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慰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慰慈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下午9 時 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並搭載其子女廖 ○小(未成年人)及廖○非(未成年人),沿臺北市北投區 承德路6 段第3 車道禁行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505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顯示右轉方向燈,貿然向右轉從第3 車道變換至第 4 道再至機車優先道(第5 車道),適有同向右後方由告訴 人李佳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機車優先 道,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被告王慰慈機車車尾, 致告訴人李佳龍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擦傷、左小腿擦傷、右 小腿二度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慰慈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佳龍告訴被告王慰慈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 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和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 交易字第49號卷第57、6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