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睿承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
8 年4 月19日108 年度士簡字第26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339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睿承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7 年2 月間在臉書社團見周濟 安張貼之賓士車出租資訊,欲以租用車輛再予變賣他人之方 式換取金錢,自始無返還車輛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周濟安表示欲租車1 日,周濟安不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約於107 年2 月2 日凌晨0 時20分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 車)駛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出租 交付予梁睿承,並約定梁睿承須於翌(3 )日凌晨0 時20分 歸還本案汽車,梁睿承交付1 日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予周濟安後,即將車輛駛至苗栗縣某交流道下交付本案汽 車予其相約等候之買家,惟該買家未付錢予梁睿承即將本案 汽車駛走。嗣因梁睿承於約定時間屆至未歸還本案汽車且下 落不明,周濟安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周濟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周濟安係被告梁睿承以外之人,其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認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0 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 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證人之警詢陳述,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80 、181 、18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 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汽車並受交 付,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租車沒 有在約定時間返還,是因為我駕車出遊時車子被搶了,因為 我當時另案遭通緝,所以不敢報案,我不認識搶車的人云云 ;辯護人則略以:本案汽車係遭第三人搶奪,被告並無詐欺 或侵占之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2 月間在臉書社團見告訴人張貼之賓士車出租 資訊,而向告訴人表示欲租車1 日,告訴人即依約於107 年 2 月2 日凌晨0 時20分許,將本案汽車駛至臺北市○○區○ ○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與被告約定須於翌(3 )日凌 晨0 時20分歸還本案汽車,並收受被告給付之1 日租金8,00 0 元後,即將本案汽車交予被告駛離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情節(見本院卷第187 至189 、191 、192 頁)相符,並有本案汽車車主陳宗駿委任書( 見偵卷第8 頁)、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9 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頁)、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及 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見偵卷第11頁)、汽車出借暨保管 切結書影本(見偵卷第12至14頁)、本票暨存根影本(見偵 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供承:我當時會租車是 因為缺錢,我想把車賣掉換錢,我沒有跟對方說,我會跟告 訴人約那麼晚的時間,是因為我當時有約買家,我拿到車後 ,我就將車開到苗栗買家指定的地點,我抵達之後,對方沒 給我錢,就將車搶走了,我是跟我哥一起去,我開本案汽車 ,我哥開我母親的車,是要交車後由我哥載我回去(見偵緝 卷第36、37頁)等語綦詳,雖被告嗣改辯稱:我是駕駛本案 汽車出遊時,車子被搶了云云,並提出其兄梁睿奇當時所駕 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下稱本案行車記錄器錄影)供憑,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固見「起始畫面顯示2018年2 月2 日02:46:16,畫面無聲音,鏡頭顯示裝載行車紀錄器之車 輛(按即梁睿承所駕車輛,下稱A 車)停在道路右邊店家門 口之畫面。(02:46:21)A 車大燈亮起,啟駛進入路邊有 麥當勞招牌之路口,向左迴轉後,可見前方路旁停著一輛黑 色、車燈開啟之B 車(按即本案汽車),B 車駕駛座車門打
開,穿灰色長袖上衣、深色背心、牛仔褲之C 男伸手進入B 車駕駛座內,C 男旁邊站著一名戴眼鏡、穿黑色底、白邊棒 球外套、牛仔褲之D 男,A 車靠近時,C 男有轉頭看,D 男 則一直看著A 車;(02:46:36)可見B 車疑似車牌號碼00 0-0000號,路邊招牌顯示『汽車旅館』、『芝柏山MOTEL 』 及麥當勞『得來速』指示箭頭(圖1 至7 )。(02:46:38 )D 男轉頭張望,C 男一邊伸手拉B 車駕駛,一邊轉頭看A 車,(02:46:42)C 男將B 車駕駛即穿黑色上衣、牛仔褲 之E 男(按即被告)拉出駕駛座,D 男左手指向B 車,接著 E 男跑往A 車左邊離開,D 男、C 男見狀追上去,B 車前方 穿黑色外套、白長褲之F 男見狀,右手持一長條棍狀物品, 跟著D 男、C 男離開(圖8 至15)。(02:46:44)B 車內 有人伸手關上駕駛座車門,B 車前方穿黑色上衣、牛仔褲之 G 男見狀往畫面右方閃避;(02:46:47)畫面右方可見G 男離開;(02:46:48)B 車啟駛,畫面右方有穿黑衣之H 及I 先後離開(圖16至20)。(02:46:49)B 車沿道路加 速離開,A 車則在後追趕(圖21至23)。(02:47:00)A 車左迴轉後沿道路行駛,回到有麥當勞招牌之路口後,左轉 駛入道路(圖24至27)(見本院卷第61、62頁,截圖見同卷 第63-1至63-27 頁)等情,雖可證明本案汽車應有遭人將被 告驅趕出車後,逕將該車駛走之情事,惟衡諸上開事發情節 ,搶奪本案汽車之人數,包括未於影片中露面而將車駛走之 人,多達7 人,且由1 人坐進副駕駛座,2 人將被告自駕駛 座驅離,另有4 人在車前後警戒,甚至有人持械,顯屬有計 畫之分工,乃有備而來,而依當時事發時間係在凌晨2 時46 分許之深夜,地點則在高速公路交流道下等幾無車輛往來之 時空,該等搶車之人實無預知該處將有賓士車停放,而計畫 在該處等待行搶之理,足見該事件顯非偶發,適核與被告所 供:其當時有約買家,拿到車後就開到苗栗買家指定之地點 ,抵達後對方沒給我錢,就將車搶走之情相符;併衡以被告 承租本案汽車受交付後,即直奔與其所供買家指定交車之地 點,且依本案行車記錄器錄影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61、62 頁),被告遭人自駕駛座拉出車外後,本案汽車隨即遭人駛 走,堪認被告在遭人拉出車前,應已有人坐進副駕駛座,此 與一般車輛買賣交車時,賣家會先向買家說明及受檢車況之 情狀相適,亦足推認被告應如其所供係因賣車而將車開往交 付買家無疑。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有欲以租車變賣方式獲 取金錢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向告訴人訛詐本案汽車。 ㈢至於本案汽車雖於交車時,買家未付價金即強制將車駛走, 亦僅係被告於變賣本案汽車交車時遭到買家黑吃黑而已,對
於被告上開詐欺本案汽車行為之成立,並不生影響。另被告 雖辯稱:我當時是因為與哥哥夜遊,下交流道去上廁所云云 ;而證人即被告哥哥梁睿奇亦為相同陳述。然被告就此先係 供稱:我要跟我哥哥去日月潭(見本院卷第58頁)云云,而 證人梁睿奇則稱:沒有目的,就是出去走走(見本院卷第91 頁)云云,被告於梁睿奇證述後又改稱:我要和我哥出去玩 (見本院卷第197 頁)云云;又被告先稱:我停在麥當勞門 口,下車去買東西(見本院卷第58頁)云云,證人梁睿奇則 稱:被告沒說為何要等他一下,因為旁邊是麥當勞,我想他 可能去上廁所(見本院卷第96頁)云云,被告於梁睿奇證述 後又改稱:我就在麥當勞上廁所(見本院卷第197 頁)云云 ;可見被告前後所供翻覆,且有迎合證人梁睿奇陳述之情, 參諸上述事證,所辯已非可採,而證人梁睿奇未必知悉被告 租車變賣之情,其上所述即非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買家先前有給我定金1 萬元,匯到 我朋友曾麒軒在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見偵緝卷第37頁)云 云,經本院調閱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4 至126 頁),雖未見有與其所供匯款時間相符之1 萬元匯款情形,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稱:我在被通緝時使用曾麒軒 的帳戶,因該帳戶牽涉另案詐欺案件,故我不確定當時有哪 些錢進此帳戶(見本院卷第60頁)等語,且按被告之自白固 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 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 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 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 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參照) 。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 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 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 402 號判決參照),而參諸上開㈠㈡所述事證,既已得佐證 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承之犯罪非屬虛構,足認被 告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則此部分至多僅係不能認定被告有 以上開帳戶收取1 萬元定金,或甚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受該定 金而已,惟尚不足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既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 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量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缺錢花 用,竟萌以租車變賣方式換取金錢之惡念,向告訴人訛詐本 案汽車變賣,雖交車時遭強制駛走而未獲得款項,惟仍應予 非難,且其犯後雖曾坦認犯行,惟後又飾詞否認犯行,難認 有悔意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衡諸被告犯罪目 的、動機、手段、獲益情形,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在工地上班,月薪約4 萬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審之量刑,認 亦屬相當妥適。另被告詐欺所得之本案汽車,業經尋獲後已 由告訴人偕同車主領回,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93 、194 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無須宣告沒收,則原審就此未為沒收之宣告,併無不合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翻異否認犯行,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