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德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7 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 富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同路段49巷1 號、研究院 路1 段65巷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逆向行駛於來車道,適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方車疏未讓右方車先行之告訴人孫夏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自研究院路1 段6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此 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胸,背部 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髖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孫夏仙告訴被告蘇文德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8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 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 民第187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