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家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28
0 、1605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
第10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家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9 年3 月30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所犯 2 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為滿足自己一己私利,竟佯稱有給付 車資之意願詐取告訴人等所提供之有價勞務,搭乘霸王車而 詐得免付車資之利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造成告訴人等 無端蒙受付出勞務之損失,實屬不該,犯後雖已坦承犯行, 惟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詐欺告訴人 彭康盛、陳建銘而獲取其等提供之計程車載運服務利益即車
資各新臺幣(下同)1,770 元、50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