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于渟律師
戴智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 女明知陳應宗(所涉通姦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自 民國106 年5 月起至108 年8 月止,在臺北市士林延平北路 某汽車旅館及A 女住處等地,與陳應宗多次為性器接合之姦 淫行為,嗣陳應宗之妻即告訴人甲○○於108 年9 月13日接 獲A 女電話告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 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 指實體刑法廢除原先處罰之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已無處 罰規定,使得被告之行為,在當時實體刑法雖有處罰明文而 應科以刑罰,但之後因處罰條文廢止或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而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法院對此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就被 告被訴犯行為免訴之判決。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 姦罪嫌,固非無見,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9 年5 月29日作成 釋字第791 號解釋,解釋文謂:「刑法第239 條規定:『有 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 本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從而自釋字第791 號 解釋於109 年5 月29日公布後,刑法第239 條規定已向後失 其效力,原由該條規定處罰之通姦及相姦行為,即不得對之 科以刑罰,是被告被訴前開相姦行為,依上開解釋文意旨, 現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即相當於被告於犯罪 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 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