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9年度,16號
SLDM,109,審簡上,16,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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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錫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3
日108 年度湖簡字第51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960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楊錫榮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 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錫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 擔罰金,且車輛業已歸還,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復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原審法院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併審酌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暨其 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即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而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1 千元折算1 日,實已綜合評價相關量刑事由 而量處妥適之刑,經核原審簡易判決適用簡易程序認定被告 犯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 範圍,尚稱妥適。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即低收入戶之經濟狀



況、車輛業已發還之犯罪所生損害等情,既均已於原審量刑 時予以考量,自難認原審前開量刑之事實基礎有何變更,是 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經 濟情況不佳,判決確定後能否易刑,應檢具證明文件聲請分 期履行,由檢察官斟酌准駁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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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