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宇翔
選任辯護人 岳珍律師
謝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
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7 年12月下旬某日,在網路人力銀行求職, 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善恩」、「洋」、「 阿坤」、「遠」(無證據證明綽號「劉善恩」、「洋」、「 阿坤」或「遠」之成年人並非同一人,下統稱「遠」)之人 取得聯繫,得知其工作內容為依指示至特定地點拿取提款卡 及密碼,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再將領取之現金放置在特定 地點,交由該綽號「遠」之人自行取走,即可獲得當日提領 金額之2%作為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 其與「遠」並無任何信賴關係,絕非單純受託提領帳戶內之 合法款項,及一般常見之詐欺集團成員多係利用人頭帳戶騙 取他人匯款,再推由俗稱「車手」之成員持提款卡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領,藉以躲避偵查機關追查幕後參與或主導詐騙行 為人之真實身分,仍與該綽號「遠」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丁○○再依 「遠」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自行取出個人應得之報酬即各次提領 金額之2%後(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 元),再依「遠」 之指示,將領得之款項包裝後置於指定之隱蔽處所,交由該 綽號「遠」之人自行取走。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 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23 號卷【下稱 金訴卷】二第147 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 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放置,交由 該暱稱「遠」之人自行取走,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遠」跟我說是博弈機台,就是客人要打分數 ,會匯錢進來,我負責確認客人的錢有無匯進來,就去把錢 提領出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本案才20多歲 剛入社會,不知人心險惡,對詐欺犯罪構成要件是完全不認 識的,被告只知道是博弈,被告LINE的記錄上可以顯示確實 是寫遊戲機台,原則每月底薪是2 萬6 千元,因為被告剛工 作還在測試期間,所以讓被告用抽成的方式,遊戲機台的總 營業額固定抽2 %,被告後來因另案於108 年1 月7 日為警 查獲才知道自己是車手,從被告與其母親、妻子的對話可以 知道被告遭查獲前不知道是做車手,對加重詐欺是不知情; 若認被告有不確定故意,被告不知道是加重詐欺,希望可以 從輕做普通詐欺的諭知云云。經查:
㈠綽號「遠」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依「遠」 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後,再依「遠」之指示前往特定地點放置,交由 該綽號「遠」之人自行取走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 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 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 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 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 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 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 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 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 由他人以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 手」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 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帳戶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行為時年 約22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據其自承在卷(見金訴卷 二第167 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 理。又被告供稱:我在網路人力銀行投履歷找工作,對方打 電話給我並向我索取LINE,之後都是用LINE聯繫,並有一自 稱「阿坤」之人到我汐止住處跟我面試,我將履歷表跟身分 證給他,他拍照後就告訴我已經錄取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 第553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頁,金訴卷一第51頁),然 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 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 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 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LINE聯繫並派人 將履歷表、身分證拍照後,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況被告既 與「遠」素不相識,彼此間未有特殊親誼關係,更乏任何信 任基礎,果真提領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遠」大可自行出 面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如此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 作之方式,覓得毫無親誼關係、亦無信任基礎之被告出面提
款,而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復又 允諾被告將於事後支付提領總金額2 %、與付出之勞力顯不 相當之報酬,凡此各節均顯與常情有違。
2.再者,被告係由「遠」以LINE指示至指定處所拿取提款卡, 「遠」會告知放在花圃後面的紙袋,紙袋裡面有提款卡,再 依「遠」之指示,持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於當日工作結束時,扣除當日報 酬後,將餘款依「遠」指示放在信封內並放置於指定處所, 由「遠」自行收取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 至15頁、第83至84頁,金訴卷二第163 至164 頁),可知被 告擔任提款工作所使用之提款卡係「遠」放置在特定隱蔽處 所,再由「遠」以LINE通知被告前往拿取,此點已足以使一 般人懷疑所從事之事應屬不法,始需以如此隱晦且大費周章 之方式交付取款所用之提款卡,且被告取得之提款卡,係不 認識之他人所有,提領現金過程選擇地點多次更換,此提領 過程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應可輕易判斷「遠」有高度可能係 從事違法行為。另參諸「遠」曾指示被告於完成提款任務後 ,需將提款卡丟棄、銷毀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 (見偵字卷第14頁),顯見被告行為時應已可預見「遠」指 示提領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且從被告配合丟棄上開提款卡 之舉,亦可佐證被告確知其已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 3.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另案於108 年1 月7 日為警 查獲後,在警局以LINE通訊軟體向母親表示「明天回去跟你 說我被騙了」等語,向妻子表示「我現在上班的公司有問題 ,我現在在警察局配合調查,可能明天才能回去」、「好像 有詐欺嫌疑」、「我們幾個變成車手的樣子」等語,可知被 告遭查獲前不知道是做車手,對加重詐欺是不知情云云,並 提出LINE通訊軟體畫面截圖數紙為憑(見本院108 年度審金 訴字第137 號卷第51頁、第55至56頁)。惟查,上開對話訊 息,係被告於到案後單方所傳送,本質上與其個人在偵審中 否認犯罪之答辯無異,並不具有任何特別之證明效果,且被 告當時已落網,無論是出於安撫家人或為有利自己日後訴訟 之進行著想,均難期待其在與家人之第一時間聯絡中,會自 承對己不利之事實,其理至明。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 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參考)。本件被告雖僅負責提領所詐得款項之部分,然 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與綽號「遠」之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確定犯意,分擔實行詐 騙後取得款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則其與「遠」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遠」跟「洋」是否為同一人我 不太清楚,聲音好像不太一樣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65 頁) ,參酌現今科技,變音甚為容易,亦有變音器材販售,一人 可喬裝多種聲音,被告又僅於面試時見過「阿坤」一次,與 「劉善恩」、「洋」、「遠」均係以LINE聯繫,故無法排除 「劉善恩」、「洋」、「阿坤」、「遠」可能為同一人,且 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案共犯除「遠」外另有他人, 或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參與之詐騙行為另有二人以上的共犯 ,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 罪)。被告與綽號「遠」之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其共犯之詐騙成員達三人以上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知悉「遠」所屬詐騙集 團之共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尚難以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構成 要件相繩,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 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按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 ,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是就被告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3 位被害人部分,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 具獨立性,是認被告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3 位被害人所犯詐 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關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之查獲經過,該分 局函覆稱:案經本分局於108 年1 月3 日,依據詐欺車手提 領熱點清冊,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掌握被告之相關特徵, 惟尚不知被告之真實身分,復於同年1 月25日,被告偕同其 母親至本分局說明始知被告真實身分等語,有北市警士分刑 字第1083037131號函在卷可憑(見金訴卷一第151 頁),則 本案係承辦員警依據詐欺車手提領熱點清冊,調閱相關監視 器影像,而知悉犯罪事實存在,惟並不知悉犯罪人為何人, 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為被告所為,直至108 年1 月 25日被告偕同其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說明時,始 知悉犯罪行為人為被告,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均有自首之適用,爰依 法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 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因貪圖付出少許勞力提領金錢,即可獲取提領 金額2 %之顯不相當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全部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3 份存卷可憑(見金訴卷二第137 至141 頁),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工作為賣小吃、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需扶養配偶及2 名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二第167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 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 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的薪水是提領金額的2%等語(見金訴 卷一第84頁),則依此計算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3,500 元(175,000 ×2%=3,500 ) ,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應加以沒收 ,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已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被害人戊○○(95,128元)、甲○○(50,000元) 、丙○○(60,000元) ,有簡訊內容、支票影本及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各3 份附卷可稽(金訴卷一第91至93頁,金訴卷二 第137 至141 頁),已逾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如仍諭知 沒收,不僅已欠缺剝奪犯罪所得之意義,對被告更顯有過苛 之虞,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規範之 意旨,爰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 第2 款之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 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 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 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 ,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 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 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亦即現 行條文第3 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 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
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 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 項第2 款所謂「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 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 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 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 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 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 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 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 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 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 生,爰為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 3 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 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 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 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 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 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 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 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 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查被告雖於本案擔任負責 提領贓款之車手,然其依「遠」之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款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 且提領之款項係人頭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提領行為僅 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 ,而應論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說明,當無再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況被 告所取得之提款卡,係依「遠」之指示其至指定地點拿取, 應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 ,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
自難認被告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 明知或有所預見,再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持提款卡以提領帳 戶內款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所為之提領 行為亦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告並未另行製造金流 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 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繩;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匯款時間/ │匯款/存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108 年度偵字第 │
│ │ │式 │金額(新臺│ │ │ │(新臺幣)│5532號卷) │
│ │ │ │幣) │ │ │ │ │ │
├──┼───┼──────┼─────┼───────┼────┼─────┼─────┼───────────┤
│ 1 │戊○○│詐欺集團成員│108年1月3 │新光銀行帳號 │108 年1 │臺北市士林│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之│
│ │(有提│於108年1月3 │日11時19分│000-0000000000│月3 日11│區大南路52│ │ 證述(第30至32頁)。│
│ │告) │日上午10時45│,匯49,986│821 號帳戶 │時22分 │號全家便利│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 │ │分許,致電謝│元 │ │ │商店 │ │ 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
│ │ │茗洋佯稱謝茗│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洋先前網路購│ │ │108 年1 │ │20,000元 │ 式表(第33頁)。 │
│ │ │物遭詐騙,需│ │ │月3 日11│ │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
│ │ │進行匯款測試│ │ │時22分 │ │ │ 第28頁)。 │
│ │ │方可取回遭詐├─────┤ ├────┼─────┼─────┤4.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 │
│ │ │款項云云,致│108年1月3 │ │108 年1 │臺北市士林│10,000元 │ 第24頁)。 │
│ │ │戊○○陷於錯│日11時24分│ │月3 日11│區大東路35│ │ │
│ │ │誤而依指示匯│,匯21,028│ │時25分 │號統一超商│ │ │
│ │ │款至右列帳戶│元 │ ├────┼─────┼─────┤ │
│ │ │ │ │ │108 年1 │臺北市士林│20,000元 │ │
│ │ │ │ │ │月3 日11│區大北路82│ │ │
│ │ │ │ │ │時28分 │號陽信銀行│ │ │
│ │ │ │ │ │ │士林分行 │ │ │
│ │ │ ├─────┤ ├────┼─────┼─────┤ │
│ │ │ │108年1月3 │ │108 年1 │臺北市士林│11,000元 │ │
│ │ │ │日11時45分│ │月3 日11│區文林路 │ │ │
│ │ │ │,匯10,128│ │時54分 │102號統一 │ │ │
│ │ │ │元 │ │ │超商 │ │ │
│ │ │ ├─────┤ ├────┼─────┼─────┤ │
│ │ │ │108年1月3 │ │108 年1 │臺北市士林│14,000元 │ │
│ │ │ │日12時40分│ │月3 日12│區大南路52│ │ │
│ │ │ │,匯13,986│ │時51分 │號全家便利│ │ │
│ │ │ │元 │ │ │商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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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詐騙集團成員│108年1月3 │第一銀行帳號 │108 年1 │臺北市士林│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之│
│ │(有提│於108年1月3 │日11時5分 │000-0000000000│月3 日11│區大北路14│ │ 證述(第64至66頁)。│
│ │告) │日中午12時許│,匯5萬元 │2號帳戶 │時46分 │號統一超商│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以LINE通訊│ │ ├────┤ ├─────┤ 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
│ │ │軟體向甲○○│ │ │108 年1 │ │20,000元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僭稱為其友人│ │ │月3 日11│ │ │ 式表(第67頁)。 │
│ │ │「陳麗真」,│ │ │時47分 │ │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
│ │ │以亟需借款供│ │ ├────┤ ├─────┤ 第29頁)。 │
│ │ │急用為由,致│ │ │108 年1 │ │10,000元 │4.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 │
│ │ │甲○○陷於錯│ │ │月3 日11│ │ │ 第25頁) │
│ │ │誤而依指示臨│ │ │時48分 │ │ │ │
│ │ │櫃匯款至右列│ │ │ │ │ │ │
│ │ │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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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丙○○│詐欺集團成員│108年1月3 │第一銀行帳號 │108 年1 │臺北市士林│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之│
│ │(有提│於108年1月2 │日12時6分 │000-0000000000│月3 日12│區大東路35│ │ 證述(第58至60頁)。│
│ │告) │日12時11分許│,匯3萬元 │2號帳戶 │時20分 │號統一超商│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致電丙○○│ │ ├────┤ ├─────┤ 單(第62頁)。 │
│ │ │佯稱為其友人│ │ │108 年1 │ │10,000元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洪月英」,│ │ │月3 日12│ │ │ 件紀錄表(第63頁)。│
│ │ │再以LINE通訊│ │ │時21分 │ │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
│ │ │軟體向丙○○│ │ │ │ │ │ 第29頁)。 │
│ │ │佯稱亟需借用│ │ │ │ │ │5.監視器畫面擷圖1 張(│
│ │ │15萬元,致陸│ │ │ │ │ │ 第25頁上方)。 │
│ │ │蘭香陷於錯誤│ │ │ │ │ │ │
│ │ │而依指示轉帳│ │ │ │ │ │ │
│ │ │匯款至右列帳│ │ │ │ │ │ │
│ │ │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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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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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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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附表一編│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號1 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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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附表一編│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號2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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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附表一編│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號3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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