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11號
SLDM,109,審訴,111,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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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汪瑀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汪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IPHONE8 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汪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彥揚取得聯繫並 議妥毒品交易之方式後,於民國108 年2 月16日16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 號1 樓日租套房內,以新 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 張彥揚1 次,並當場收取價金。嗣於108 年2 月20日上午12 時38分許,張彥揚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跡 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張彥揚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前開購入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097公克)及吸食器1 支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黃汪 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並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529 號卷 〈下稱偵卷〉第9 至13頁,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11 號〈 下稱本院卷〉第85至88頁、第105 至110 頁),並有證人張 彥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之名 稱、照片及被告與證人張彥揚間LINE對話記錄之翻拍照片共 5 張、證人張彥揚當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雙向通聯紀錄(含上網歷程)1 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毒偵字第461 號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偵卷第15至21 頁、第27至28頁、第29至60頁、第69至71頁、第79至83頁、 第105 至107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本件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張彥 揚係朋友關係,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偵卷第11頁),雙方並 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甘受重典 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必要,且被告所販賣予證人張彥 揚之第二級毒品甲機安非他命,係以1 萬元購入約4 公克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2頁),將此等進貨價格與 被告本件販售出售毒品之價格(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000 元)相較,被告顯有獲利,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應無疑義。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簡字第7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 型及犯罪手法均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 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 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 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 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 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 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本院審 理時皆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象僅一人,且僅收取3,000 元 之對價,與大盤毒梟有所不同,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刑恐有情輕法重情形,而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 文。而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惟經本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減輕 後之最低刑度得減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係毒害社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 是前開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較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 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其亦非受到外 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在客觀上 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 可憫恕之情。再者,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種類、對象、金額等 情,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是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 條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其無視於國家防制毒 品危害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 將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 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考量其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 之數量及金額,兼衡被告自陳入所前從事清潔業、單身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09 年5 月13日審判筆錄第4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獲得3,0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查無 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是被告持以聯繫交易內容之IPHONE8 手機1 支,雖未扣案, 然既係被告持以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 告偵查中自承無訛(見偵卷第11頁),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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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