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98號
SLDM,108,簡上,98,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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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耿生



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
11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824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致其思考判斷、人際與衝動 控制能力受到疾病明顯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復因不滿住處管理員丙○○處理停車費之經過,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晚上6 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金龍特 區社區警衛室內,以假藉打電話報警之方式,對丙○○恫稱 :要打人、砍人(臺語)等語,並於掛斷電話後,接續對丙 ○○恫稱:要拿鋪刀來(臺語)等語,以此加害本人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98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19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其作成時之情況應屬 適當,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及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 度審易字第38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118 、151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240 號卷【下稱偵卷】第8-9 、34-35 頁),並有檢察官於107 年12月14日就案發當時之 錄音光碟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52、53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上開規定罰 金刑刑度自「三百元以下」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然修正 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 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 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 圍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應逕行適用現行規定 即108 年12月25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 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 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 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院委請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結果為 :被告自述22歲時開始出現多疑、焦慮不安、被害妄想、失 眠、易怒、自言自語等症狀,在陽明醫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開始接受抗精神病藥物治療,然治療效果不佳曾換過不同 種類藥物治療,於約25、26歲時仍有被害妄想,且出現妄想 性行為、強迫行為、暴力行為、幻聽症狀、自傷及傷人意圖 (撞車和撞他人),曾在三總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2 次 ,並在三總醫院急診追蹤至104 年為止,104 年之後因搬家 至汐止而改至國泰醫院就診,但看診及服藥不規則(看不同



醫師、藥會多吃),仍有多疑、焦慮不安、妄想性行為(因 害怕被害,曾有在半夜開車至警局或急診室前面睡覺、也有 覺得被跟蹤而報警多次)及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雖然沒 看見但確信有討債集團要對自己不利、跟蹤監視自己)、失 眠等症狀。被告自述案發前1 週時凌晨3 、4 點返家後發現 鐵門深鎖但深信有小孩對話聲音,用鐵鎚破門而入遭鄰居報 警,由警察陪同被告回家後發現小孩均熟睡,被告當時認為 有聽到聲音深信當時小孩是醒著但故意不開門,憤而動手打 小孩,疑似為幻聽干擾及幻聽干擾之行為反應。經綜合被告 之個人史、家族精神病及家庭互動關係、現在病史及事發經 過等,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認被告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 ,被告承認犯行,本鑑定中被告對於事發經過與偵訊筆錄及 起訴書中記載相符,就司法精神鑑定之原則及專業立場推估 ,被告因長期思覺失調症病史,且近15年來精神症狀持續, 現實感較差,又加上其認知功能能力不佳,注意力及工作記 憶力稍差,雖其否認事發當時有精神症狀干擾,然而其思考 判斷、人際與衝動控制能力皆受到疾病明顯影響,且現實感 較差。推估其當時辨識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 經顯著減低,有三總醫院109 年2 月25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 00223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 -99 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女子來繳停 車費,我詢問是要繳1 年還是1 個月的費用,該女子她說要 講1 個月,我當時剛好跟同事在聊天,一時之間笑了一下, 該名女子以為我在嘲笑她,說你是看不起我嗎,我就是要繳 1 個月而已,該名女子為越南籍女子,可能誤會我在嘲笑她 繳不起停車費,但我並沒有那個意思,之後她就回去找她老 公也就是被告抱怨,然後被告就過來警衛室找我理論,說「 我現在要砍你,打你之類的,並對我叫囂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可知被告係因細故即向告訴人出言恫嚇,是被告確非 無可能因前揭精神疾病,致對於生活中稍不如意之事無法控 制自身情緒及行為,以致為本案犯行,而有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原審以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以暴力言行恐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教 育智識程度、從事工作、月薪、已婚、尚有4 名子女待其扶 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因罹患慢性思 覺失調症,思考判斷、人際與衝動控制能力皆受到疾病影響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 2 項之規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遇事未思理性解決,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 告於92年間曾涉妨害自由及持有子彈等罪,嗣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然迄本案案發已逾14年,當中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37-140 頁),考量此等素行,兼衡告訴人於本院所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1 、153 頁),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患有前揭精神疾病並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12 號卷 第17-19 頁之身心障礙證明)、屬低收入戶並育有4 名未成 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5頁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及 於本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東元資融工 作、月薪3 萬元(見本院卷第152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又被告所犯為恐嚇危害安全罪,雖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然並未致告訴人受有身體、生命或其他不可回 復之重大損害,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尚非非鉅,被告於92年間 雖曾有另案犯行,然往後14年間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業如前述,且依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可知被告就上揭 精神障礙事由,尚能定期接受治療,非無藉由醫療行為,改 善、控制被告受精神疾病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可能 ,是本院認尚無宣告機構內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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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