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棨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江育峰
選任辯護人 張理樂律師
許凱傑律師
林辰彥律師
被 告 黃海航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趙介佑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許濠鵬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庚燐律師
被 告 朱俊嘉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王柏元
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
郭庠榛律師
被 告 高毓翔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李 賢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
被 告 林冠宏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哲瑋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邱怡瑄律師
被 告 陳彥霖
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
被 告 洪連佑
黃昱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1998 、12042 、13406 、13466 、13496 、
13523 、15527 、17078 、17409 、18319 號),本院同一合議
庭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就被告黃俊棨、江育峰、黃海航、趙介
佑、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李賢、林冠宏、張哲瑋
、陳彥霖、黃昱庭部分進行審判程序,於109 年5 月21日就被告
洪連佑部分進行審判程序,並均定於109 年6 月29日宣示判決,
本院茲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
亥○○被訴其餘部分無罪。
乙○○被訴其餘部分無罪。
庚○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午○○所使用車輛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凌晨4 時50分前 之某時有遭人砸毀之情事,其因見107 年12月10日凌晨4 時 50分許搭乘由黃秋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二段一帶之戌○○、辰○○2 人 身形、穿著與砸車之人相似,即與卯○○、徐冠宇(前經通 緝,經緝獲歸案後,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6 號案件 審理中)基於私行拘禁他人及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犯意聯絡,先由卯○○、徐冠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二段與承德路七段路 口,阻擋黃秋萱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前行或繞路閃避,以 此方式妨害黃秋萱等人之行動自由,俟午○○搭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場 後,再由午○○持車窗擊破器擊碎黃秋萱駕駛車輛之左後車 窗玻璃,並與卯○○、徐冠宇共同將戌○○、辰○○強拉下 車(毀損部分業經黃秋萱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午○○等人於辰○○、戌○ ○試圖奔逃過程中持刀對之追砍、毆打,並將逃跑不及之戌 ○○遭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載往同市 區洲美街底(洲美快速道路橋下)拘禁之,辰○○部分則因 其順利逃離現場而未遂,其等行為因此導致戌○○受有全身 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頭部、下巴及左右腳小腿及脛骨多處 刀傷、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辰○○則受有左手腕刀傷等傷 害。嗣卯○○等人因見戌○○傷勢嚴重、意識模糊,即於10 日上午11時38分許將戌○○棄置於北投振興醫院急診室門口 後離開,戌○○方始脫困。
二、午○○與申○○、亥○○、卯○○、乙○○、甲○○、子○ ○、辛○○、癸○○、丑○○、巳○○、徐冠宇等人均係素 識,其等以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下稱「18 」)為據點,以通訊軟體微信、臉書或直接撥打行動電話為 聯絡方式,逐次聚集、發展而成以持續實施暴力性犯罪、具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午○○主持、餘人參與,並於108 年4 月至7 月間,由上述集團成員,先後實施後述之暴力犯 行。其等具體之各次犯罪,分述如下:
㈠緣壬○○因嗜賭缺錢,陸續於105 年至107 年間向丙○○( 綽號:香兒)借款達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丙○○因認 壬○○有意拖欠,心有不滿,遂委託午○○代其催討債務, 並適當「教訓」壬○○,兩人因此先達成以暴力向壬○○討 債之合意。嗣午○○於108 年4 月12日凌晨1 時許,偶然得 知壬○○出現在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附近,乃召集亥○○、 申○○、卯○○、乙○○、甲○○、子○○、辛○○、丑○ ○、徐冠宇等人,其等間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 108 年4 月12日凌晨1 時30分許,分別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AAA-7599號、ANX-7625號、BBD-7737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段000 號6 號附近,由午○ ○指揮現場眾人,分持刀械、槍枝等物將行經該處之壬○○ 強押至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往 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拘禁之,並要求壬○○交 出身上現金24萬元、行動電話2 支、提款卡、公事包等財物 ,其間午○○並撥打視訊電話聯繫同有犯意聯絡之丙○○, 丙○○旋即前來大業路現場。午○○、卯○○、申○○、亥 ○○等人為遂行討債目的,均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強迫壬○ ○撥打電話向他人借款,午○○、丙○○尚持壬○○電話與 壬○○友人己○○聯繫,要求己○○代籌150 萬元,惟因己 ○○財力不足而未果。嗣丙○○先行離開後,午○○、亥○ ○、申○○、卯○○、乙○○、甲○○、辛○○、丑○○、 徐冠宇等人復於12日清晨某時將壬○○押至組織據點「18」 ,午○○、申○○、亥○○等在場諸人則在該處或持電擊棒 、棍棒或徒手毆打壬○○,或以針扎刺壬○○手指指縫,或 在場看守防止壬○○逃脫,直至12日晚間6 時許,壬○○女 友張以璇透過己○○知悉此事而來電,午○○即持壬○○行 動電話與張以璇通話,除自稱「北投黑胖」外,並要求張以 璇籌錢還債,然張以璇僅能籌得19萬元,午○○遂命辛○○ 於翌日(13日)凌晨至捷運士林站1 號出口向張以璇取回19 萬元。午○○取得前開19萬元後,為遂行其索討全部債權之 目的,仍持續以電擊棒電擊及毆打壬○○,並向壬○○恫稱 :「錢還不出來就拿命來抵」等語,壬○○因午○○等人上 開暴行,致受有雙側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左側前臂撕裂傷 、右肩挫傷等傷害,午○○因見壬○○失血過多、傷勢嚴重 ,遂指示卯○○、徐冠宇於13日清晨6 時許將壬○○送往北 投振興醫院救治,卯○○等向醫院人員佯稱壬○○係因車禍 受傷,幸醫護人員察覺壬○○傷勢與車禍不符,醫院警衛亦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卯○○、徐冠宇等為脫免查緝而主動離 開現場,壬○○方始脫困。
㈡丁○○在申○○之引介下前往午○○經營之賭場賭博,因而 積欠賭債未還,午○○為催討債務,除以「阿忠」身分與丁 ○○父親戊○○聯繫還款事宜外,尚指揮申○○、卯○○、 乙○○、丑○○、巳○○、癸○○及徐冠宇等人,接續為下 列恐嚇、毀損之犯行:
⒈108 年7 月19日凌晨2 時6 分許,午○○、申○○、卯○○ 、巳○○、癸○○及徐冠宇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 意聯絡,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宏記刀削 麵店」(下稱林森宏記麵店)揮灑記載丁○○欠債等內容之 傳單,卯○○並將店內鐵椅高舉砸在桌上及地上,致林森宏
記麵店內之木地板、桌面因此毀損,鐵椅彎曲而無法使用, 以此方式使在場之林森宏記麵店員工及未在場之經營者即丁 ○○父親戊○○、林森宏記麵店店長酉○○等人心生畏懼, 惟恐自己生命、身體或宏記麵店之財產、商譽受到傷害,致 生危害於安全。
⒉午○○與申○○接續前開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與丑○○共同 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申○○於同年月21日出面委 託未○○至林森宏記麵店潑灑廚餘。未○○受託後,即基於 共同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21日晚間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森宏記麵店潑灑廚餘, 致店內牆壁產生無法清除、回復之污損,在場店長酉○○上 前察看制止,未○○即取出刀子向酉○○恫嚇稱:「下次來 就不是這樣子,要把店砸掉」等語,其間申○○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一同至林森宏記麵店 附近監督未○○,並在店門口大喊稱:「叫老闆還錢啦」等 語,同時並拍攝影片、將執行狀況回報予午○○,以此方式 使在場之林森宏記麵店店長酉○○、員工黃偉竣及未在場之 經營者即丁○○父親戊○○等人心生畏懼,惟恐自己生命、 身體或宏記麵店之財產、商譽受到傷害,致生危害於安全。 ⒊午○○與申○○、巳○○、癸○○等人接續前開恐嚇及毀損 之犯意,與乙○○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午 ○○、申○○、乙○○、巳○○、癸○○於同年月24日至臺 北市北投山區豬圈挖取豬糞,再由申○○委託未○○至林森 宏記麵店潑灑上開豬糞。未○○受託後,即基於共同恐嚇及 毀損之接續犯意,於24日晚間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前往林森宏記麵店朝店內櫃臺處潑灑豬糞,致 櫃臺內所放置之筆、遙控器、電話話機、菜單、紙製品等均 因而毀損或沾染氣味而無法使用,其間午○○、申○○、乙 ○○、巳○○等人則駕駛車輛共同到場監督,且朝店內大喊 稱:「叫老闆還錢阿,幹破你娘機掰,再不還錢,你娘機掰 ,下次就不是這樣而已了」等語,同時並錄影存證,以此方 式使在場之林森宏記麵店店長酉○○及未在場之經營者即丁 ○○父親戊○○等人心生畏懼,惟恐自己生命、身體或宏記 麵店之財產、商譽受到傷害,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緣午○○因與辛○○間有金錢糾紛,又認辛○○有意疏遠組 織成員,因而心生不滿,遂指示組織成員申○○、癸○○等 人幫忙找尋辛○○出面處理。癸○○接獲指示後,於108 年 7 月22日下午4 時許,透過定位軟體Zenly 定位當時與辛○ ○同行之不知情庚○位置,進而查知辛○○所在位置後,即 與午○○、申○○、巳○○、丑○○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許,由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巳○○、丑○○、癸○○前往 辛○○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其等至現場 後,見辛○○乘坐在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上,癸○○即上前拉開副駕駛座車門,並 以辣椒水朝辛○○噴灑,其餘諸人則以刀柄敲擊辛○○頭部 、毆打辛○○,不顧辛○○激烈掙扎、合力將辛○○強押上 申○○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將辛○○載至臺北市北投區中 央北路二段257 巷內空地(下稱中央北路二段空地)而拘禁 之,並通知午○○到場,其間辛○○尚遭人上銬以防止其逃 離。午○○到場後,以辛○○背叛其信任,應予懲罰、教訓 為由,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拿辣椒水槍朝辛○○頭部左 耳處近距離射擊,致辛○○頭部大量出血,又對辛○○嗆稱 :「你現在混得比較好是不是?」、「你是不是出賣我?」 等語,並喝令辛○○跪下,以膠條、長折凳等物攻擊辛○○ 頭部,致辛○○受有頭部外傷、臉部皮膚挫傷併多處撕裂傷 、左側急性非感染性外耳炎等傷害。嗣因辛○○失血過多, 午○○遂指示丑○○、癸○○、徐冠宇將辛○○送至臺北市 北投區振興醫院就醫,辛○○方始脫困。
三、案經壬○○、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暨戌○○、 辛○○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或第159 條之5 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 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 案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丙○○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被告丑○○及其辯護人、被告午○○及其辯 護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8 年度重 訴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79、441 頁),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且查無同法第159 條之2 或第 159 條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 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 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 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 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 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 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 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 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 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 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 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 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 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 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 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 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 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 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 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午○○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戊○○、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41 、442 頁 ),惟並未釋明證人戊○○、丙○○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或係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而證人戊○○、丙○○於偵查中 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午○○於檢察 官偵查中固未對證人戊○○、丙○○詰問或對質,但依前開
說明,此並非意指證人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 理時,被告午○○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 行對質詰問,視為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至於證人戊○○部 分則捨棄傳喚,均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情形,已足 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證人戊○○、丙○○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午 ○○等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公訴人、被告午○○及其辯護人、被告申○○及其辯護 人、被告亥○○及其辯護人、被告卯○○及其辯護人、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子○○及 其辯護人、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被告丑○○及其辯護人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巳○○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61 、501 頁,本院卷 二第79、80、166 、441 、442 頁),被告癸○○、未○○ 在本院審理時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所謂「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固係指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184 條等交互詰問相 關程序所言(參諸85年12月1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立 法理由二),而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 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 5 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 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又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 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 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 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 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業如前揭壹、二 所述;是以,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 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或捨棄以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午○○等人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之供述證據,其證人既已在偵查 中具結陳述案情,雖未經被告詰問,然因被告等人已在本院 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復未聲請證人 到庭作證,視同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據上法理,自應認其 已踐行法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午○○(本院卷一第493 至 494 頁,本院卷二第440 頁)、卯○○(本院卷一第139 頁 、485 、493 至494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998 號卷【下稱 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29至32頁,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 141 至145 頁)、證人即被害人辰○○(108 偵11998 號卷 二第33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萱(108 偵11998 號卷 二第43至49,108 偵11998 號卷三57至61頁)等人所述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57至78頁)、亞東紀念醫院告訴人戌 ○○病歷影本、傷勢照片、急診檢傷病歷、振興醫院告訴人 戌○○病歷影本、振興醫院戌○○107 年12月10日急診病歷 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078 號卷【下 稱108 偵17078 號卷】二第121 頁,108 偵11998 號卷三第 171 至265 頁,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51、81至91頁)、被 害人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 38至4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午○○、卯○○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訊據被告午○○、申○○、亥○○、卯○○、甲○○、乙○ ○、子○○、辛○○、丑○○就其等共同為上揭共同私行拘 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請被告午 ○○、甲○○協助向壬○○討債,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私行 拘禁犯行,辯稱:伊因壬○○積欠會錢跟借款將近300 萬元 ,經多次催討未果後,曾向午○○、甲○○等人透露告訴人 壬○○有積欠伊債務等情事,午○○等人當場表示願意協助 討債,伊雖未反對,但亦未唆使其等行使違法的手段,又案 發當日伊雖然有至大業路現場,但就抓告訴人、如何讓告訴
人交出錢財等行為及過程均未參與,與同案被告間就前開犯 行之實行,均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不構成犯罪等語。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25 1 至253 頁,108 偵11998 號卷三第23至27、31頁,本院卷 一第495 至497 頁,本院卷二第440 頁)、被告申○○(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406 號卷【下稱108 偵 13406 號卷】第38至44、93至97、161 至163 、174 至176 、179 至181 頁,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409 至415 頁,本 院卷一第121 至122 、440 至441 頁)、被告亥○○(108 偵13466 號卷第117 至125 、181 至193 頁,本院卷一第44 2 至443 頁)、被告卯○○(108 偵13523 號卷第210 至21 1 、227 至232 頁,本院卷第139 至140 、486 至488 頁) 、被告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527 號卷【下稱108 偵15527 號卷】二第41至47、67至71、142 至149 頁,本院卷一第445 至446 頁)等人坦承不諱,被告 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042 號卷【 下稱108 偵12042 號卷】第41至46、107 至109 、115 至11 7 、169 、186 至188 頁,108 偵11998 號卷第113 、116 至117 頁,本院卷一第126 至128 、443 至445 頁,本院卷 二第78頁)、被告丑○○(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211 至21 5 頁,本院卷一第112 、454 頁,本院卷二第79頁)、及被 告子○○(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177 至185 頁,本院卷一 第142 至143 、449 頁)、辛○○(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 203 至204 頁,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99至105 頁,本院卷 一第131 至133 、451 至453 頁)等人就其等確有參與私行 拘禁告訴人壬○○之犯行等事實,亦均坦承在卷,此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壬○○(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199 至206 、21 3 至215 頁,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183 至188 、327 至33 3 頁)、證人即告訴人女友張以璇(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 233 至237 頁,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189 至191 頁,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129 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己○○(10 8 偵11998 號卷二第188 至189 頁)等人所述相符,並有告 訴人壬○○於迪化街現場遭人強押上車、帶往各拘禁地點、 被告辛○○前往士林捷運站向告訴人女友張以璇收取款項之 案發現場及行經路線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空照比對圖( 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253 至306 頁)、告訴人壬○○在「 18」遭被告申○○等人電擊、毆打之錄影畫面截圖、對話內 容譯文、犯嫌特徵比對圖、在場之人要求以電話聯繫告訴人 壬○○友人代付150 萬元之對話記錄譯文(108 偵11998 號
卷一第245 至248 頁,108 偵11998 號卷三第284 至290 頁 ,108 偵11998 號卷三第315 至316 頁,108 偵11998 號卷 六第1 至45頁)、振興醫院108 年4 月13日壬○○(林文進 )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急診108 年4 月13日警衛交接記事 簽到簿、振興醫院壬○○(林文進)108 年4 月13日急診病 歷紀錄、亞東醫院壬○○(林文進)病歷(108 偵11998 號 卷一第229 、231 頁,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53至63頁,10 8 偵11998 號卷三第130 至265 頁),及案發現場出現車輛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151 至171 頁 )等件在卷可稽。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固無證據顯示被告午○○、 丙○○、申○○、亥○○、卯○○、乙○○、甲○○、子○ ○、辛○○、丑○○等人在前往延平北路案發現場前,已先 對即將強押告訴人壬○○至大業路、中央南路「18」,並於 該處毆打告訴人壬○○及強迫其交出身上財物、撥打電話向 友人借款等節達成協議,惟其等或在延平北路現場、或在大 業路現場,皆均已目睹或聽聞告訴人壬○○有積欠被告丙○ ○債務,及被告丙○○請被告午○○幫忙討債等情事,且被 告午○○倘係單純向告訴人壬○○催債,衡情僅須一人一車 到場即可,當無刻意約集上揭被告諸人、駕駛4 台自小客車 共同聚集在延平北路現場之理,是被告午○○刻意邀約其餘 被告同行,動機自非單純,在場參與之被告諸人主觀上當可 預見有暴力討債事件之發生,卻均仍參與在延平北路現場追 捕、搭載告訴人壬○○,在大業路或中央南路「18」現場毆 打告訴人壬○○、要求告訴人壬○○交付財物等情事,其等 攻擊對象同一,所為各犯行亦密接,且又同進同退、共處一 室,相互間距離不遠,應對彼此一舉一動知之甚詳,卻均無
任何阻止或主動退出之動作,顯係認同彼此行為,已達默示 合致之程度,因認被告午○○、丙○○、申○○、亥○○、 卯○○、乙○○、甲○○、辛○○、丑○○、子○○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各自參與私行拘禁,及於拘禁期間強制、傷害告 訴人壬○○之行為,其等間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均應論以本案私行拘禁犯行之共同正犯而同負刑責。 ㈢被告丙○○雖否認上揭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丙○○確有告知同案被告午○○、甲○○等人告訴人壬 ○○積欠債務,並要求其等幫忙討債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甲○○證述:「當時我比較缺錢,丙○○有請我去向壬 ○○要錢,丙○○說壬○○欠賭債金額300 萬元…丙○○有 承諾若討到錢要分給我們,我只記得我們有跟她說一般來說 我們的行情是對半,但因為我們跟丙○○比較熟,所以好像 有比較優惠給她,但實際成數我現在忘記了…丙○○除了委 託我跟午○○外,還有乙○○,但消息傳出去後,因為丙○ ○自己大嘴巴到處講壬○○欠他錢,大家知道消息後想要賺 錢,就開始要去找壬○○」等語(108 偵15527 號卷二第14 3 至144 頁),及同案被告午○○陳述:「丙○○跟我說壬 ○○有欠他錢,丙○○說是壬○○跟他借錢,還有標會,總 共欠她300 多萬元」、「當天晚上11、12點,丙○○用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