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43號
SLDM,109,審簡,243,2020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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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236
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彥棠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機車共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倒數第2 行所載「復尋獲如附表編號7 所示機車」為「復 尋獲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機車」;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109 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 所犯5 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 告前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3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 月、5 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3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10月、1 年、 1 年6 月確定;復因竊盜、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4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確定;再因搶奪案件 ,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確定, 入監執行至民國104 年5 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11月1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 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多數為搶奪、竊盜案件,其再 為本件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各罪均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



被告屢犯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 警惕悔改,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下手行竊,造成他人財 產損害,所為非是,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 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鐵工、月薪約新臺幣3 萬餘元、離婚、尚有父親由其扶養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竊得被害人周月嬌蕭萬森之機車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 所得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竊得被害人張世俊 、吳雅于、陳昭光之機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分別尋 獲後發還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既已發還各被害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上開機車所使用之鑰匙,雖係被告 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 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 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 要,且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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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