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35號
SLDM,109,交易,35,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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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RNBERG AMANDA CLARE(美國籍



選任辯護人 周宇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ORNBERG AMANDA CLARE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THORNBERG AMANDA CLARE於民國108 年8 月25日上午11時1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 區中山北路6 段776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位於該路段 上之台北美國學校側門前,欲左轉駛入該校側門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左轉彎前應注意後方有無 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地面乾燥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車輛動態,即貿然左轉 ,適其後方有劉東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配偶林香鳳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欲從左側超越 TH ORNBERG AMANDA CLARE 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 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 光1 次,並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即逕自駛至THORNBERG AMANDA CLA RE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側,因THORNBERG AMANDA CLARE駕車左 轉,避剎不及,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因此遭THORNBERG AMANDA CLARE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劉東華當場 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林香鳳受傷部分未提 出告訴)。THORNBERG AMANDA CLARE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前,向獲報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劉東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THORNBERG AMANDA CLARE、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3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3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案發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台北 美國學校側門前欲左轉進入該側門時,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左 前車頭與告訴人劉東華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告訴人當場倒地受有前開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伊轉彎前有打左轉 燈並減速,也有看後照鏡確認後方無來車,告訴人可能車速 較快,硬要自伊左方超車,才會發生碰撞云云(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234 號【下稱偵卷】第8 、81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事故巷道是雙向單車道 ,雙方碰撞時已經是在對向車道,是否可歸責於被告顯有疑 義;被告轉彎前,左轉燈及煞車燈均有亮啟,已提醒後方車 輛有左轉之事實,一般而言,若轉彎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車 輛受損部分應是在車輛後方,而非左前方,且本件無法證明 被告有何預見告訴人違規超車之可能性,被告應無過失;又 所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應不包括該直行車要從左方超車 的情況,本件是發生在雙向單車道,並非多車道,車輛依照 順序行駛,應是行車之一般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1、68至 69頁)。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 山北路6 段776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位於該路段上之 台北美國學校側門前,欲左轉進入該校側門時,適有告訴人 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其配偶林香鳳,沿同路段同方向自被告所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方駛至,欲從左側超越被告所駕車



輛,於被告駕車左轉之途中,該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 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及不爭(見偵卷第 8 、79至8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75至81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 份、現場採證相片10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6 張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證(見偵 卷第25、27至29、39、47、49、63至65頁),復經本院勘驗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確認無訛,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及 附件錄影畫面截圖24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至45、53至 64頁;光碟置於偵卷末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前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 被告自承有申請國際駕照,其在臺居住已10年,從家裡到美 國學校時會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其對於前開規定 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自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 區道路地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採證相片可參 ,被告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行駛在道路上,當遵守前開規定,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左轉彎前 應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以避免自己或其他駕駛人陷入直行 車與轉彎車兩車相撞之風險,參以被告陳稱:伊當時車速很 慢等語(見偵卷第8 頁),而告訴人於被告左轉前係行駛在 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且已有煞車,有前引本院勘驗 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其車速不快,倘被告於 駕車左轉前及左轉途中確有注意其左後方有無其他車輛前來 ,應可發現告訴人之機車,而有效防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 因疏未為前開注意,貿然左轉,而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並無過失。惟查: ⒈轉彎車輛會影響行車車流之順暢,是直行車行至交岔路口欲 行左轉時,自應謹慎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以降低轉彎車與 直行車於轉彎側擦撞之行車風險,尤以行駛至機車駕駛人無 庸以兩段式左轉之交岔路口,於左轉車減速左轉同時,同一 車道後方尚有直行車仍欲持續直行之可能,故轉彎車之駕駛



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開啟方向燈及減速外,亦應特別 確認其左後方有無來車,避免自己或其他駕駛人陷入直行車 與轉彎車兩車相撞之風險,否則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路段欲左轉時,其車輛 於轉彎過程即會阻擋同向車道後方來車之行進動線,自應注 意並確認後方並無直行來往車輛後,謹慎左轉以維持行車安 全及避免發生危險,而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可知被 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前原係沿著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 路6 段776 巷右側直行,告訴人之機車則同向行駛在被告自 用小客車左後方,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相隔至少1 輛機車之 距離,朝該車道左斜前方行駛,欲自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左 側超車,之後被告從直行狀態以原速度左轉,告訴人之機車 於被告自用小客車左轉越過道路中線後,仍持續往左斜前方 行駛,先行駛至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之左側,與被 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車身平行,之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繼續左 轉,左前車頭持續接近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車身,隨後被告之 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告訴 人人車倒地等情,又依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當時固有意超 車,然其於被告開始左轉時即有煞車,並非高速竄出強行超 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編號10至18錄影畫面截圖可參 (見本院卷第45、57至61頁),是被告所辯本件事故起因於 告訴人車速較快,硬要自伊左方超車云云,難認可採。又以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被告左轉之前及過程中,原係行駛在被 告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之後駛至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側,且 告訴人當時行車速度不快,並非促不及防地突然竄出,倘被 告於左轉之際有注意左後方之來車,應可由該車之左後照鏡 、左側車窗察覺其左後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然被告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要左轉進入美國學校側門 ,於轉彎前其有使用方向燈並減速,也有看後照鏡查看後方 並無來車,其不知道告訴人從哪裡來,直到快撞到了,其才 發現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9、43、81頁),堪認被告於左 轉前及轉彎過程中,並未確定同向後方有無往來之車輛會因 其左轉彎而遭阻擋行進動線,即貿然由直行狀態左轉,適有 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自後駛至,避剎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前開過失無訛。 ⒉辯護人雖稱:本件肇因於告訴人為加速超越前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又未依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所致云云。而按汽 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 單響 或變換燈光1 次,且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所明定;本件告訴人自承其從被 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側超車之前,並未為按鳴喇叭等提醒行 為(見本院卷第52頁),可認告訴人於案發時確亦有違規超 車之過失,然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 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 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縱有違規超車之過失,而同為本案 車禍之肇事因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 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 ,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 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另被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碰撞之地點 係在原行駛之車道或對向車道,於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 無過失之認定難認有何影響;又被告於左轉時雖確已開啟左 轉方向燈及踩煞車,然非謂其有此行為,即可免除其注意後 方來車之義務;次者,轉彎前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之注意義 務,並未限於前後車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如前所述,本 件依案發時之客觀情況,倘被告於左轉前及左轉之時有確實 注意左後方之來車,應可發現告訴人之機車試圖超車,而即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辯護人所 稱本件係發生在雙向單車道,無前開過失之適用,本件無法 證明被告可預見告訴人違規超車云云,當非可採;末關於辯 護人所述倘被告轉彎未注意後方來車,其車輛受損處應是在 車輛後方,而非左前方云云,未見有何依據,亦難認合於一 般經驗法則,尚難憑採。
㈣、又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旋於當日前往臺北榮民總 醫院就醫,經診斷其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有前引該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考,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 前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㈤、末者,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時,有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7 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 情形,倘係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前後二車輛,並不生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疑義課題,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係 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 項之規定,此經交通部98年7 月3 日 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101 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 80 號函釋在案,復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 項,亦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在同一車道上之



前後車當不適用,同一車道上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既係在同一車道同向 行駛,且於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開始左轉時,告訴人之機車 仍在後,尚未呈現二車併行之狀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編號3 至9 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5、54至57頁) ,依前開說明,應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一注意義 務之適用,是以,本件被告應無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注意義務,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本件之過失為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顯有未當,併此敘明。
㈥、至辯護人雖另聲請將本案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 釐清被告是否具肇事責任或肇事責任比例(見本院卷第15頁 ),且曾聲請向台北美國學校調閱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卷第29頁),然前述卷附 之監視器錄影檔已清楚錄下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且依前開 本院之勘驗結果,已足認定本件事故係被告與告訴人各具過 失併合肇致,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此等調查證據之聲 請,核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 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肇事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案 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左轉前,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 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 ,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否認己身有過失,難認具有悔 意,又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認為其於事發 後不理不睬且所提賠償金額過低而拒絕與其洽談和解事宜, 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暨考量被告無前 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 ,衡以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被告自陳學歷為碩士、已婚、育有2 名子女、各為 13歲、14歲、現與配偶子女同住、在美國學校從事教師工作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 人固另聲請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9頁),然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己身有任何過失,參以其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實難認其有深切反省或悔過之意,是本件仍有執行原宣告刑 之必要,而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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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