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93號
SLDM,108,訴,193,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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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66、26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黃嘉鴻」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國祥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國祥於本院民國109 年6 月 1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253 號和解筆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二、㈠有關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有關如附表二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二、㈢有關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 2 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開偽造 「黃嘉鴻」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接續為上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2 罪;就事實欄二、㈡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 取財罪等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 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冒用 告訴人黃嘉鴻名義及盜用其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危害金融 信用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及發卡銀行之損失,足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即臺灣樂天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253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3 號卷第339 至344 頁),另審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路設備規劃之工作、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3 號卷第33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 :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經 扣案,然因被告已與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25



3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3 號 卷第339 至344 頁),如被告未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告訴 人得持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被告迄今仍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 ,300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陳報狀 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3 號卷第289 頁)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 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起訴書 附表一所示,在各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黃嘉鴻」之 署名,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黃嘉鴻」之署名,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留存聯等私文書,雖 屬供被告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各該商店 店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之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 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信用卡各1 張,均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193 號卷第337 頁),衡酌上開信用卡供個人 消費使用,亦可作廢重辦或重製,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市內/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日期│申請名義人│ 申請文書 │ 署押 │
│ │/電信業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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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華電信光│客戶簽章欄「黃嘉鴻
│1 │ │ │ │世代/ │」署名1 枚 │
│ │ │ │ │ADSL+ 市內│ │
│ │ │ │ │電話業務租│ │
│ │ │ │ │用/異動申│ │
│ │ │ │ │請書1紙 │ │
├──┤ │ │ ├─────┼─────────┤
│ │ │ │ │中華電信股│乙方欄「黃嘉鴻」 │
│2 │ │ │ │份有限公司│署名1枚 │
│ │ │ │ │電路出租業│ │
│ │ │ │ │務服務契約│ │
│ │ │ │ │1份 │ │
├──┤ │ │ ├─────┼─────────┤
│ │0000000000號市內電│105 年 6│黃嘉鴻 │中華電信股│乙方欄「黃嘉鴻」 │
│3 │話/中華電信 │月 13 日│ │份有限公司│署名1枚 │
│ │ │ │ │市內網路業│ │
│ │ │ │ │務服務契約│ │
│ │ │ │ │1份 │ │
├──┤ │ │ ├─────┼─────────┤
│ │ │ │ │中華電信股│立契約書人「黃嘉鴻
│4 │ │ │ │份有限公司│」署名1 枚 │
│ │ │ │ │客戶個人資│ │
│ │ │ │ │料蒐集告知│ │
│ │ │ │ │條款1紙 │ │
├──┤ │ │ ├─────┼─────────┤
│ │ │ │ │中華電信家│客戶名稱欄「黃嘉鴻
│5 │ │ │ │用 Wi-Fi │」署名1 枚/客戶簽│
│ │ │ │ │服務租用申│章欄「黃嘉鴻」署名│
│ │ │ │ │請書1紙 │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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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亞太電信行│申請人簽章欄「黃嘉│
│6 │ │ │ │動電話服務│鴻」署名1 枚 │
│ │0000000000台灣之星│ │黃嘉鴻 │申請書1份 │ │
│ │電信攜碼至亞太電信│106 年 3│ │ │ │
├──┤ │月 13日 │ ├─────┼─────────┤
│ │ │ │ │亞太電信行│立申請書人簽章欄「│




│7 │ │ │ │動電話號碼│黃嘉鴻」署名1 枚 │
│ │ │ │ │可攜服務申│ │
│ │ │ │ │請書1紙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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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