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李春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李春華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上午8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 市內湖區安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 號前時 ,本應注意左轉車輛,行至路口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輛先 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欲進入對向路邊之加油站,適告訴人徐瑞成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 告機車之左後方,見狀煞閃不及,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 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胸部鈍傷合併右第一及第二肋骨 骨折、左手腕撕裂傷1 公分、左膝鈍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 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6 月2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