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793號
SLDM,109,審易,793,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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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姿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
第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陳昭志之妻,為有配偶 之人,被告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間某日,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麥麥 」之男子,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1 次,嗣告訴人於 107 年12月下旬某日,查看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發現有上 揭性行為之影片,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 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 指實體刑法廢除原先處罰之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已無處 罰規定,使得被告之行為,在當時實體刑法雖有處罰明文而 應科以刑罰,但之後因處罰條文廢止或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而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法院對此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就被 告被訴犯行為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行為時,依刑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有配偶而 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行為固構成通姦 罪而應科以刑罰。然嗣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09 年5 月29日作 成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解釋文謂:「刑法第239 條規 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 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 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從而自本號 解釋於109 年5 月29日公布後,刑法第239 條之規定已向後 失其效力,原由該條規定處罰之通姦行為,即不得對之科以 刑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被訴違反刑法 第239 條前段規定之犯行,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者」為由,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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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