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語豪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9
3 、3881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語豪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魏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 ,竊取、毀損林立山等29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被害人 及告訴人、行為時間、地點、竊取態樣、行為方式、既未遂 與否、竊得及毀損之物等節,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 林立山等人發現遭竊或遭毀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正豪、李國閔、李旭濟、羅浩文、麥志綱、王子豪、 簡偉任、陳藝中、林佩穎、葉榕潭、唐詩婷、陳信介、謝少 庠、許三鳩、蔡金樺、林美杏、張耀升、李金生、王宇廉、 高珍玲、謝岳穎、戴源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大同分局、內湖分局、士林分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魏語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
6 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暨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2、25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已於民國10 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 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 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 響,自無須新舊法比較,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 而特別科以較同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理在 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 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資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 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 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 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 而該款所謂「毀」係指毀壞,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 或踰越而言,只要毀壞、踰越、超越、進入門窗、牆垣或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揭規 定之要件。查被告行竊店鋪、商家、營業場所等行為(附 表編號2 至6 、8 、10、13至19、21至24、26至29),縱 係於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為之,依前開說明,仍已侵害各 該財產所有人對於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自仍該當刑法第 32 1條第1 項第2 款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行竊時徒 手拉開鐵捲門(附表編號2 、16)、徒手扳開玻璃門框( 附表編號11)、撞門(附表編號13)、徒手扳開門鎖(附 表編號21、22、24)進入門扇等行為,縱未毀壞該門,仍 使該門喪失防閑作用,亦已該當前開「越」之加重要件無 疑。
(三)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乃依一般 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 為通常之器械(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 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 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 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使用之一字起子、螺絲起子(附
表編號15、19、21),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若以之 敲擊、揮刺,客觀上均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要屬兇 器無訛;被告固供稱該等兇器並非其所有,係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揆諸前開說明,亦無礙於此加重要件之構成; 被告持石頭砸毀他人車窗、機台玻璃部分(附表編號1 、 7 ),因石頭並非器械,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被 告持鑰匙行竊部分(附表編號9 、12、23),鑰匙雖為金 屬材質組成之器械,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並無危險性,自不屬兇器。
(四)核被告附表編號1 、7 、9 、11、20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附表編號12、25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354 條毀損罪;附表編號2 至5 、8 、13、14、16至18 、22至24、26至29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窗竊盜罪;附表編號6 、10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附表 編號15、19、21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詳細罪名暨構成要件 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而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鎖, 係毀壞門扇之行為,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 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表編號15部分所示門鎖,屬構成門扇一部之物, 依前開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攜帶兇器毀越門 窗竊盜及毀損罪二罪,且二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關係等節,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該毀損部分與前 揭加重竊盜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被告所犯上開2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被告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 字第878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105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在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規定,本院考量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 完全相同,且於執行完畢3 年後即多次再犯,足認前開刑 罰執行之矯治力尚有不足,致被告對法律之服從性低落, 因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案罪名之法定最高及最低 度刑。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6 、10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之實行, 惟未取得任何財物,均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及辯護意旨固辯稱被告係 因積欠地下錢莊債款,遭錢莊威脅妻小之人身安全,迫於 無奈始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應有判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形云云,然被告及辯護意旨針對上開辯詞,均未提出 任何欠款或遭威脅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自承本案 遭羈押前從事舞台搭設、輕鋼架搭設等2 份工作,並非毫 無償債能力,且若妻小人身安全遭受威脅,理應報警處理 ,要難作為正當化自身竊盜犯行之理由,另考量被告犯罪 對於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被告於 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身債務需款孔 急,即多次以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等方式竊取他人物品, 又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更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甚篤,迄今未能與任何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 從事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418 至419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衡以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犯罪型態及罪質 均屬類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經整體 評價後,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一)被告於本案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7 至9 、11、13至16 、18至24、26、27、29所示現金或其他有相當財產價值之 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各編號「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二)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手機6 盒,固已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而得手離去,然遭保全人員發現後,隨即將上 開犯罪所得就地棄置後離去,而由所有人取回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八卷第11頁),且據告訴人 羅浩文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八卷第16頁),足堪認定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意旨,爰不宣告沒收、追 徵。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營業登記證、員工薪資所得資 料、編號17所示存錢明細表、編號19所示公司事務章、公 司存摺、編號23所示小豬撲滿、編號24所示慈善基金筒、 編號28所示公司帳冊及文件等物,均未扣案,且據被告陳 明已隨手丟棄(見偵二十一卷第7 頁、本院卷第416 至41 7 頁),本院考量該等物品或屬財產價值低微之物,或具 備可輕易複製而重行取得之性質,或其價值並非存於物品 形體本身,倘被害人申請註銷、補發,該等印鑑、存摺即 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後續執行沒收之勞費,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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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竊得或毀損之│證據暨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告訴人 │ │ │物(單位: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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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 │108 年5 月30│臺北市北投│以石頭破壞擊破林立山所│①被告自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魏語豪犯竊盜罪,累犯│
│(即起│林立山 │日18、19時許│區磺港路25│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②林立山警詢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訴書附│ │至5 月31日8 │3 號奇岩抽│業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 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下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表編號│ │時34分許間某│水站前停車│並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小客│ 偵二十三卷,第9 至10頁) │仟元折算壹日。 │
│11) │ │時 │場 │車右前乘客座置物箱夾鏈│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袋內之現金2,100 元得手│ 勘察報告暨其附件1至4─案件編號:│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Z000000000-00號(見偵二十三卷第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22至47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31日北 │價額。 │
│ │ │ │ │ │ 市警鑑字第1083112860號函檢送DNA │ │
│ │ │ │ │ │ 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 │
│ │ │ │ │ │ 03C26 號(見偵二十三卷第49至53頁│ │
│ │ │ │ │ │ ) │ │
│ │ │ │ │ │⑤林立山行照、駕照影本(見偵二十三│ │
│ │ │ │ │ │ 卷第5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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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 │108 年6 月16│臺北市士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①被告自白(見本院卷第64頁) │魏語豪犯踰越門扇竊盜│
│(即起│賴正豪 │日2 時14分許│區忠義街40│重型機車至該處附近,見│②賴正豪警詢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書附│ │ │號1 樓新生│該處所無人看管,遂徒手│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105 號卷,下│玖月。 │
│表編號│ │ │活書局 │拉開鐵捲門,並入內竊取│ 稱偵一卷,第15至17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4) │ │ │ │收銀台內之現金5 萬4,06│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1│伍萬肆仟零陸拾參元沒│
│ │ │ │ │3 元得手。 │ 至47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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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 │108 年7 月20│臺北市士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①被告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 │魏語豪犯踰越窗戶竊盜│
│(即起│李國閔 │日2 時31分許│區克強路23│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附近,│②李國閔警詢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書附│ │ │號尼古拉動│見該處所無人看管,遂先│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590 號卷,下│玖月。 │
│表編號│ │ │物醫院 │攀爬舊衣回收箱自該處所│ 稱偵三卷,第21至23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19) │ │ │ │之2 樓窗戶入內後,再徒│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37│伍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
│ │ │ │ │手竊取醫院櫃檯抽屜內之│ 至45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現金5 萬8,675 元得手。│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1 日刑紋字第1080073860號鑑定書(│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見偵三卷第89至9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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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 │108 年8 月8 │臺北市士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①被告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 │魏語豪犯毀越窗戶竊盜│
│(即起│李旭濟 │日3 時13分許│區忠誠路2 │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附近,│②李旭濟警詢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書附│ │ │段40巷6 號│見該處所無人看管,遂先│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432 號卷,下│捌月。 │
│表編號│ │ │1 樓可愛包│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廚房│ 稱偵二卷,第9 至12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18) │ │ │飯小吃店 │玻璃並拆卸窗戶,自窗戶│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捌仟柒佰貳拾元沒收,│
│ │ │ │ │攀爬入內後,再徒手竊取│ 11日刑紋字第1080082668號鑑定書(│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店內收銀台及櫃子內之現│ 見偵二卷第19至24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金8,720 元得手。 │④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二│徵其價額。 │
│ │ │ │ │ │ 卷第25至31頁) │ │
│ │ │ │ │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 年1 │ │
│ │ │ │ │ │ 月7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00302│ │
│ │ │ │ │ │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 │
│ │ │ │ │ │ :0000000000C56 號(見偵二卷第45│ │
│ │ │ │ │ │ 至5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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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 │108 年9 月29│臺北市南港│以徒手破壞該門市後門鐵│①被告自白(見本院卷第65頁) │魏語豪犯毀越窗戶竊盜│
│(即起│羅浩文 │日4 時25分許│區忠孝東路│窗爬窗入內,以不詳方式│②羅浩文警詢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書附│ │ │6 段378 號│開啟鐵櫃,但未取得財物│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444 號卷,下│捌月。 │
│表編號│ │ │1 樓台灣大│,再徒手竊取店內手機6 │ 稱偵八卷,第15至17頁) │ │
│10) │ │ │哥大昆陽門│盒,得手後旋即離開,嗣│③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見偵八│ │
│ │ │ │市 │被告逃至該門市後方防火│ 卷第37至59頁) │ │
│ │ │ │ │巷時,遭值班保全徐聖棠│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 │
│ │ │ │ │發現,被告遂將上開所竊│ 勘察報告暨其附件1 至5 ─案件編號│ │
│ │ │ │ │得之手機6 盒棄置地上而│ :Z000000000-00 號(見偵八卷第77│ │
│ │ │ │ │逃離現場。 │ 至108 頁) │ │
│ │ │ │ │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1月18日市│ │
│ │ │ │ │ │ 警鑑字第1083021434號函暨所附DNA │ │
│ │ │ │ │ │ 鑑定書- 案件編號:0000000000C25 │ │
│ │ │ │ │ │ 號(見偵八卷第113 至117 頁) │ │
│ │ │ │ │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2月27日北│ │
│ │ │ │ │ │ 市警鑑字第1083027326號函暨所附DN│ │
│ │ │ │ │ │ A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C25│ │
│ │ │ │ │ │ 號(見偵八卷第129至13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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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害人 │108 年10月6 │臺北市內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①被告自白(見本院卷第64頁) │魏語豪犯踰越窗戶竊盜│
│(即起│賴秋霖 │日3 時25分許│區成功路3 │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附近,│②賴秋霖警詢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訴書附│ │ │段160 號歐│見該處所無人看管,遂踩│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771 號卷,下│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表編號│ │ │德傢俱內湖│踏梯子徒手拆卸該店女廁│ 稱偵五卷,第7 至9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3) │ │ │店 │氣窗,自窗戶攀爬入內翻│③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五│壹日。 │
│ │ │ │ │找店內抽屜、櫃子,然因│ 卷第15至22頁) │ │
│ │ │ │ │櫃子、抽屜無放置物品,│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9│ │
│ │ │ │ │乃未竊得任何財物。 │ 日刑紋字第1088009734號鑑定書(見│ │
│ │ │ │ │ │ 偵五卷第53至5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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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害人 │108 年10月6 │臺北市內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①被告自白(見本院卷第64頁) │魏語豪犯竊盜罪,累犯│
│(即起│陳永浩 │日4 時22分許│區內湖路3 │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附近,│②陳永浩警詢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訴書附│ │ │段59巷2 號│見該處所無人看管,遂持│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944 號卷,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表編號│ │ │選物販賣機│石頭1 塊破壞店內陳永浩│ 稱偵六卷,第11至13頁) │仟元折算壹日。 │
│2) │ │ │店 │所有之第7 號機台玻璃,│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六卷第15│未扣案藍芽耳機伍個沒│
│ │ │ │ │徒手竊取機台內之藍芽耳│ 至19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機5 個得手(價值6,500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7日鑑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元)。 │ 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追徵其價額。 │
│ │ │ │ │ │ C41號(見偵六卷第65至68頁) │ │
│ │ │ │ │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 │
│ │ │ │ │ │ 勘察報告─案件編號Z000000000至09│ │
│ │ │ │ │ │ 號(見偵六卷第70至71頁) │ │
│ │ │ │ │ │⑥現場暨採證照片(見偵六卷第73至81│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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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 │108 年10月21│臺北市大同│步行於該處,見該處所無│①被告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 │魏語豪犯毀越窗戶竊盜│
│(即起│麥志綱 │日5 時44分許│區承德路3 │人看管,遂以不詳方式破│②麥志綱警詢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書附│ │ │段90巷2 號│壞該店玻璃窗致損壞,並│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770 號卷,下│捌月。 │
│表編號│ │ │1 樓藝風巷│自玻璃窗攀爬入內徒手竊│ 稱偵四卷,第15至17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20) │ │ │咖啡廳 │取店內收銀機1 台(價值│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壹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
│ │ │ │ │1, 800元)及收銀機內之│ 41至42頁) │及收銀機壹臺均沒收,│
│ │ │ │ │現金1 萬3,984 元得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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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告訴人 │108 年10月27│臺北市北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①被告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 │魏語豪犯竊盜罪,累犯│
│(即起│王子豪 │日3 時57分許│區新市街30│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所,見│②王子豪警詢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訴書附│ │ │號選物販賣│王子豪所承租之機台無人│ 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93 號卷,下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表編號│ │ │機店 │看管,遂持自備鑰匙撬開│ 偵十七卷,第15至17頁) │仟元折算壹日。 │
│17) │ │ │ │該機台玻璃門,徒手竊取│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十七 │未扣案K88 喇叭壹個、│
│ │ │ │ │機台內之K88 喇叭1 個、│ 卷第19至21頁) │2055行動電源貳個、20│
│ │ │ │ │2055行動電源2 個、2025│ │25喇叭壹個、幻達耳機│
│ │ │ │ │喇叭1 個、幻達耳機1 個│ │壹個、MH008 行動電源│
│ │ │ │ │、MH008 行動電源1 個、│ │壹個、臺灣小調喇叭壹│
│ │ │ │ │臺灣小調喇叭1 個、沙丁│ │個、沙丁魚Disco 喇叭│
│ │ │ │ │魚Disco 喇叭1 個、智能│ │壹個、智能手錶壹個均│
│ │ │ │ │手錶1 個得手(價值6,00│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0 元)。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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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被害人 │108 年10月28│臺北市北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①被告自白(見本院卷第65頁) │魏語豪犯踰越窗戶竊盜│
│(即起│毛逸夫 │日3 時15分許│區致遠二路│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附近,│②毛逸夫警詢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訴書附│ │ │7 號1 樓補│見該處所無人看管,遂自│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1號卷,下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表編號│ │ │習班 │鐵窗攀爬入內翻找店內櫃│ 稱偵十九卷,第9至11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6) │ │ │ │檯,然因櫃檯內無放置物│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十九卷第│壹日。 │
│ │ │ │ │品,乃未竊得任何財物。│ 23至3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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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告訴人 │108 年10月28│臺北市士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①被告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 │魏語豪犯竊盜罪,累犯│
│(即起│簡偉任 │日7 時4 分許│區文林路17│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所,見│②簡偉任警詢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訴書附│ │ │2 號選物販│簡偉任所有之第8 台機台│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44號卷,下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表編號│ │ │賣機店 │無人看管,遂徒手扳開玻│ 稱偵七卷,第19至21頁) │仟元折算壹日。 │
│21) │ │ │ │璃門框,竊取機臺內之藍│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七卷第33│未扣案藍芽耳機肆個沒│
│ │ │ │ │芽耳機4 個得手(價值4,│ 至34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800 元)。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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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告訴人 │108 年10月29│臺北市大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①被告自白(見本院卷第64頁) │魏語豪犯毀損罪,累犯│
│(即起│陳藝中 │日8 時50分許│區重慶北路│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所,見│②陳藝中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臺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訴書附│ │ │2 段235 之│陳藝中所有之機台無人看│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29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表編號│ │ │1 號選物販│管,遂持自備鑰匙破壞該│ 號卷,下稱偵十五卷,第9至10頁、 │仟元折算壹日。 │
│1 ) │ │ │賣機店 │機台玻璃門之鎖頭,致令│ 第77至79頁) │ │
│ │ │ │ │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藝│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十五卷第│ │
│ │ │ │ │中。 │ 43至4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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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告訴人 │108 年11月8 │臺北市北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①被告自白(見本院卷第65頁) │魏語豪犯踰越門扇竊盜│
│(即起│林佩穎 │日2 時許 │區公舘路23│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附近,│②林佩穎警詢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書附│ │ │號PS66國際│見該處所無人看管,遂自│ 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38號卷,下稱│捌月。 │
│表編號│ │ │髮型北投店│旁邊巷弄爬上該處所2 樓│ 偵二十一卷,第9至10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8 ) │ │ │ │,並以撞門方式,入內徒│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二十一卷│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 │ │ │ │手竊取店內櫃臺抽屜內之│ 第27至29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現金5,250 元、營業登記│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證、員工薪資所得資料得│ │徵其價額。 │
│ │ │ │ │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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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被害人 │108 年11月8 │臺北市士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①被告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 │魏語豪犯毀越門扇竊盜│
│【即起│廖室媛 │日4 時11分許│區文林路64│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所,見│②廖室媛警詢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書附│ │ │號2 樓PS12│該處無人看管,遂先徒手│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5號卷,下稱偵│柒月。 │
│表編號│ │ │國際髮型文│破壞該店後門門鎖,再入│ 十卷,第25至27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14(1 │ │ │林店 │內徒手竊取店內現金15元│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十卷第43│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得手。 │ 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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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告訴人 │108 年11月8 │臺北市士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①被告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 │魏語豪犯攜帶兇器毀越│
│【即起│葉榕潭 │日5 時4 分許│區文林路40│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所,見│②葉榕潭警詢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門扇竊盜罪,累犯,處│
│訴書附│ │ │4 巷 9 號 │該處無人看管,遂持一字│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5號卷,下稱偵│有期徒刑玖月。 │
│表編號│ │ │1 樓問號沙│螺絲起子破壞該店門鎖後│ 十卷,第31至33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14(2 │ │ │龍理髮店 │,致該門扇不堪用,入內│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十卷第44│貳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
│)】 │ │ │ │竊取店內收銀檯內現金2,│ 至49、55至56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995 元得手。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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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告訴人 │108 年11月9 │臺北市士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①被告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 │魏語豪犯踰越門扇竊盜│
│【即起│唐詩婷 │日6 時5 分許│區文昌路16│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所,見│②唐詩婷警詢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書附│ │ │號清心福全│該處無人看管,遂以徒手│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5號卷,下稱偵│拾壹月。 │
│表編號│ │ │冷飲站 │拉扯方式開啟鐵捲門後,│ 十卷,第37至40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14(3 │ │ │ │入內破壞店內抽屜鎖頭,│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十卷第51│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
│)】 │ │ │ │竊取抽屜內之現金8 萬3,│ 至55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334 元得手。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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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被害人 │108 年11月11│臺北市北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①被告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 │魏語豪犯踰越門扇竊盜│
│(即起│林薇 │日凌晨某時許│區溫泉路1 │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所,見│②林薇警詢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書附│ │ │號蒂爾夢髮│該處無人看管,遂以徒手│ 署109年度偵字第636號卷,下稱偵十│柒月。 │
│表編號│ │ │型沙龍 │撬開店門後,入內徒手竊│ 一卷,第11至13頁) │ │
│13) │ │ │ │取店內抽屜內之存錢明細│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十一卷第│ │
│ │ │ │ │表得手。 │ 9 至1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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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告訴人 │108 年11月13│臺北市北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①被告自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魏語豪犯毀越窗戶竊盜│
│(即起│陳信介 │日1 時30分許│區公舘路61│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附近,│②陳信介警詢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書附│ │ │之1 號小歇│見該處所無人看管,遂先│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0號卷,下稱偵│捌月。 │
│表編號│ │ │複合式餐廳│持自備鑰匙破壞店內門口│ 十三卷,第9 至11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16) │ │ │ │氣窗鎖栓,再攀爬氣窗入│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十三卷第│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
│ │ │ │ │內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內│ 27至29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之現金1 萬500 元得手。│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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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告訴人 │108 年11月13│臺北市北投│行經該處所,見該處無人│①被告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 │魏語豪犯攜帶兇器踰越│
│(即起│謝少庠 │日4 時18分許│區豐年路2 │看管,遂先翻越該處左邊│②盧沛勳警詢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門扇竊盜罪,累犯,處│
│訴書附│ │ │段137 號1 │矮牆,持一字螺絲起子開│ 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8號卷,下稱偵│有期徒刑捌月。 │
│表編號│ │ │樓子村股份│啟該公司後門,再入內徒│ 九卷,第13至15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12) │ │ │有限公司 │手竊取現金700 元、公司│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九卷第33│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事務章2 個、公司存摺約│ 至34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10本得手。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勘察報告- 案件編號:Z000000000-0│。 │
│ │ │ │ │ │ 2 號(見偵九卷第44至47頁) │ │
│ │ │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 │ │
│ │ │ │ │ │ 23日刑紋字第1088026661號鑑定書(│ │
│ │ │ │ │ │ 見偵九卷第49至58頁) │ │
│ │ │ │ │ │⑥現場勘察暨採證照片(見偵九卷第59│ │
│ │ │ │ │ │ 至115頁) │ │
│ │ │ │ │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2 │ │
│ │ │ │ │ │ 月1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02547│ │
│ │ │ │ │ │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實驗室案件編號│ │
│ │ │ │ │ │ :0000000000C41 號(見109 年度偵│ │
│ │ │ │ │ │ 緝字第412 號卷第69至7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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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告訴人 │108 年11月15│臺北市北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①被告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 │魏語豪犯竊盜罪,累犯│
│(即起│許三鳩 │日2 時20分許│區東華街1 │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附近,│②許三鳩警詢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訴書附│ │ │段482 號水│見該處所無人看管,遂徒│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0號卷,下稱偵│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表編號│ │ │果攤 │手掀開店外塑膠帆布後,│ 十六卷,第21至23頁) │仟元折算壹日。 │
│22) │ │ │ │入內竊取店內收銀機下方│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十六卷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抽屜內之現金9,000 元得│ 17至19頁) │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手。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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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告訴人 │108 年11月15│臺北市北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①被告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 │魏語豪犯攜帶兇器踰越│
│(即起│蔡金樺 │日7 時30分許│區石牌路2 │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附近,│②蔡金樺警詢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門扇竊盜罪,累犯,處│
│訴書附│ │前某時 │段75巷1 號│見該處所無人看管,遂徒│ 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93 號卷,下稱│有期徒刑拾月。 │
│表編號│ │ │1 樓金樺城│手扳開店家門鎖,入內持│ 偵十四卷,第31至33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23) │ │ │鵝肉擔 │螺絲起子撬開收銀機,竊│③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十│參萬陸仟伍佰元沒收,│
│ │ │ │ │取收銀機內之現金3 萬6,│ 四卷第39至41、61至62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500 元得手。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年1月│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1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93001605號│徵其價額。 │
│ │ │ │ │ │ 函暨所附鑑定書- 實驗室案件編號:│ │
│ │ │ │ │ │ 0000000000C25 號(見偵十四卷第71│ │
│ │ │ │ │ │ 至74頁) │ │
│ │ │ │ │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 │
│ │ │ │ │ │ 勘察報告暨其附件1 至4 (見偵十四│ │
│ │ │ │ │ │ 卷第76至10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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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告訴人 │108 年11月28│新北市淡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①被告自白(見本院卷第65頁) │魏語豪犯踰越門扇竊盜│
│(即起│林美杏 │日3 時47分許│區英專路35│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附近,│②林美杏警詢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書附│ │ │號2 樓P.S │見該處所無人看管,遂以│ 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88號卷,下稱│拾月。 │
│表編號│ │ │髮廊 │徒手撬開該店玻璃門鎖頭│ 偵二十二卷,第15至17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9 ) │ │ │ │,入內徒手竊取收銀機內│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二十二卷│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現金7 萬元得手。 │ 第21至32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分局109 年2 月│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46248號函│。 │
│ │ │ │ │ │ 檢送現場勘察報告暨其附件1 至6 (│ │
│ │ │ │ │ │ 見偵二十二卷第51至83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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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告訴人 │108 年12月1 │新北市淡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①被告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 │魏語豪犯毀越門扇竊盜│
│(即起│張耀升 │日3 時45分許│區仁愛街2 │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附近,│②張耀升警詢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書附│ │ │號1 樓DM髮│見該處所無人看管,遂先│ 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37 號卷,下稱│柒月。 │
│表編號│ │ │廊 │持滅火器及鑰匙撬開大門│ 偵十二卷,第15至17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15) │ │ │ │鎖頭,再入內徒手竊取櫃│③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臺桌上放置之小豬撲滿1 │ 偵十二卷第19至35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個(內有現金100 元)得│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 年2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手。 │ 月2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46986號│。 │
│ │ │ │ │ │ 函附現場勘察報告暨其附件1 至6 (│ │
│ │ │ │ │ │ 見109 年度偵緝字第415 號卷第57至│ │
│ │ │ │ │ │ 9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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