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清姮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施嘉璟前為夫妻(2 人 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結婚,於107 年11月19日離婚),被 告於民國107 年3 月間,結識葉順吉(所涉相姦罪嫌,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後,2 人遂展開交往,詎被告明知其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7 年5 月間某日,在 葉順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0 樓住處內,與葉 順吉發生姦淫行為1 次,嗣因被告懷有身孕,並於108 年3 月1 日產下1 女葉○庭(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因認被告 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 指實體刑法廢除原先處罰之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已無處 罰規定,使得被告之行為,在當時實體刑法雖有處罰明文而 應科以刑罰,但之後因處罰條文廢止或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而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法院對此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就被 告被訴犯行為免訴之判決。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 姦罪嫌,固非無見,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9 年5 月29日作成 釋字第791 號解釋,解釋文謂:「刑法第239 條規定:『有 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 本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從而自釋字第791 號 解釋於109 年5 月29日公布後,刑法第239 條規定已向後失 其效力,原由該條規定處罰之通姦及相姦行為,即不得對之 科以刑罰,是被告被訴前開通姦行為,依上開解釋文意旨, 現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即相當於被告於犯罪 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 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