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1105號
SLDM,108,審交易,1105,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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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榮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榮文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 巷0 號2 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 翌(8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8 日上午7 時25分許,在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榮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簡榮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前已㈠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在104 年5 月31 日執行完畢。㈡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審交易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10 7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 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 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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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