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6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0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文化國民小學與淡水國 民中學間之真理街3 巷前行,途經淡水國中側門附近,見前 方代號AD000-A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隻身步行,竟基於強制猥褻犯意,將上開機車暫停 ,下車徒步驅近A女,旋自A女後方,先以左手摀住A女嘴 巴,繼而右手環抱、抓A女左手臂,不顧A女驚呼求救及抗 拒,強行撫摸A女胸部,以此強暴方法,對之為猥褻行為。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 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茲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A女為刑法 第224 條強制猥褻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 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 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侵訴字卷第29、235 至238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時點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案發處周遭,然矢口否認強制猥褻犯行,辯 稱:伊僅係在案發地點附近暫停車後至草叢處小解,並未對 A女強制猥褻,且伊於案發當日凌晨0 時23分56秒已到上班 地點打卡,而A女遭強制猥褻之地點,距離伊上班處尚有相 當距離,足見伊並非本案犯嫌云云。然查:
㈠A女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人以事實欄所述手法強制猥褻等 情,迭據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指訴、偵查及本院審理結 證明確(偵卷第12至16、39至41頁、本院侵訴卷第221 至23 4 頁),並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 翻拍相片為憑;此外,復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防治 法申訴表、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可憑(偵卷第18至25 、30至33頁),上情均堪認定。
㈡A女就本件案發時點、過程、嫌疑人特徵、嫌犯犯案時有無 騎乘交通工具等節,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明確證述:10 8 年9 月3 日凌晨0 點初,在淡水文化國小側門附近,遭人 從後方抱住,一手摀住嘴巴,一手摸伊胸部,伊掙脫後往前 跑並沿真理街3 巷至新民街交岔路口處左轉入新民街,在新 民街上7-11超商與朋友電話聯繫,伊後來看手機顯示聯繫友 人的時間是0 時19分,嫌犯則由伊反方向逃跑;當時那條路 很暗,伊本來就會留意周遭狀況有無人跟隨,因聽到後方有 機車熄火停下的聲音,轉頭查看,就發現一輛坐墊上有花布 圖案的機車停在伊後方;該花布圖案如同偵卷第26頁相片所 示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上之花布;後來就有腳步聲 往伊靠近,該不明男子就從後方抱住伊,因嫌疑人手碰到伊 臉,故伊知道嫌疑人手指很粗,是四、五十歲中年人,嫌犯 騎乘的是老舊機車等語在卷(偵卷第12至16、39至41頁、本 院侵訴卷第221 至234 頁),A女雖因案發過程短暫,且驟 遇事故驚懼下,對犯嫌長相並無深刻印象,亦未明確指認被 告即為犯嫌,然A女囿於深夜在外行走、為安全計,本即著 意留心周遭動態,因於案發前發現有可疑人士騎乘機車坐墊 覆以花布圖案之老舊機車於其身後暫停,旋遭強制猥褻,且
於被害過程經近身觀察而知嫌犯特徵為四、五十歲中年人等 情,均為A女被害過程親身經歷事項,自足為判斷本案犯嫌 之依據。
㈢A女於案發後逃離現場之案發當日108 年9 月3 日凌晨0 時 19分,旋持手機與友人聯繫,有A女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手 機通訊紀錄翻拍畫面可參(本院侵訴卷第245 頁),又新北 市淡水區真理街3 巷與新民街交岔路口處附近,確有7-11超 商新真理門市店,而由A女遭強制猥褻之地點即新北市淡水 區文化國小與淡水國中間之真理街3 巷(即淡水國中側門附 近)至7-11超商新真理門市店,距離為290 公尺,行人步行 約需4 分鐘各情,有GOOGLE地圖網路資料可參(本院侵訴卷 第247 頁),依此自足推認犯嫌之犯案時間係於108 年9 月 3 日凌晨0 時15分至19分間;再以A女於案發同日凌晨1 時 20分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報案,員 警遂調閱案發時地周遭數支監視錄影主機檔案,查悉案發時 點前後,僅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者,於行經 案發地周遭有滯留環繞之情、行跡可疑,嫌疑重大,經依車 籍資料查知該機車車主為被告,遂前往被告住處,即在被告 住處門口發現機車坐墊上覆蓋有花布圖案特徵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等情,經證人即承辦員警丙○○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綦詳(本院侵訴卷第141 至158 頁);又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西元2005年3 月出廠、車主為被告, 該機車坐墊上覆蓋有花格圖案之花布等情,亦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資料、機車相片可稽(偵卷第27、48頁),被告所有 之前揭機車於案發當日,已出廠達14年,自堪認已有相當年 份而屬舊車,而案發後經員警至被告住處,且攝得被告所有 上開機車之坐墊覆蓋有花布,A女更指訴該等花布特徵與犯 嫌使用之機車特徵吻合如前;參諸A女於108 年9 月3 日凌 晨0 時16分許,行經案發地點周遭之新北市淡水區真理街4 巷、馬偕街口處,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為憑(惟監視器畫面 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快8 分鐘,偵卷第19頁),被告亦供認 偵卷第20頁即A女行經新北市淡水區真理街4 巷、馬偕街口 處未久,其亦出現在同一地點、騎乘機車暫停該處後往A女 行進方向前進,旋跑步返回停車處,騎車離去等情不諱(本 院侵訴卷第235 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即有尾隨A女之情 ;佐以被告為59年7 月21日出生,於108 年9 月3 日A女遭 人強制猥褻之日,被告年紀為49歲餘而與A女指訴犯嫌為四 、五十歲中年男子之年歲特徵均無不合,遑論被告於警詢猶 直承:我路上看到一個小姐,誤認她是我10多年前認識的女 朋友,所以就跟著去淡水區真理街3 巷內,從後方抱住她,
來個久相逢的擁抱,後來她有出聲,喊甚麼我不清楚,我是 希望她不要出聲,所以輕輕的用我的左手摀住她的嘴;我就 用手臂觸碰她胸部,有用手輕微的捏她胸部下方等語明確( 偵卷第8 至10頁),被告倘非即為本案犯嫌,焉能得知犯嫌 之犯案過程係先以左手摀住被害人嘴部,再強行撫摸被害人 胸部之犯案手法,執上各情,均徵被告即為本案犯嫌,被告 否認犯行,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被告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淡水區清潔隊員,於98年9 月 21日起迄99年12月24日為台北縣淡水鎮公所臨時隊員,99年 12月24日起為清潔隊正式隊員迄今,被告上班時間為0 時30 分至4 時30分及5 時30分至9 時30分(4 時30分至5 時30分 為休息時間),指紋機刷卡時間6 碼代表24小時制的時分秒 ,而被告於108 年9 月3 日凌晨0 時23分56秒打卡上班,該 打卡機機號76C ,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對面( 清潔隊B 區停車場),經確認該指紋機刷卡時間無誤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3 月18日新北環衛淡字第10 90444604號函暨所附刷卡資料、109 年4 月28日新北環衛淡 字第1090747052號函可稽(本院侵訴卷第85至100 、199 頁 );又自案發地點即新北市淡水區文化國小與淡水國中間之 真理街3 巷內(即淡水國中側門處)至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即被告案發當日上班打卡處),距離為2.2 公里 ,騎乘機車約需5 分鐘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 網路資料可參(本院侵訴卷第203 至213 頁),而犯嫌之犯 案時間為108 年9 月3 日0 時16分許,且犯後旋即逃逸離去 ,作案過程短暫迅速,此時點距被告於108 年9 月3 日凌晨 0 時23分56秒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對面即清潔隊 B 區停車場打卡上班處,已相隔7 分許,以斯時刻值深夜、 交通狀況原無壅塞費時可言,被告在同一地點上班更達10年 有餘,顯熟稔案發地點周遭路況,被告實有相當時間為本案 犯行,是其辯稱A女遭強制猥褻之地點,距離伊上班處尚有 相當距離,足見伊並非本案犯嫌云云,無足採信。 ㈤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淡水區清潔隊員工張筱麗固曾稱被告 案發當日上班打卡之指紋機設置於新北市○○區○○○○00 之0 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侵訴卷第119 至12 1 頁),證人即承辦員警丙○○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從案發 地點即新北市淡水區真理3 巷到新北市○○區○○○○00○ 0 號,差不多要10幾分鐘的時間,4 、5 分鐘的時間,不可 能從案發地點騎車移動到○○○○等語在卷(本院侵訴卷第 154 至155 頁),惟張筱麗嗣復指稱:被告上班打卡地點實 係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對面即清潔隊B 區停車場,
並非新北市○○區○○○○00○0 號,之前誤認被告是垃圾 場內資源回收人員,而資源回收廠址在新北市○○區○○○ ○00之0 號,因此方告知法院,被告打卡的機台是設置在新 北市○○區○○○○00之0 號,然被告打卡上班的正確位置 是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對面即清潔隊B 區停車場 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侵訴卷第201 頁), 是自無從以丙○○證述從案發地點即新北市淡水區真理3 巷 到新北市○○區○○○○00之0 號,差不多要10幾分鐘的時 間,4 、5 分鐘的時間,不可能從案發地點騎車移動到○○ ○○等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胸部乃足以引發性慾之身體性徵,被告先以左手摀 住A女嘴巴,繼而右手環抱、抓A女左手臂,不顧A女驚呼 求救及抗拒,強行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自屬強制猥褻行為 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深夜驟 對毫不相識之路人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顯然欠缺對於他人 性自主權之尊重,亦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A女且指訴遭侵 犯時十分害怕慌張;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在卷(偵卷第15頁 、本院侵訴卷第241 頁),被告本案犯行自對A女造成心理 陰影影響非微,暨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養一女由伊 母親照顧、無人須伊扶養、現仍於環保局從事掃街車的隨車 人員、月薪新臺幣3 萬5 千元許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 院侵訴卷第24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明 偉
法 官 黃 怡 瑜
法 官 江 哲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宜 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