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43號
SLDM,108,訴,143,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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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桓宇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嘉保


選任辯護人 蘇哲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廖士賢






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廖泓傑


指定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周柏彥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李俊毅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4847、5621、5627、6026、6053、7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己○○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辛○○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壬○○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鋁製棒球棍壹支沒收。
丙○○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乙○○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西



瓜刀壹支沒收(西瓜刀之外觀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七卷第十六頁上方照片所示)。 事 實
一、戊○○係己○○之友人,緣己○○與陳佳鎂前為男女朋友, 分手2 人就手機費用有債務糾紛,己○○因而與陳佳鎂之兄 陳鵬年發生口角,陳鵬年並在網路上出言「現在的意思是要 拼或怎樣」、「現在要拼,要怎麼樣都可以」、「晚上輸贏 」等語,己○○因感憤怒,乃與陳鵬年約定於民國108 年3 月24日晚間11時某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巷內籃 球場見面,並將前揭糾紛前因及陳鵬年網路上所為言語,展 示或轉知予壬○○、戊○○、丙○○、辛○○及丁○○(丁 ○○部分另行通緝)等人知悉,嗣108 年3 月24日晚間某時 ,己○○、壬○○及戊○○先至乙○○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原 興路住處,向乙○○借用武士刀1 支(無證據證明屬管制刀 械)及西瓜刀2 支,並告知當日陳鵬年欲拚輸贏之事,乙○ ○即與己○○、壬○○及戊○○於同日晚間11時許,一同駕 車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與禮門街口與其他人集合,己 ○○、戊○○、丁○○、辛○○、壬○○、丙○○及乙○○ (下稱己○○等7 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己○ ○將乙○○提供之上開武器及壬○○所有之西瓜刀及鋁製棒 球棍各1 支分配使用(己○○持鋁製棒球棍;戊○○、辛○ ○及丙○○則均持西瓜刀;乙○○持武士刀),作為可能發 生鬥毆之武器,後己○○等7 人即搭乘藍色三菱牌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平日為壬○○使用,為前車,下稱 三菱車輛)及鐵灰色HONDA 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平日為丁○○使用,為後車,下稱HONDA 車輛)一同至 前揭籃球場赴約。
二、嗣己○○等7 人抵達籃球場後,壬○○先與陳鵬年對談,交 談後己○○等7 人本欲離開,惟駕車離去時,後車即辛○○ 駕駛之HONDA 車輛不慎擦撞陳鵬年陳鵬年即憤而與陪同前 來之庚○○、闕壯宇蘇聖暉黃瑞峰賴冠宇陳澤賢江宸豐秦發得等人,在籃球場出入巷口外即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將三菱車輛及HONDA 車輛攔截,己○○、 壬○○、丙○○、辛○○、乙○○等人見狀,主觀上雖無致 對方受重傷害之預見及意欲,惟客觀上均可預見因己方持可 割裂人體具強大傷害力之西瓜刀,倘己方人馬反擊或威嚇而 揮舞西瓜刀,於多人鬥毆混亂之際有傷及對方手部致嚴重減 損一肢機能之可能,仍承前同一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壬○○ 下車點燃信號彈,己○○持鋁製棒球棍與持開山刀之陳鵬年 鬥毆,戊○○則下車持西瓜刀與持高爾夫球桿之庚○○鬥毆



,丙○○及辛○○亦持西瓜刀下車,丁○○自HONDA 車輛副 駕駛座攀爬至駕駛座伺機而動,乙○○則因陳鵬年人馬在旁 砸毀車門而無法下車,於上述期間,戊○○1 人獨自逾越原 先傷害之犯意聯絡,主觀上預見持西瓜刀朝他人腹部揮砍, 將有導致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上址持西瓜刀朝庚○○腹部 及手部揮砍,致庚○○受有腹壁刀傷及大網膜裂傷併小腸破 裂、雙側氣胸、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胸腹壁開放性傷口 、左上肺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橫膈膜破裂、右側背部開放性 傷口、右手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等傷害,後己○○等7 人 即趁隙分別搭乘三菱車輛及HONDA 車輛離開現場。嗣警方獲 報到場,庚○○因肚破腸流而躺臥在地,經送醫急救並於加 護病房觀察數日,始倖免於死,惟庚○○右手因開放性骨折 併肌腱斷裂,已嚴重減損一肢機能,嗣經警嗣後循線查獲, 並在三菱車輛、HONDA 車輛內分別扣得壬○○所有、當日己 ○○持用之鋁製棒球棍1 支,及乙○○所有、當日丙○○持 用之西瓜刀1 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被告戊○○、己○○、辛 ○○、丙○○、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3 號卷【下稱 本院卷】一第347 頁、卷二第64、139 、218 頁),而被告 壬○○及其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 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三第214-256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其作成時之情況 應屬適當,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及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己○○、辛○○、壬○○、丙○○及乙○ ○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鵬年等人見面之事實,惟 分別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傷害致重傷等犯行,並辯解如 下:
㈠被告戊○○辯稱:己○○給我看對話記錄,對方是說要出來 講,帶有火拼的意味,集合前我坐三菱車輛,因為怕有衝突 發生,我在副駕自己轉身從後座拿了西瓜刀,後改坐HONDA



車輛,到了籃球場講一講就要離開,我坐的後車(即HONDA 車輛)不小心擦撞到對方,陳鵬年他們罵了一堆髒話就追上 來砸車,並用汽車及摩托車把我們圍起來,壬○○就下車放 煙霧彈,因為三菱車輛已經被圍、砸,有人砍了壬○○的手 ,HONDA 車輛前後及左邊也有人過來要砸車,所以我就下車 ,因為害怕受傷所以拿刀朝人群揮砍3 刀,庚○○站得比較 前面,所以被我砍到,之後我趕快上車,我們就倒車朝縫隙 鑽出離開,我知道人體的重要臟器在肚子內,但我不是朝對 方肚子砍,而是亂揮,我沒有要殺害庚○○的意思云云,辯 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戊○○與庚○○無私人仇怨,並無殺人 動機,當日實係遭陳鵬年等人持械包圍,一時情急持刀下車 隨意揮砍,是為驅散陳鵬年等人,恰巧庚○○站在前端才會 砍到,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並未針對庚○○致命部位揮砍, 而是單純揮砍數刀後即回到車上,時間相當短暫,可證明被 告確實沒有殺人故意,僅構成傷害致重傷罪云云。 ㈡被告己○○辯稱:陳鵬年說要來找我,口氣不是很好,我回 應但陳鵬年覺得我口氣差,就說要拼還是怎麼樣都沒差,我 也看到陳鵬年臉書寫晚上輸贏,因為陳鵬年吵架會拿很多武 器,所以我們才會準備武器防身,並沒有傷人的意思,到籃 球場陳鵬年後面很多人,陳鵬年跟壬○○講話後,我們車輛 就移動離開,HONDA 車輛有跟上來,但我們停在茄苳路那邊 ,陳鵬年他們就來擋我們車,並衝下來要打我們,壬○○下 車放信號彈,被很多人包圍,我為了保護壬○○,才拿棒球 棍下車,但陳鵬年就拿著刀追著我跑,我被追著跑到騎樓, 不知道其他人在幹嘛,壬○○看到就來救我,我先回三菱車 輛,沒多久壬○○也上車,我們就把車開走,我當天沒有看 到庚○○,更沒毆打庚○○,戊○○做了什麼我不清楚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等人攜帶器械談判,是為了自保, 雙方在籃球場談判完畢,被告等人離開籃球場時,原有的傷 害犯意聯絡,應已中斷而告終止,事後對方追至茄苳路包圍 並欲攻擊被告等人車輛,此時被告等人各自基於防衛之意思 而為抵抗,主觀上應無犯意聯絡,當時被告己○○遭陳鵬年 持刀追砍,只能自保無暇顧及旁人,對於庚○○重傷害無預 見可能性,不應構成傷害致重傷罪云云。
㈢被告辛○○辯稱:己○○跟陳鵬年傳的訊息,我大概有看內 容,己○○有說對方可能人多勢眾,但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 約拼輸贏,之前我就耳聞陳鵬年是汐止的小混混,會動刀動 槍,但我想金額不大,應該不會出什麼事,己○○比較不會 說話,我才陪同一起去講,因為對方會帶刀械棍棒,在禮門 街己○○才拿西瓜刀給我防身,到了之後對方人很多,壬○



○好像有跟陳鵬年講話,前車就開車離開,當時由我開後車 要跟上離開,但對方突然大罵,好像有擦撞到他們,我跟上 前車繼續移動,往前沒多遠我停在前車後面,大家就討論不 然先離開,但對方突然持刀、棒衝過來,我下車想看可不可 以攔住,讓大家不要吵起來,但壬○○發信號彈,因為現場 太亮人多又混亂,我站在駕駛座車門旁害怕不敢移動,目光 都在信號彈那邊,沒有去毆打任何人,我覺得不太對就趕快 上車,因丁○○已爬到駕駛座,所以我改坐後座,戊○○、 丙○○也陸續上車,丁○○就把車開走,我沒有傷害他人的 意思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辛○○與對方不認識,不 可能有殺人或重傷之動機,而是因為擔心被告己○○才前往 赴約,事前無討論要傷害對方,亦無要給對方好看或讓對方 死的想法,遭圍堵時為順利離開,方下車驅散陳鵬年等人, 被告戊○○所為超越原計畫範圍內,被告辛○○應僅依所知 程度負責,監視器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辛○○僅下車6 秒就進 入後座,沒有跟人發生衝突,更無共同毆打行為,被告主觀 無重傷故意,客觀亦無殺害行為,不構成傷害致重傷云云。 ㈣被告壬○○辯稱:己○○跟陳鵬年我都認識,己○○把陳鵬 年寫給他的對話給我看,陳鵬年是寫要去己○○家找己○○ 、不然是要怎麼樣及類似要拼輸贏的字眼,我認為陳鵬年要 來找麻煩,陳鵬年是汐止的混混,感覺常會動刀,我想當和 事佬,沒有想要傷害對方,就跟己○○一起去找辛○○、丙 ○○,把對話紀錄給他們看,並跟剛好也過來的丁○○講這 件事,同天到乙○○家樓下,我不知道己○○跟戊○○上樓 跟乙○○談什麼,也沒注意他們拿武器,禮門街集合時我也 不知道他們在分配武器,下籃球場時我回頭才看到己○○他 們拿武器,己○○說對方人很多,我覺得事情還是要處理, 所以說「怕三小」,進籃球場後陳鵬年跟我說你不是不管這 件事,並罵了一堆話,我就說好不然我跳開,便上車把車開 走,但後車被陳鵬年他們圍住,我開車出去左轉停車,後車 跟來之後,我下車去問後車的人怎麼辦,他們叫我趕快走, 但我剛上前車,陳鵬年的車就擋到我們前面,下來3 、4 人 衝過來要動手,我就下車將信號彈點燃,想讓對方不要靠近 ,但我右手仍被砍傷,陳鵬年拿刀要去砍己○○,我就拿信 號彈過去嚇陳鵬年,己○○便跑回車上,我被陳鵬年拿刀架 在牆上,但他可能念在昔日舊情就走了,因我的手受傷,便 開車去就醫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壬○○只是想當和事 佬,行車紀錄器可聽到被告壬○○說要跳開,並可知被告壬 ○○逃命似的離開籃球場,亦無任何傷害之對話,可見被告 壬○○並無傷害對方的意思,籃球場會面結束並無發生衝突



,後續發生傷害等行為,不是被告壬○○所能預想到,拿出 信號彈只是想要防身,當時也不知其他被告持有刀械,如何 預見其他被告持刀械朝人體胡亂揮擊,且持刀械係其他被告 正當防衛之用,被告壬○○客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無法 預見,自己也受傷,單純是被害者云云。
㈤被告丙○○辯稱:己○○說陳鵬年因手機費的事嗆他,並約 他出來講,我忘記有沒有說要拼輸贏,但有提到陳鵬年口氣 很差,大家想該處是對方的地盤,應該要陪己○○過去,集 合時我沒下車,也沒有想要傷害別人,壬○○、己○○他們 下車不知道在幹嘛,我沒看到他們分武器,開車到一半,我 才看到其他人有拿武器,我腳下也有1 支西瓜刀,我不知道 是誰放的,我認知是要自衛,我坐的車是前車,到籃球場後 壬○○跟對方講話,我不記得講什麼,講完話後我們就開車 慢慢開走,但HONDA 車輛沒跟上來,我們就在路邊等,HOND A 車輛上來後,對方跟上來把我們圍起來,我們的反應就是 下車自保,我便拿起腳旁那把西瓜刀下車,除了乙○○外, 我、己○○、壬○○都有下車,因為壬○○下車放信號彈, 周遭都是煙霧,我看不到其他人在幹嘛,便走到HONDA 車輛 旁,聽到有人說「走了」,我就上HONDA 車輛,之後就開車 走了,其他人有沒有跟對方衝突我不清楚,我承認拿西瓜刀 下車時,確實有傷害犯意,但是我當時想法是要自保,不知 道我們有人持刀向對方胡亂揮擊,我主張正當防衛云云,辯 護人辯護稱:被告丙○○陪同前往籃球場,事前有表示要好 好談,怕對方動手才持武器自衛,但因陳鵬年砸車及攔阻離 去,被告丙○○才有持武器之行為,況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丙 ○○下車僅係為躲避,隨即坐上後車,並未與任何人發生衝 突,且更不知悉庚○○遭砍傷,並無傷害之犯意,亦不構成 傷害致重傷罪云云。
㈥被告乙○○辯稱:當晚己○○來說要把他放在我家的武士刀 、西瓜刀各1 支拿走,因為當時我媽在,所以我把這些東西 藏在衣袖內,跟己○○及戊○○一起下去,到壬○○駕駛的 三菱車輛上,我將武器放在後座,我沒答應一起去,但一上 車,車就開了,到禮門街我沒下車,辛○○到我們車上拿了 1 支武器,戊○○也拿了1 支,是己○○把武器拿給他們, 後來剩下武士刀,我就拿在手上,丙○○也有拿武器,拿武 器應該是防衛,因為知道可能要吵架,有傷害的犯意我不爭 執,車子開到籃球場,我們是前車,很多人過來把我們擋住 ,壬○○跟陳鵬年說話,講一下我們就開車走了,陳鵬年他 們想擋車但沒擋到,HONDA 車輛卻被擋住,後來才跟上來, 但陳鵬年他們馬上過來擋路,並開始砸車,我沒有下車,壬



○○則下車放信號彈想要趕走對方,己○○及丙○○也有下 車,後來壬○○及己○○跑回車上,其他車開走有縫隙,我 們就趕快把車開走,因為壬○○受傷滿嚴重的,所以就開車 到內湖三總,我再搭計程車離開,當時我不知道有人持刀朝 他人胡亂揮擊,出發前也沒有人討論要這樣做,雖然我有傷 害的犯意,但這樣的結果不該由我承擔云云。辯護人則辯護 稱:雙方在籃球場談判破裂後,被告等人隨即上車離開,足 以證明被告等人攜帶武器,並非要在談判破裂後傷害對方, 而是消極擔心遭到對方傷害而自我保護,且當時雙方離開後 並無發生任何傷害行為,後被告等人離開,對方追上攔車並 砸車,其他被告雖有下車與對方發生衝突,但並非當時去與 對方談判之目的範圍,而是新的事實,當時被告乙○○正在 車上講電話,跟其餘被告也沒有犯意聯絡,更沒有傷害行為 ,故後來發生的新事實與被告乙○○無關,重傷害係被告戊 ○○逾越犯意所造成,不應由其餘共犯承擔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己○○與陳佳鎂前為男女朋友,2 人分手後就手機費用 有債務糾紛,被告己○○因而與陳佳鎂之兄陳鵬年在網路上 發生口角,2 人相約於108 年3 月24日晚間11時某分,在新 北市○○區○○路000 號旁巷內籃球場見面,被告己○○等 7 人即於108 年3 月24日晚間11時許,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 路2 段與禮門街口集合,再分別搭乘三菱車輛(被告壬○○ 、己○○、乙○○及丙○○依序分坐駕駛座、副駕駛座、左 後座及右後坐)及HONDA 車輛(被告辛○○、戊○○及丁○ ○依序分坐駕駛座、後座及駕駛座)一同至前揭籃球場與陳 鵬年見面,嗣被告己○○等7 人抵達現場,被告壬○○先與 陳鵬年談話,後被告己○○等7 人本欲離開現場,惟駕車離 去時,被告辛○○駕駛之HONDA 車輛不慎擦撞陳鵬年,陳鵬 年隨即與陪同在場之闕壯宇蘇聖暉黃瑞峰賴冠宇、陳 澤賢、江宸豐秦發得及告訴人庚○○等人,在籃球場出入 巷口外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將三菱車輛及HOND A 車輛攔截並發生衝突,後被告己○○等7 人分別駕駛三菱 車輛(被告壬○○駕車,被告己○○及乙○○搭乘)及HOND A 車輛(丁○○駕車,被告辛○○、戊○○、丙○○搭乘) 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戊○○、己○○、辛○○、壬○○、 丙○○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2-347 頁、卷二 第60-65 、124-129 、136-140 、214-218 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庚○○、證人陳鵬年蘇聖暉陳澤賢黃瑞峰賴冠宇闕壯宇江宸豐秦發得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336號卷【他卷】第10-14 、15



-24 、25-30 、31-36 、37-42 、43-48 、105-109 、111- 114 、116-118 、120-122 、205 頁正反面、207-209 、22 2-226 、233-235 、242-244 、251-253 、260-262 、273- 275 、276-282 、283-286 、327-328 頁、108 年度偵字第 4847號卷【下稱4847卷】第121-122 頁、本院卷三第209-21 4 頁),並有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現場及監視器畫 面照片2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警員製作之 偵查報告、新北市○○區○○路0 段○○○街○○○○路00 0 號前沿線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7張、三菱車輛及HONDA 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禮門 街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案發現 場及陳鵬年車輛上扣得陳鵬年等人當日持用之高爾夫球桿2 支、開山刀1 支)、案發現場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被告戊○○ 當日所穿外套)、HONDA 車輛外表及內部照片21張、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HO NDA 車輛內扣得被告丙○○當日持用之西瓜刀1 支)、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三菱車輛內扣得被告己○○當日持用之 鋁製棒球棍1 支)、警察繪製之現場配置圖、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108 年7 月1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83852426號 函及所附108 年5 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964110號鑑驗書 (HONDA 車輛左後座車門內血跡經鑑定與被告戊○○之DNA- STR 型別相符;扣案開山刀與高爾夫球桿所採生物跡證,經 鑑定與陳鵬年及告訴人之DNA-STR 型別相符)、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卷 第63-71 、131-148 、156-174 、196-197 、206 、287-29 8 、301-309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621 號卷【下稱5621卷】第24-27 頁、108 年度偵字第5627號卷 【下稱5627卷】第9-19、38-41 、43-47 、112- 116頁、10 8 年度偵字第6026號卷第10-12 頁、本院卷一第415-422 、 423-484 頁),復有扣案鋁製棒球棍、西瓜刀各1 支(當日 分為被告己○○、丙○○持用)、高爾夫球桿2 支(其中1 支當日為告訴人持用)、開山刀1 支(當日為陳鵬年持用) 可佐,前開事實,首堪認定。再當時被告戊○○並持西瓜刀 揮砍手持高爾夫球桿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腹壁刀傷及 大網膜裂傷併小腸破裂、雙側氣胸、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左 側胸腹壁開放性傷口、左上肺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橫膈膜破 裂、右側背部開放性傷口、右手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等傷



害,亦為被告戊○○、己○○、辛○○、壬○○、丙○○及 乙○○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2-347 頁、卷二第60-65 、124-129 、136-140 、214-218 頁),並有國泰醫療財團 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08 年3 月25日診 斷證明書、病歷暨傷勢照片、108 年5 月27日(108 )汐管 歷字第3092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0 頁、4847卷第75-119頁、本院卷一第143-326 頁),該等事 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己○○等7 人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與禮門街口 集合時,已有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
1.被告己○○於警詢時自承:陳鵬年於108 年3 月24日早上傳 訊息給我,但我沒有回覆,陳鵬年就傳訊說要去我家找我, 我回覆「之前就問過,現在還有什麼要討?請問現在再討什 麼東西?」陳鵬年認為我口氣差,就說「還是現在要拼(意 旨打架)也沒關係」,我也被陳鵬年激怒,就回覆「時間? 地點?」陳鵬年就跟我約當日晚上11點到新北市汐止區茄苳 路籃球場,要跟我談判等語(見他卷第52頁),是被告己○ ○與陳鵬年在網路上發生口角之際,即已知悉陳鵬年有與之 鬥毆之意,就見面後可能發生傷害對方之事,主觀上應有所 知悉,卻仍於盛怒下與陳鵬年相約見面,已難認無傷害之犯 意。
2.證人即被告己○○亦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我有將陳鵬年講 的話截圖給辛○○、壬○○、丙○○看,所以他們大致清楚 我跟陳鵬年的糾紛,丁○○則是剛好當時去找辛○○,丁○ ○應該只是知道要吵架,戊○○算是辛○○找來的,乙○○ 則是我跟戊○○去乙○○家借刀,他才一起過來,我有跟乙 ○○說跟別人吵架,所以乙○○知道要去吵架等語(見他卷 第321 頁、本院卷一第100 頁),是被告辛○○、壬○○及 丙○○就前揭網路對話均有閱覽,則對於見面可能發生傷害 衝突之事,亦均甚為瞭解,卻均仍同意陪同赴約,亦難認主 觀上無傷害對方之預見及意欲。
3.被告乙○○復於本院自承:因為拿西瓜刀跟武士刀過去,所 以我當時感受是要跟別人吵架,車子準備要開到禮門街,在 三菱車輛上己○○才說他跟陳鵬年吵架,陳鵬年在臉書上寫 召朋友來相挺及晚上要來拼輸贏,並說陳鵬年一直嗆他,要 過去看陳鵬年到底想要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 -215 頁),是被告乙○○雖未觀看陳鵬年傳送予被告己○○之前 揭訊息,然已藉由己方人馬持武器而猜想係與他人爭吵,復 經被告己○○說明陳鵬年對外表示該晚係「拼輸贏」,被告 乙○○明知上情,仍決意陪同前往,益徵被告乙○○與其他



被告等人有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另三菱車輛前往禮門街集 合前,車上另有被告壬○○及戊○○在場等節,亦據被告戊 ○○、壬○○及己○○陳述在卷(見下稱5621卷第299 頁、 5627卷第215-216 頁、他卷第321 頁),則被告戊○○對於 陳鵬年表示當晚「拚輸贏」之事,理亦經被告己○○於車內 說明而知悉,可徵被告戊○○亦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4.證人即被告辛○○復證稱:己○○前女友的哥哥叫鵬鵬的( 按:指陳鵬年),跟己○○要手機違約金,後來己○○將與 鵬鵬的對話載圖給我看,內容是己○○說錢明明之前就講好 了,鵬鵬說我好跟你講,你這樣子,要拼也沒有關係,丁○ ○則是後來才來的,(問:是否有向丁○○提到陳鵬年說要 拼輸贏的事?)我與丁○○原本要去吃飯,丁○○也認識己 ○○。我有向丁○○提到陳鵬年要跟己○○拼輸贏的事等語 (見5627卷第227 、236 頁),是丁○○雖係當日最晚前來 之人,然亦經被告辛○○告知,而得知赴約係與對方「拚輸 贏」,顯與其餘被告亦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己○○等人所持武器來源及分配情形,本院認定如下: 1.被告己○○於108 年4 月12日偵查中自承:原本在壬○○的 車上有1 支西瓜刀、1 支球棒、1 個信號彈,因為東西不夠 ,才去向乙○○借,案發當晚11點多,壬○○載我及戊○○ 去乙○○家樓下,由我及戊○○進到乙○○家中,並說要跟 乙○○借東西,所以就進到乙○○的房間,由乙○○把一整 包已包好的東西拿給我,裡面有西瓜刀及武士刀,當天我們 一共攜帶把西瓜刀3 支,武士刀1 支、球棒1 支及信號彈1 個,到禮門街2 輛車會合時在那邊分配,我交給辛○○、戊 ○○、丙○○各1 支西瓜刀,乙○○拿1 支武士刀,我自己 拿1 支球棒,當時我以為是丁○○開車,所以沒有分武器給 丁○○,後來我才知道HONDA 車輛是辛○○開的等語(見他 卷第321 頁),被告己○○所稱乙○○、戊○○、辛○○及 丙○○持有武器之種類,及當日全體攜帶之武器數量,核與 被告乙○○、戊○○、辛○○及丙○○所述為相符(見5621 卷第266 頁、本院卷二第62、215 頁、5627卷第236 頁), 並有當日禮門街口集合時,被告己○○自三菱車輛下車後, 在HONDA 車輛右後方、三菱車輛右前方分配武器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在卷可查(見5621卷第110-111 頁),足徵被告己○ ○前開所述,應屬可信,以被告己○○所稱共攜帶西瓜刀3 支,其中1 支原放於被告壬○○車輛等節觀之,當日被告己 ○○等人自被告乙○○家中攜出、借用之武器應為武士刀1 支、西瓜刀2 支,該等武器均為被告乙○○所有,另西瓜刀 1 支及鋁製球棒1 支則為被告壬○○所有,應堪認定。至於



前開武士刀,被告乙○○供稱:我拿那把武士刀長度是一般 的武士刀,但是並沒有開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216 頁 ),而該武士刀並未扣案,無從得知其材質及鋒利程度,而 無證據證明屬管制刀械,併此說明。
2.被告乙○○雖辯稱:當天己○○跟戊○○來我家找我,己○ ○說要把他放在我家的傢伙拿走,這些東西就是武士刀、西 瓜刀各1 支,這些東西己○○之前很早就放在我家了,不是 我的,因為之前己○○住過我家一陣子,但我不知道為何他 要把這些東西放在我那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然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係自承:當天己○○突然在我 家門口,叫我開門,己○○說要跟我借1 把刀,我的西瓜刀 放在床前的衣櫥,己○○拿了我的西瓜刀後,就藏在外套裡 ,並說走走走,不然等一下你媽會罵,己○○說壬○○在樓 下,並叫我下樓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6053號卷【下稱6053卷】第4 、33頁),對於西瓜刀為其 所有等節自承不諱,於本院卻更易前詞,已難認為可採,況 被告乙○○於偵查中稱僅提供西瓜刀1 支予被告己○○云云 (見6053卷第37頁),而隱瞞武士刀存在之事,顯見被告乙 ○○說法避重就輕,本院認應以被告己○○前揭陳述,較為 可信。
3.被告壬○○雖辯稱:只有己○○所持鋁製棒球棍,及我自己 拿的信號彈為我所有,不知道其他人攜帶西瓜刀云云(見56 27卷第217 頁),然證人即被告辛○○證稱:我拿的刀子約 20、30公分,是去壬○○的車上,請己○○拿給我的,事發 後過幾天,約108 年3 月26、27日(忘記時間),我跟壬○ ○有見面,因為壬○○說拿去他車上,所以我將刀子拿去壬 ○○的車上等語(見5621卷第54頁、5627卷第231 頁、本院 卷三第202 頁),就此被告壬○○供稱:(有沒有拿到這把 西瓜刀?)可能有,也可能沒有,因為當時很混亂在跑路, 所以我也不太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2 頁),而未積極 否認此情,若非被告辛○○所持西瓜刀確係被告壬○○所有 ,被告壬○○自無事後向被告辛○○索取該刀之理,益徵被 告壬○○確有提供西瓜刀各1 把供本案使用。
㈣嗣陳鵬年等人將三菱車輛及HONDA 車輛攔截後,被告戊○○ 獨自逾越原先傷害之犯意聯絡,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犯行:
1.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 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 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



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 、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 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 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 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 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 意旨同此見解。
2.被告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等情,業經被告戊○○及告訴 人供述及證述在卷(見5621卷第267 頁、他卷第328 頁), 其等間自難認有何宿怨可言,然當時情況,證人陳鵬年證稱 :我有約闕壯宇江宸豐秦發得黃宇銓前來,因為怕對 方過來幹嘛,所以找他們過來幫忙,我有帶了6 支高爾夫球 桿,我車上原本就有放了1 支開山刀,我拿開山刀防身,秦 發得、江宸豐及庚○○持有高爾夫球桿,當天我們先到,對 方開了藍色及灰色2 臺車來(按:即三菱車輛及HONDA 車輛 ),我跟藍車(按:即三菱車輛)駕駛座的「阿傑」(按: 即被告壬○○)說「不關你的事,你怎麼會來」,對方說「 過來看看」,我跟他說「你不讓事主下車跟我們講嗎」,「 阿傑」之後說「好,不關我的事」就上車,並把己○○載走 了,己○○當時是坐在副駕上,當時我連事情都沒有講到, 怎麼己○○沒下車,而且第2 台灰色的車(按:即HONDA 車 輛)往我的左腳邊擦撞下去,之後該車就開走,我就開車跟 同行的人說追上去,追到大約200 公尺左右在茄苳路上,當 時我不知道對方為何停在路邊,我們靠近後,「阿傑」就拉 信號彈等語(見他卷第11-13 、223-224 、105-107 頁), 證人丁○○證稱:在籃球場時,三菱車輛就往上開,我們要 跟上去的時候,對方的人把巷子口堵起來,不讓我們開,我 們還有搖車窗請對方讓我們過,對方的人有讓一條路讓我們 開,但開過去時,對方的人從後面敲我的車,所以停在茄苳 路時,辛○○還下車看我的車有沒有怎樣等語(見5627卷第 204 頁),是當日雙方人數均眾且手持武器,待HONDA 車輛 離去時,復遭對方人馬敲擊車輛,並發生擦撞之事,衝突已 一觸即發,隨後即在茄苳路上遭對方人馬攔截,被告戊○○ 當時既乘坐於該車後座,或認對方攔截車輛欺人太甚,或欲 增加己方氣勢,或因欲威逼壓制對方氣焰,因而下車持西瓜 刀朝對方人馬大力揮砍,依當時情形實非無可能。 3.再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及本院證稱:當時HONDA 車輛 有撞到事主(按:即陳鵬年),才會開始追趕對方,我拿高



爾夫球桿,並搭陳鵬年車輛,因為對方點信號彈,我以為要 丟到車子內來,才趕快下車,當時茄苳路很暗,現場有很多 煙霧,但因為信號彈跟我們有點距離,所以我看得到砍我的 人身影,我是被從HONDA 車輛下車的人砍的,我一下車對方 就過來砍我,我總共被砍右後背、左腹及右手3 處,對方是 先拿刀用橫砍方式砍我的左腹,至於我拿的高爾夫球桿,在 我要揮時已經掉在地上,我右手舉起來擋對方的攻擊,此時 我右手被砍,當時我手上已經沒有武器,我要跑的時候,才 又被砍了右後背,我腸子跑出來,胸腔有氣胸肋骨斷了4 支 ,並有肋骨插入胸腔,我跑去旁邊巷子躲起來,之後再出來 求救等語(見他卷第327-328 頁、本院卷三第209-213 頁) ,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於當日晚間 11時(以下就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檔案之時間,均為晚間11 時,故均省略)43分34秒至44分5 秒,三菱車輛及HONDA 車 輛先後停在茄苳路305 號前路邊,被告壬○○自三菱車輛駕 駛座下車走向HONDA 車輛副駕駛座,隨後返回三菱車輛駕駛 座內,嗣44分7 秒某車輛自畫面上方駛向畫面左方,並停在 三菱車輛左前方,陳鵬年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 客車(下稱陳鵬年車輛)於44分11秒亦駛至現場,停在HOND A 車輛左前方,被告壬○○於同分12秒點燃信號彈,自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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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