┼──────┼───────┼─────┼────┼──────────┼────────┤
│12│潘政劭│詐欺集團成員│108年10月16日 │44,444元 │土地銀行│於108 年10月16日17時│許富雄犯三人以上│
│ │(原起│於108 年10月│17時38分36秒 │ │000-0000│43分7秒、17時43分43 │共同詐欺取財罪,│
│ │訴書附│16日17時許,│ │ │00000000│秒、17時45分6秒,在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表編號│撥打電話佯稱│ │ │號帳戶 │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月。 │
│ │十一)│因購物設定錯│ │ │ │80號、82號台北五信,│ │
│ │ │誤,需操作網│ │ │ │分別提領20,000元、20│ │
│ │ │路銀行解除分│ │ │ │,000元、4,000元 │ │
│ │ │期設定 │ │ │ │ │ │
├─┼───┼──────┼───────┼─────┼────┼──────────┼────────┤
│13│陳楷捷│詐欺集團成員│108年10月16日 │16,998元 │土地銀行│於108 年10月16日18時│許富雄犯三人以上│
│ │(原起│於108 年10月│18時49分25秒 │ │000-0000│55分25秒,在臺北市大│共同詐欺取財罪,│
│ │訴書附│16日17時30分│ │ │00000000│同區承德路3 段277 號│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表編號│許,撥打電話│ │ │號帳戶 │合作金庫民族分行,提│月。 │
│ │十二)│佯稱因網路購│ │ │ │領17,000元(起訴書誤│ │
│ │ │物設定錯誤,│ │ │ │載為25,700元,應予更│ │
│ │ │需操作ATM 解│ │ │ │正) │ │
│ │ │除分期設定 │ │ │ │ │ │
└─┴───┴──────┴───────┴─────┴────┴──────────┴────────┘
附表二:
┌─┬────┬───────┬──────┬──────┬──────┐
│編│提領帳戶│提領之時間 │提領之地點 │提領之金額 │備考 │
│號│ │ │ │(新臺幣) │ │
├─┼────┼───────┼──────┼──────┼──────┤
│1 │中華郵政│108年10月17日 │臺北市中正區│20,000元 │即原移送併辦│
│ │000-0000│0 時23分 │信義路2 段10│(贅載跨行提│意旨書附表編│
│ │00000000│ │1 號聯邦銀行│款手續費5 元│號一、⑷部分│
│ │6號帳戶 │ │東門分行 │部分已扣除)│ │
├─┼────┼───────┼──────┼──────┼──────┤
│2 │同上 │108年10月17日 │同上 │20,000元 │即原移送併辦│
│ │ │0 時24分 │ │(贅載跨行提│意旨書附表編│
│ │ │ │ │款手續費5 元│號二、⑸部分│
│ │ │ │ │部分已扣除)│ │
├─┼────┼───────┼──────┼──────┼──────┤
│3 │同上 │108年10月17日 │同上 │20,000元 │即原移送併辦│
│ │ │0 時24分 │ │(贅載跨行提│意旨書附表編│
│ │ │ │ │款手續費5 元│號二、⑹部分│
│ │ │ │ │部分已扣除)│ │
├─┼────┼───────┼──────┼──────┼──────┤
│4 │同上 │108年10月17日 │同上 │20,000元 │即原移送併辦│
│ │ │0 時25分 │ │(贅載跨行提│意旨書附表編│
│ │ │ │ │款手續費5 元│號二、⑺部分│
│ │ │ │ │部分已扣除)│ │
├─┼────┼───────┼──────┼──────┼──────┤
│5 │同上 │108年10月17日 │同上 │19,000元 │即原移送併辦│
│ │ │0 時26分 │ │(贅載跨行提│意旨書附表編│
│ │ │ │ │款手續費5 元│號二、⑻部分│
│ │ │ │ │部分已扣除)│ │
├─┼────┼───────┼──────┼──────┼──────┤
│6 │同上 │108年10月17日 │同上 │900元 │即原移送併辦│
│ │ │0 時30分 │ │(贅載跨行提│意旨書附表編│
│ │ │ │ │款手續費5 元│號二、⑼部分│
│ │ │ │ │部分已扣除)│ │
├─┼────┼───────┼──────┼──────┼──────┤
│7 │土地銀行│108年10月16日 │臺北市中山區│12,000元 │即原移送併辦│
│ │000-0000│20時13分 │民權東路2 段│(贅載跨行提│意旨書附表編│
│ │00000000│ │71巷7 號OK超│款手續費5 元│號三、⑴部分│
│ │號帳戶 │ │商 │部分已扣除)│ │
├─┼────┼───────┼──────┼──────┼──────┤
│8 │同上 │108年10月16日 │臺北市中山區│10,000元 │即原移送併辦│
│ │ │20時31分 │德惠街167 巷│(贅載跨行提│意旨書附表編│
│ │ │ │2 號萊爾富超│款手續費5 元│號四、⑵部分│
│ │ │ │商 │部分已扣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