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7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字
第33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
⒉被告李建鋒於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 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當 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又本件案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噪、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是被 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 於駕駛汽車欲駛入三陽安康停車場時,未讓直行騎乘機車之 告訴人王福龍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是以被告 應注意、能注意,仍疏未注意,其有過失甚明,此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有上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亦臻明確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分隊警員張源宏坦承為肇事駕駛,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 首規定,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 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於右轉彎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行向 之告訴人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害,所為固然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係自首坦承犯行, 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因意見不一致或對金額認知差 距過大,被告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此有偵查卷附之調解紀錄表1 紙可佐,並考量被告之過失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裝潢工作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26號
被 告 李建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鋒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22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三陽安康停車場前時,本應注意駕 駛汽車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彎進入三陽安 康停車場,適有同向右側由王福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王福龍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 機車左側車身與李建鋒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側車輪發生碰撞, 王福龍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嗣李建鋒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福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建鋒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
│ │中之自白 │地,駕駛上開車輛,因右│
│ │ │轉彎未注意告訴人王福龍│
│ │ │所騎乘上開機車,致發生│
│ │ │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
├──┼───────────┼───────────┤
│2 │告訴人王福龍於警詢之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上開車輛於右轉彎時│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未注意告訴人所騎乘上│
│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開機車,為本件交通事故│
│ │調查報告表( 一) 、( 二│肇事原因之事實。 │
│ │) 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 │
│ │份、車損暨現場照片共12│ │
│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片2 張暨光碟1 片、臺北│ │
│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
│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 │
├──┼───────────┼───────────┤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 │服務處108 年8 月13日診│故受有頭部挫傷、右小腿│
│ │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傷│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 │勢照片1張 │ │
└──┴───────────┴───────────┘
二、核被告李建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爰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