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509號
SLDM,109,審簡,509,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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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鈺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3629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759 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鈺翔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黄鈺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簡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45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刑期起算日 期107 年2 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6 月24日);再 因㈡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士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 107 年6 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8 月3 日),經接 續執行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於107 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員警葉祐辰於偵 查中證述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採證照片2 張及員警葉祐辰提供之 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 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之意旨。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其所為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曾於偵查中 供稱係透過臉書語音對話功能與帳號「吳俊騰」之吳廷浩購 買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第3629號卷第79 頁),嗣員警依其上開供述內容而查獲毒品吳廷浩販賣毒品 之犯罪行為,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 字第4487號提起公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 年5 月1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14473號函及所檢送指證 筆錄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20日士檢家盈10 9 偵4487字第1099022752號函及所檢附之109 年度偵字第44 8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四、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檢驗之結果,確 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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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