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嘉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461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簡字第758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
度審易字第2201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嘉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並向鍾明暉收取代墊款項新 臺幣(下同)5 仟元」後補充「以此方式幫助鍾明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鍾明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498 號為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二)被告薛嘉豪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 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又按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 有、施用,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明知其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 體健康,猶幫助友人鍾明暉遂行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除助 長社會不良風氣及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外,並對社會治安存有 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衡 酌被告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之次數僅有1 次,犯罪情節尚 非重大,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二名未成 年子女(就讀小六、小五)、在鐵工廠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614號
被 告 薛嘉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彥翔律師 (已於108年3月12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薛嘉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鍾明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民國107年11月5日晚 上6、7時前之某時,先代墊款項幫鍾明暉向綽號「阿原」( 台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後,再於107 年11月5 日晚上6 、7 時在其新北市○ ○區○○○路000 號4 樓住處內,將上開代購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交由鍾明暉施用,並向鍾明暉收取代墊款項新臺幣( 下同)5 仟元。嗣於108 年3 月2 日上午8 時19分許,經警 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進 行搜索,並當場起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 重0.24公克)、吸食器2 組(薛嘉豪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已另簽分毒偵案辦理)、三星廠牌行動電 話(門號:00 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 )1 支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嘉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鍾明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筆錄在卷可稽,且有被告薛嘉 豪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鍾明暉所持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目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子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 翰 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