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NGA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826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士簡字第403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NGAN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小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竊盜地點為「中山路 1 段109 號」,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9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持以割除竊得商品條碼之小剪刀,係質地堅硬、鋒利 之金屬器具,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屬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犯法條欄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依上揭說明,容有未合,然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罪 名,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 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263 號解釋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 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
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因性格保守、羞於購買保險套 商品而下手行竊,遭竊商品價值僅新臺幣279 元,此經被害 人郭瑋婷陳明在卷,被告行竊所得物品價值低微,斟酌全案 情節,如對之科處本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6 月,猶 嫌過重,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合法途徑取得所需商品,貿然下手行竊,侵 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念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 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 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其原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惟其自民國107 年7 月5 日起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已經勞動部自107 年 7 月17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等情,有其在臺工作許可、撤( 註)銷居留/ 出國報備查詢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 在卷可憑(見109 年度偵字第8260號卷第61頁、第65頁), 被告在臺已無正當合法工作,如仍容任其繼續在本國居留, 將對本國社會治安、勞動來源造成危險性,是認被告不宜繼 續居留於我國內,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有驅逐出 境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小剪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割除竊 得商品條碼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其竊得保 險套1 盒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既已發還被害 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