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410號
SLDM,109,審交易,410,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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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祐廷指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 其於民國108 年10月26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同路段與鄭州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行進中緊急煞車,致車內乘客即 告訴人周躡高因而撞及車內之欄杆,而受有頭部及顏面鈍挫 傷、左腕挫傷、頸部挫傷及疑似肌肉筋膜痛等傷害。因認被 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周躡高告訴被告劉祐廷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 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 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224 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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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指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