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
字第15號、第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1 所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均更 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被告歷年違規資料、被告於本院109 年3 月 24日準備程序、109 年3 月24日、同年4 月28日、同年5 月 27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因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吳 昺萱死亡、告訴人謝政峯受有傷害,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死罪處 斷。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 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 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起交通案件違規紀錄,於106 年間更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於107 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欠缺交通安全觀念,因一時疏忽,未遵守路口號誌燈 號即貿然左轉,致被害人吳昺萱死亡、告訴人謝政峯受有傷 害且家庭破碎,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復考量被 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已婚、有小孩、無需 要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