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千楓
選任辯護人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廖國財
選任辯護人
兼送達代收人 廖經晟律師
被 告 林俊良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王筱涵律師
被 告 葉信村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志偉律師
被 告 顏冏潭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參 加 人 彩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千楓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0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千楓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廖國財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林俊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事實二部分)、參年貳月(犯罪事實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彩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7,278,106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廖國財、林俊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部分,均無罪。葉信村、顏冏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代號:5432、下稱達威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係依證券交易法發 行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之發行人,應依證 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謝文正(已於97年12月23日死亡)
於民國95年至98年間,任職達威公司期間,擔任達威公司之 董事長,係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受 達威公司全體股東之委託經營、管理該公司,負有妥適管理 運用公司資產之責,且須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 法等法律之規定,其有將公司之業務、財務活動詳實記載於 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而葉千 楓自95年10月18日起擔任彩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晶 公司)董事長,為彩晶公司之負責人。葉千楓亦為瑞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恆公司)及進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進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彩晶公司、瑞恆公司、進勇公司 均非公開發行公司),葉千楓亦明知達威公司為公開發行公 司,達威公司之相關交易財報、帳冊均應按前揭所述公告、 申報之義務,詎葉千楓與謝文正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違背其職務或侵占達威公司 資產,或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 合營業常規,掏空達威公司資產致生公司重大損害,從事達 威公司與彩晶公司間下列所述之的虛假交易之行為: 葉千楓所經營之彩晶公司於97年間積欠達威公司鉅額貨款未 還,葉千楓因國際間金融風暴、投資失利,以致無法支付前 揭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虛偽交易 ,以美化彩晶公司與達威公司之間的交易及財報紀錄,爭取 達威公司能與彩晶公司繼續交易,於97年5 、6 月間,先由 葉千楓以彩晶公司名義,向達威公司下單,形式上提出採購 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所生產高單價LCD PANEL (液晶顯示器面板)、LCD MONITOR PANEL (電腦液 晶螢幕)、TV PANEL(電視螢幕)及組裝周邊產品需求,使 謝文正以外不知情之達威公司內部人員、透過不知情之貿易 商即宏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通公司)總經理葉信村 ,向葉千楓所控制之瑞恆公司、進勇公司下單,再輾轉銷貨 予彩晶公司;惟彩晶公司所指定之交貨地點均為境外,屬於 境外三角貿易,彩晶公司所定購之貨品,無需實體進入達威 公司,再轉送彩晶公司,故達威公司之其他員工無從做實體 商品查驗,只針對帳目流程內容核對,不知情之達威公司財 務人員,乃依相闗交易明細,以向銀行開立信用狀之方式, 向宏通公司支付彩晶公司所定貨虛假交易款項二筆,該二筆 虛假交易分別為:銷貨日期97年5 月3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 )73,364,256元、銷貨日期97年6 月20日金額83,913, 850 元,二筆合計共157,278,106 元,宏通公司於接受達威公司 之二筆虛假定單後,再分別向瑞恆公司、進勇公司定貨,宏 通公司再將達威公司所支付之貨款轉入葉千楓掌控之瑞恆公
司、進勇公司帳戶內,瑞恆公司、進勇公司再向彩晶公司虛 假定貨,最後達威公司所付之貨款實際進入彩晶公司,惟實 際上所有貨品均為帳上交易,並無實際物流。而不知情之達 威公司之倉管人員以紙上作業方式完成出貨流程文件及進貨 、盤點紀錄,製造完整交易流程。惟因葉千楓於中期投資失 利,以致無法支付,並於當年度全數轉列為無法回收之壞帳 ,致生達威公司重大損害。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廖國財係達威公司之前副總經理兼董事,負責達威公司之業 務事宜;林俊良係達威公司前財務兼會計經理及達威公司轉 投資之香港泛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泛邦公司)董事; 另謝文正則係達威公司之前董事長(有關達威公司及謝文正 之說明如前揭文所示)。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違背其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或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 規,掏空公司資產致生公司重大損害,從事下列所述之的虛 假交易之行為,並將虛假交易之內容,偽作真實之交易,均 公告並申報於公司帳冊財報:
謝文正於94年間先指示不知情友人林清華(另經不起訴處分 )及陳月英夫婦,協助設立紙上公司香港廣成貿易有限公司 (Wide SuccessTrading LTD .,下稱香港廣成公司)陳月英 並為掛名負責人,再偽以達威公司與Mitsumaru (H .K .) Limited (三丸東傑公司,下稱三丸公司)簽訂代理採購合 約預先備料為由,而以達威公司名義向香港廣成公司,分別 於97年3 月31日及97年6 月18日,虛偽購進奇美公司所生產 之「31.5吋液晶屏幕(PANEL 型號:V315B1-L01)」,各 2303臺(金額24,167,682元)、500 臺(金額30,440,000元 ),共2,803 臺,總金額達5,460 萬7,682 元,廖國財並指 示不知情之採購主管周碧玉及倉管課主管楊承豐配合製作紙 上採購流程及進貨紀錄,將該批虛擬貨品掛在「數碼倉」下 ,俟林俊良完成貨款支付作業,再偽以上揭存貨因公司之倉 庫遭滲水而不堪使用之理由,進行報廢,並將上揭貨款匯入 陳月英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作為抵償謝文正私人與香港泛邦公司董事林清華合資設於大 陸地區之國茂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謝文正之子謝祖平)所積 欠達威公司之貨款或作為國茂公司之資金調度所用。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林俊良、謝文正(有關林俊良、謝文正與達威公司關係之說 明如前揭文所示)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而為違背其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或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掏 空公司資產致生公司重大損害,從事下列所述之的虛假交易 之行為,並將虛假交易之內容,偽作真實之交易,均公告並 申報於公司帳冊財報:
謝文正及林俊良為因應謝文正私人之資金需求,由謝文正先 指示不知情友人陳月英在香港成立紙上公司「TALENT GROUP TECHNOLOGY」(中文名稱為駿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TALENT 公司)後,謝文正即於95至96年間,再以達威公司董事長身 分,分別與陳月英及TALENT公司簽訂虛偽佣金合約,俾將達 威公司資金以支付佣金之名義合理匯出。而林俊良明知達威 公司與陳月英及TALENT公司之上揭交易為虛偽之交易,竟指 示不知情之下屬計算佣金金額後,於96年2 月起至96年12月 間陸續匯佣金款至TALENT公司設於香港星展銀行0000000000 00000 號之帳戶。陳月英再依謝文正及林俊良指示,將上揭 款項交予謝文正,總計掏空達威公司之資產達18,897,477元 。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及證人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下稱調查處)調查時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及證人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 調查時之供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 其等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及證人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及證人等人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 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作證之事由,再命其等朗讀結文並簽名 之事實,業據各次訊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證人結文存卷供 憑,且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被告及其辯護人又未指出前揭訊問筆錄之製作原因、 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證人等人於前揭偵查 期日經具結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葉千 楓及其等辯護人,已分別具狀表示「無意見」、「不爭執證 據能力」等情,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復於本院109 年3 月23日
審理時當庭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以今日陳述為準」等語 明確(本院卷五第247-496 、507-50 9頁),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復未另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亦無證據顯 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引為證據核無不當, 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本院認定被告葉千楓、廖國財、林俊良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一)訊據被告葉千楓於偵、審中均坦承前開事實一中,有關達 威公司與彩晶公司間之二筆交易為虛偽交易,且有達威公 司與彩晶公司之銷貨及收款明細表、達威公司之客戶銷貨 明細表- 彩晶(97年度)(103 年度他字第2318號〈下稱 他字卷〉卷二第69、70頁)、達威公司以98年6 月4 日達 財字第980601號函復櫃買中心有關97度財報之補充說明( 見他字卷四第95─108 頁)、達威公司之97年度進銷貨抽 查資料所附之與彩晶及宏通等公司之訂購單、轉帳傳票、 付款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結帳單,達威公司客戶基本 資料卡(彩晶公司)、供應廠商資料清單(宏通公司), 達威公司與宏通公司間之採購單、出貨單、訂單等相關交 易憑證足佐(見他字卷二第100 ─138 頁)。被告葉千楓 雖一再主張所犯行均為其一人所為,其他人員均不知情云 云。惟查:
1、本件共同被告廖國財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葉千楓當時 財務週轉困難時,謝文正同意並指示我們轉手貿易,給葉 千楓有一些喘息還款時間,…當初葉千楓週轉不靈的時候 ,我有跟董事長謝文正說有此現象,是否要審慎之後交易 或停下來與彩晶公司間交易,但是謝文正董事長還是同意 與彩晶公司之間的交易繼續經營,因為謝文正董事長認為 葉千楓資金週轉不靈是只是短期的現象,如果此時停下來 不做,之前應收帳款都必須列為呆帳,所以我才依董事長 指示與彩晶交易,而且葉千楓也表示說會在短期內把應收 帳款清償。」(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廖國財之辯護人 亦稱:「…97年間彩晶公司開始有延後款項部分,廖國財 曾向董事長謝文正報告,並且建議暫停與彩晶公司交易, 但是謝文正認為還是要繼續交易。」(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
2、本件共同被告林俊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 法官問: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林俊良指
示不知情之達威公司財務人員,以向銀行開立信用狀之方 式,支付源元進公司、中鈞公司及宏通公司貨款後,中鈞 公司及宏通公司再依葉千楓指示,另以虛偽向源元進公司 、鎧立公司、瑞恆公司、達力公司、進勇公司進貨方式, 將林俊良支付之貨款轉入葉千楓掌控之公司帳戶內,用以 支付彩晶公司虛偽向達威公司採購之貨款之事實,有何意 見?)答:「…財務單位是依照採購部門主管核准之後, 經過我覆核並經董事長謝文正核准之後,才會開立信用狀 支付給供應商,針對供應商的採購目的,財務部門並不清 楚,款項匯到供應商之後,供應商如何運用款項,我也不 清楚。」(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審判長問:對犯罪 事實㈠部分,在彩晶公司應有大幅的應收帳款在達威公司 未收回,是否就此事有提醒當時謝文正董事長,是否繼續 跟彩晶公司交易?謝文正董事長的反應如何?) 被告林俊 良答:「我們從內部的客戶徵信表有特別標記收款風險, 但是營運過程財務部門只能提意見,我私底下有跟謝文正 寫簽呈反應要特別注意收款風險,避免呆帳的損失,謝文 正他只有另外要求財務部出面去看彩晶公司是否存在及催 款,至於後續幾筆交易,實際如同現在所述,交易還是有 發生,謝文正有考慮到當時彩晶是達威公司最大客戶,有 考量一下對最大客戶暫停交易會對公司形象不佳。公司形 象整體營業額會有所影響,但會計部我本人只能盡到勸告 的意思,最後的交易決定是謝文正,我們無法左右他的決 定。」(見本院卷八第276 頁),又關於林俊良有向謝文 正提醒與彩晶公司交易風險之財務單位意見(見他字卷二 第134 頁、他字卷四第143 頁)。林俊良(JACK)於彩晶 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卡上所寫「未收具擔保品,請特別注意 交易風險控管」。
3、在彩晶公司已積欠達威公司近億元貨款未付時,廖國財與 林俊良均已提醒並建議謝文正暫停與彩晶公司交易,謝文 正竟排除身邊重要主管之建議,仍執意繼續與彩晶交易, 且繼續交易之二筆總金額更高達157,278,106 元,超過彩 晶公司前欠達威公司尚未還之債務,謝文正不可能不知其 風險極大,而其身為當時達威公司董事長,有最後決定權 ,在其做此重大決定前,顯然與彩晶公司葉千楓間已經事 前達成協議,而有共識,否則豈會不顧其他主管之口頭及 書面意見,在國際金融風暴期間,斷然冒如此巨大之風險 。
4、葉千楓為當時達威公司之最大客戶,當然亦知道達威公司 是公開發行公司,且此交易金額高達上億元,其交易內容
必然會登錄在達威公司的財報、帳冊上並公告、申報,葉 千楓明知此為虛假交易,無論其動機係為爭取與達威公司 繼續交易、延續彩晶公司之經營或為配合美化達威公司財 報…?此虛假交易已嚴重影響廣大投資人的利益,且如此 巨額的交易,必然經過達威公司最高層級即董事長謝文正 之授意,葉千楓對達威公司公告、申報虛假交易之帳冊資 料與謝文正間顯有犯意聯絡。
5、葉千楓雖辯稱彩晶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其僅涉及詐欺罪 ,未違反證劵交易法云云,惟其與謝文正間具共犯間係, 已如前述,在彩晶公司與達威公司做成虛假交易後,達威 公司的龐大資金進入已經營不善的彩晶公司,將造成達威 公司及其股東之損害,相關的後續公告申報之帳冊財報, 都會不實,亦是葉千楓所明知,故其涉前揭犯行罪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 有達威公司向廣成公司之國外進貨單、達威公司盤點清單( 他字卷四第306 至308 頁、311 頁)、香港廣成公司網上查 閱資料(他字卷二第252 、254 頁)、林俊良於98年4 月9 日所寫之報廢簽呈報告(他字卷三第70頁)為證,惟被告林 俊良辯稱案發嗣後始知此為虛偽交易,僅承認虛偽謊稱倉庫 滲水庫存貨品不堪使用,而簽出內部報告,進行報廢,被告 廖國財則全部否認犯行,均辯稱不知情,僅按謝文正之指示 行事云云。惟查:
(一)證人林清華(即陳月英之夫)到庭結證稱:(問:何人出 面請你找證人陳月英擔任負責人?)答:林俊良。(問: 之前是否稱香港駿盟公司與香港廣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 謝文正與被告林俊良?)答:是,由他們在執行。(問: 是否知道佣金2485萬元之下落?)答:我聽不懂何謂佣金 ,香港廣成公司與駿盟公司只是紙上公司,作為金流的窗 口,這兩家公司與達威公司沒有佣金問題。(問:達威公 司之任何人是否曾向你們夫妻索取過廣成公司出貨單或發 票?答:時隔已久,不清楚,因為我們是協助,有時難免 會有,我不曉得。如果有,應該是被告林俊良,因為都是 他們在執行。(問:你方稱成立駿盟公司與香港廣成公司 是因達威公司要求配合,何人向你提出要求?)答:是被 告林俊良本人對我提出要求。(問:是因為被告林俊良的 關係才協助設立,或因為達威公司董事長謝文正才協助設 立?)答:被告林俊良原為達威公司財務長,此為財務事 務,由他出面來跟我們協調,不是由董事長對我們。(問 :協助設立駿盟公司與香港廣成公司是看被告林俊良或謝
文正的面子?)答:這是公司之間的合作協助。(問:被 告林俊良是轉述謝文正的要求,還是被告林俊良主動告訴 你要去設立此兩家公司?)答:被告林俊良說是公司金流 的需要,要我們協助開公司。(問:有無印象達威公司曾 向香港廣成公司採購奇美公司生產之2803台液晶螢幕?) 答:完全不知情。(問:你方稱協助轉帳所指為何?)答 :被告林俊良說這個月是貨款要麻煩我轉到何帳戶,我就 轉帳到該戶頭,我要做一些匯款單,有時是他們直接寫匯 款單,香港有時會知會,因為他找我們做金流部分,銀行 要負責人確認要匯這筆錢,證人陳月英做確認知會的動作 ,這是必要流程。(問:是你決定要匯到何處或被告林俊 良決定?)答:被告林俊良決定,因為那是他們的錢。( 問:何謂被告林俊良決定?)答:因為被告林俊良叫我們 去匯錢,不清楚錢是否為達威公司的錢,是被告林俊良給 我們指令,所以我講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至41頁 )
(二)證人陳月英到庭結證稱:(問:為何妳會擔任駿盟公司與 香港廣成公司負責人?)答:當初達威公司董事長謝文正 與證人林清華是好友 ,我不瞭解他們有何情況與需求要 設立公司,謝文正與其他人有說兩家公司,一家負責做進 口,一家負責做出口,時隔已久,不太記得其他人是誰。 (問:妳證稱是謝文正透過被告林俊良來跟妳說,是否屬 實?)答:有這樣提過,後來我配合他們去跟謝文正,有 跟他們碰面跟被告林俊良碰過面,去設這公司。(問:當 時妳的窗口是何人?)答:平常比較常跟被告林俊良溝通 ,謝文正董事長不會跟我聊細節。(問:何人保管駿盟公 司與香港廣成公司相關文件、存摺與大小章?)答:香港 廣成公司與駿盟公司在星展銀行開戶,負責人是我,因為 我不常在大陸出差,證人林清華與謝文正合夥在大陸開國 茂公司,為了方便他們匯款,我有簽一些空白的匯款單放 在國茂公司大陸會計那邊,我不清楚大陸會計的名字,我 們臺灣有會計偶爾會過去協助,因為被告林俊良是國茂公 司與達威公司主要的財務長,有權力與資格輕易取得這些 匯款單據,不在我手上,這些事情比較常由被告林俊良處 理,對於從星展銀行匯出之款項,我們完全不清楚。(問 :妳或證人林清華有無收到達威公司匯給香港廣成公司面 板貨款5000多萬元?)答:完全沒有,也不知道發生何事 ,也不瞭解面板5460萬元。(問:妳有無以駿盟公司名義 取得達威公司支付之佣金2485萬元?)答:不可能,我在 板橋調查局第一次作證時,調查員問我借達威公司謝文正
董事長這麼多錢,都沒有賺他利息嗎?我說沒有,而且我 可以跟說我有賺利息與作帳的人對質,我一毛錢也沒拿。 (問:被告廖國財有無針對駿盟公司與香港廣成公司與妳 接洽過?)答:沒有,大部分是被告林俊良跟我聯絡,被 告廖國財平常與我無互動。(問:就妳的認知,妳是跟謝 文正或被告林俊良合作?)答:這公司是謝文正與證人林 清華合夥,但被告林俊良是財務長,財務長處理這些事情 ,他絕對有權利,是我這麼想與推測,因為謝文正從未與 我聯絡過錢的問題。(問:是否推測是謝文正透過被告林 俊良跟妳進行聯繫?)答:是,我不清楚他們內部怎麼說 ,謝文正從未與我聊過錢的問題,他身為董事長,不可能 與我聯絡此小事。(問:〈請求提示104 偵10824 號卷第 123 頁以下電匯申請書〉這份香港廣成公司WIDE SUCCESS 電匯申請書,左下方有廣成貿易有限公司的章,下面簽名 欄位是否由妳所親簽?答:是,我方稱當初有先簽好一些 空白匯款申請書,我簽好整張,包括下面要匯款,要蓋公 司的sign in bar 與簽名,我都蓋了一些空白與簽好字, 放在那邊給他們用,因為我不常在那邊出入。(問:左下 角蓋有廣成貿易有限公司的章,是否在妳手上?)答:不 是,我手上沒有任何公司的東西,是我簽了給他們。(問 :紅框正下方有黑色方塊的印章,據我瞭解是銀行內部匯 款確認流程的章,代表有與妳照會過,有何意見?)答; 因為金額大,銀行會照會我有無匯錢,我說知道有這筆錢 ,首先我不清楚這筆錢的來龍去脈,因為這部分給他們在 那邊使用,我不清楚他們匯什麼款,我不在那邊經營此事 業,他們匯任何款,我不需要過問。我確認這是香港星展 銀行有用電話與我照會過的流程,銀行說有筆錢要匯出去 ,我也只能說知道,因為單子是他們在用且進出很頻繁。 (問:妳成立香港廣成公司,成立之前是由謝文正或被告 林俊良跟妳說要設立公司?)答:不記得是誰提,兩人都 有關係,而且香港廣成公司名稱是被告林俊良提議,有些 公司可能不用了,名單裡面的名字拿來說用廣成。(問: 當初是否要設立紙上公司,純粹做金流或物流?)答:我 不清楚也沒有過問,他叫我配合設公司,我就配合掛名當 負責人,當初被告林俊良說一個做進口,一個做出口,我 完全不過問細節。(問:當有錢匯入妳第一銀行香港分行 帳戶時,何人告知妳該筆款項匯入目的是還錢?)答:被 告林俊良跟我借貸都會偶爾聯絡。(問:妳的錢從第一銀 行香港分行匯出,是否有可能是謝文正指示被告林俊良說 要借錢?)答:是,大部分是被告林俊良跟我聯絡,我又
把錢轉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至59頁) (三)證人周碧玉(擔任達威公司出貨人員、業務部助理及採購 科長)到庭結證稱:(問:達威公司有無做三角貿易?) 答;有。(問:妳方才是否稱三角貿易在達威公司蠻常見 ?)答:是一般在電子業蠻常見。(問:妳方才提到三角 貿易,也提到達威公司進出貨之流程,在三角貿易狀況下 ,是否要做進貨單與出貨單?答:都要。(問:在進貨與 出貨之間,你們是否會請供應商直接將交易標的送去客戶 ?)答:三角貿易會有此狀況,但我們系統上仍要做進貨 與出貨。(問;妳是否指在三角貿易,若貨物沒有進到 妳們公司倉庫,仍要KEY 入進貨單與出貨單?答;是。( 問:〈請求提示本院106 年金重訴字第6 號卷二第350 頁 至第351 頁楊志華於107 年6 月11日審理時筆錄〉達威公 司總經理楊志華稱轉售交易時會有入貨單、出貨單,與妳 方才證述是否相同?答;是,一樣。(問:三角貿易部分 ,你們是否可以查該筆交易有無真正的物流?答:這部分 要查還是可以查。(問:若此交易對象是你們經常往來之 對象,是否會每次去查?答:經常往來則不見得,基於習 慣性認知與信任。(問:若有幾次不是真實的交易,你們 是否會知道?)答:不會知道。(問:妳於調查局稱報廢 相關事項不歸業務部管,是歸財務部管,是否屬實?答: 是,由財務主導。(問:故業務不太清楚報廢之事?)答 :是。(問:採購做確認時是否需要主管同意?)答:要 。(問〈提示103 年他字第2318號卷一第108 頁至第115 頁103 年9 月11日證人周碧玉調查筆錄〉第113 頁記載, 妳於調查中稱「我記得廖國財副總經理曾交辦過向供貨廠 商〈公司名稱不記得〉採購後,再轉售予三丸公司之案件 ,廖國財同樣是交代蘇鈺雯和我配合完成形式上的出貨及 採購事宜,至於是否為實際買賣,抑或是虛偽交易,我不 能確定。」,當時妳於調查局是否如此陳述?)答;應該 是有。(問:當時所述與妳實際記憶是否相符且屬實?答 :是。(問:第113 頁反面記載,妳於調查中稱「我對香 港廣成公司沒有印象,但我確實記得廖國財有交辦採購面 板後轉售三丸公司,而進貨表也顯示我是香港廣成公司的 採購人員,所以我前稱廖國財交辦的,應該就是達威公司 向香港廣成公司前、後採購2803台奇美液晶螢幕,並預計 轉售予三丸公司。」,當時所述是否屬實?答:是。(問 :當時是否有接受被告廖國財指示去辦理香港廣成公司與 三丸公司之三角貿易進貨事宜?:答:是。(問:關於向 香港廣成公司採購2803台奇美液晶螢幕,此採購數量與金
額由何人向妳指示?答:被告廖國財指示。(問:達威公 司國外進貨單有何人負責製作與印製?)答:倉庫。(問 :倉庫是否要KEY 進貨單?)答:是。(問:印象中除這 兩次2803台與500 台之採購以外,是否有其他向香港廣成 公司採購?)答:次數不記得,應該是這兩次。(問:這 兩次是否皆為被告廖國財找妳與蘇鈺雯特別說?答:有交 代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至103 頁)(四)證人楊承豐(擔任達威公司倉庫副主管)到庭結證稱: (問:就你所知,達威公司是否有做轉賣品交易?)答: 有。(問:在轉賣品的交易下,該商品實際上沒有進到你 們倉庫,但你們是否仍要簽進貨單與出貨單?答:是。( 問:你是否之前證稱達威公司向香港廣成公司進貨31吋 2803台奇美液晶螢幕是不可能的事,因為達威公司倉庫放 不下?答:是,確定。(問:當時你是否確定這筆貨沒有 進達威公司倉庫?)答:是。(問:你是否之前陳述達威 公司物品編號400 開頭是沒有實際進倉庫?)答:是,代 表轉賣品。(問:〈提示103 年他字第2318號卷一第21頁 103 年9 月11日證人楊承豐調查筆錄〉針對98年3 月31日 報廢事宜報告書簽名的人員,你於調查中稱「該份報告書 會辦單位有林俊良(Jack)、生產管理部經理李燕秀及工 程部的何美珠或楊順長(因為名字草寫,我不清楚是誰簽 名的),副總經理由廖國宏〈廖國財之原名〉簽名,總經 理則由楊志華簽名」,當時所述是否屬實?答:是。(問 :是否只要一有轉賣品,採購會拿供貨商的發票請你們開 進貨單?)答:是,就是不進倉庫的東西。(問:〈提示 103 年他字第2318號卷一第19頁背面103 年9 月11日證人 楊承豐調查筆錄〉這種不進倉的單子,據該筆錄倒數第8 行記載,你稱會打電話跟主管被告廖國財確認,是否只要 有轉賣品都會向他確認?答:大批的部分會跟他確認。( 問:你於調查中稱被告廖國財說就按一般流程跑,把單據 跑出來,但是你沒有收到貨,你在收料單上請採購人員簽 名,是否如此?答:對。(問:你於調查中稱你會詢問業 務助理蘇鈺雯有無打相對應的出貨單,如此才能一進一出 ,倉庫貨品才會正常,是否要做此確認?答:對。(問: 〈提示103 年他字第2318號卷一第29頁、第29頁反面國外 進貨單〉所示為兩張國外進貨單,品號400 號V315B1-L01 之31吋Panel 液晶螢幕,分別於2008年3 月31日進貨2303 台與2008年6 月18日進貨500 台,有無印象?答:有,金 額較大,我會先做確認。(問:2303台與500 台Panel 有 無實際進到倉庫?答:沒有,400 號幾乎不會進倉。(問
:依照你於調查中所述,進倉後,你會追蹤業務助理蘇鈺 雯瞭解出貨與否,你有無追蹤2803台Panel 後續出貨狀況 ?)答:沒有。(問:若他們不出貨,你的庫存會掛在那 裡,為何沒有追此部分單子有無出貨?答:是,但我到盤 點會拿過去給他們,倉庫針對轉賣品不做盤點,帳不掛在 我們頭上。(問:若之後財務部或會計師來盤點,如何處 理?)答:我沒有盤這部分,會拿給業務,因為我盤點後 ,業務助理也會有人出來負責此塊,我讓他們自己去盤, 看帳是否正確,因為有時是核銷到業務的那一塊,我無法 幫忙。轉賣品是屬於業務要做轉賣,不屬於我倉庫到產線 生產或加工廠生產。(問:〈提示103 年他字第2318號卷 一第29頁、第29頁反面國外進貨單〉第一張2008年3 月31 日國外進貨單,核准欄記載「楊」、倉管欄記載「楊代」 是否由你簽署?答:是。(問:第二張2008年6 月18日國 外進貨單,核准欄由何人簽署?答:被告廖國財負責簽名 。(問:此二筆訂單總共2803台31吋面板,就你所知,有 無辦法放進達威公司倉庫內?答:沒辦法。(問:有無曾 經屋頂滲水造成31吋液晶面板需要報廢之情況?)答:沒 有。(問:〈提示103 年他字第2318號卷一第22頁反面 103 年9 月11日證人楊承豐調查筆錄〉你於調查中稱「另 外400 開頭是屬於轉賣品,資材課從來不會收到這些東西 ,所以也無法盤點這些東西,因此我將這些盤點不到的清 單交給廖國宏〈即廖國財〉來處理,因為資材課不可能幫 沒有收到的東西簽名背書,所以這張清單應該是廖國宏〈 即廖國財〉交給張家純盤點簽收。」,為何陳述盤點不到 的清單交給廖國宏來處理?)答:因為400 開頭屬於轉賣 品部分,是業務在做買賣,此物沒有進到我的倉庫,我如 何做盤點。(問:若未賣出、庫存有掛帳,如同你方才回 答我一樣,你會去找業務處理,找哪位業務處理?)答: 張家純是採購,原則上我先去找出貨人員,即所謂 Shipping業務,若他們無法處理,我會去找副總被告廖國 財處理,我不會一下就找到上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13 至130 頁)。
(五)林俊良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對證人楊承豐之證述沒有意 見,…關於何人填寫報廢單,是年底盤點說盤不到,所羅 門公司確定要來之後,倉庫很緊張,採購說不可點不到, 所以我才幫他寫。楊兩勝(即楊承豐)的部分是我有問他 ,然後電腦打字後,我才請所有部門一起簽名,主要是後 來盤點時,我們才知道東西確實不在,剛好所羅門公司要 進來,故這一塊不得不處理。年底在公司找不到貨,既然
不在,我們要認損失只好報廢。…對會計而言,我常跟資 材課說要讓我們會計師可以去廠商去盤點,或是去發函證 …」(見本院卷三第131 頁)。林俊良之辯護人許律師並 稱:「方才兩位證人皆提到轉賣品不在倉庫內,但在概念 上轉賣品不在倉庫內,也應該在國外廠商處,所以被告林 俊良提到點不到的概念,應該包括在倉庫與廠商處都沒有 。若轉賣品沒有進實體倉的話,應該在供應商處,若是採 購的話。針對已經採購但帳還掛在供應商,概念是在轉賣 品還沒出貨到下游,貨會繼續放在廠商處,因為是三角貿 易會直接出貨。帳上是掛在達威公司,但尚未賣給客戶前 是在供應商,帳掛在達威公司,但不在達威公司實體倉庫 帳,故證人楊承豐認為倉庫內沒有,在會計作業上,若我 們將其認知為數碼倉概念,即不在實體倉庫裡面,但實際 上那批貨放在供應商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132頁)(六)綜合前揭證人之證述,被告林俊良為達威公司之會計及財 務主管,其應在董事長謝文正指示下,負責協助成立香港 廣成公司,林俊良並擔任達威公司與香港廣成公司掛名負 責人陳月英及其夫林清華間的聯絡窗口,謝文正再從虛假 交易中取得貨款,侵占達威公司之資產,至於廖國財當時 擔任達威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業務,相關貨品因未進達威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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