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員資格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3號
KLDV,109,訴,33,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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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蔡辰雄 
輔 佐 人 蔡謝金枝
被   告 蔡長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指派下對於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 稱(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包括 :派下表決權、有關收益分派之權利、得以擔任祭祀公業管 理人之權利、分配殘餘財產之權利、參與處分公業財產之權 利等。故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即派下對於其所屬祭祀公業之 權利義務關係,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 財產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是派下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與 否,並非單純之身分關係,而係法律關係,自得為確認之訴 之標的。本件原告主張就祭祀公業蔡振興(下稱系爭祭祀公 業)有派下權,被告則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僅設立時 之20人及該20人之繼承人可為派下員,否認原告之派下員地 位,致使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藉由法院 之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對系爭祭祀公業 具有派下員資格,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核屬相符,有確認 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蔡振興正名即係『蔡興尚』。蔡興尚之父親『衍斌』有4 個 兒子(興尚、興錦、興誥、興國)。民國63 年間,因有人要 出售蔡興尚等4 兄弟名下之土地,所以要成立祭祀公業,當 初由20個人去法院申請設立祭祀公業蔡振興(下稱系爭祭祀



公業),原告之養父『騰輝』(即蔡廷輝)與蔡模、蔡過、蔡 杉福等人同為『興國』之子孫,卻僅蔡模、蔡過蔡杉福列 在20個設立人名單內。嗣92年派下員名單中尚有蔡模、蔡杉 福(85年1月14日死亡)名字,蔡過部分由其孫子蔡文欽( 92 年8月31死亡)、蔡秋成繼承列名,101年派下員名單中,蔡 杉福部分因繼承改列其兒子名字。
㈡原告為『騰輝』(即蔡廷輝)之養子,『騰輝』於63年10月 20日逝世,原告未辦理拋棄繼承,依繼承關係應共同取得系 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權利義務,復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規定 ,原告為『騰輝』之法定繼承人,並能共同承擔祭祀,自得 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惟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於 重新登記派下員名冊時,竟漏列原告,原告乃持多數派下員 的同意書向區公所要求加入,竟遭被告拒絕,爰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具有派下員資格等語。二、被告答辯:63年設立系爭祭祀公業公告確定名冊時,原告父 親蔡廷輝係在63年10月20日逝世,當時還在世,被告認為設 立當時,沒有列入名冊的,現在就是不能列入,系爭祭祀公 業派下員名冊曾經過3 次變動,並無漏列之情形。另經被告 查詢蔡氏祖譜,並沒有「振」字輩的子孫,而是只有『祭祀 公業蔡振興』,並沒有『蔡振興』這個人等語,並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雙方分別係『興國』、『興尚』之後代子孫,且均為『衍 斌』之後代子孫,但原告並非該系爭祭祀公業20個設定人之 後代子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主張其養父蔡廷輝 係『興國』之子孫,故其養父蔡廷輝死亡後,原告自然取得 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惟為被告所不同意,並以抗辯如 前,故本件爭點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取得,是否限 經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 ?原告是否具備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
四、本院的判斷:
㈠依廢止前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已於97年7月1 日廢止) 第8點、第9點分別規定「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 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派下員計有○○○等○ ○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 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祭祀公 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 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半數之同意書,敘明 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單位)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 如對該更正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俟判 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而基隆市



政府於63年10月3 日核發之祭祀公業蔡振興派下全員計有蔡 厚田等20年經本府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之證明書 、78年7月6日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依基隆市七堵 區公所92年6月18日基七民字第0920005937 號公告函文中, 載明「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視為所申報之內容無訛,發給 變動後派下員名冊。本公告係依申請人之申請代為公告,內 容如有不實情事,概由申請人負責,行政機關受理申報祭祀 公業派下員名冊,係依行政慣例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 補充規定所為之便民工作,僅為提供地政機關登記時之參考 資料,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等語(詳本院卷第127 頁)。故 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 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認定。從而,祭祀公業派下 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應以法院確定判決結果為準,不以 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為必要,故非派下員之人,不 因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而當然取得派下權;換言 之,為派下員之人,縱未經記載於鄉鎮市公所核定之派下員 名冊,亦非當然喪失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㈡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 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本件雙方均不爭執系爭祭祀公業係在63年間所設立登記,而 當時祭祀公業條例尚未施行,且系爭祭祀公業於這時也沒有 規約定(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書係在101年8月11日訂定,於10 1年10月5日經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備查,詳本院卷第245-255 頁)。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於無規約或規 約未規定之情形下,以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來定 其派下員資格。
㈢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 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 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 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 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參見台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03、712、740、741頁),該公業享 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凡非公 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 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故被告抗辯: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 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等語,是有依據的。
㈣本件系爭祭祀公業係由訴外人蔡厚田等20人,於63年間設立 (詳本院卷第107-113 頁),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



應屬蔡厚田等20人等,原告提出之蔡氏族譜,僅能證明其與 設立人蔡杉福、蔡過、蔡模均為『興國』之子孫,而設立人 蔡杉福、蔡過、蔡模與其養父為兄弟為原告叔叔,然原告必 竟不是原設立人蔡厚田等20人之子孫,除此之外,原告又沒 有提出相當的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的養父蔡廷輝是系爭祭祀公 業之設立人,那麼原告主張身為『興國』之子孫自應享有派 下員資格,自然沒有依據。所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 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存在,沒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沒有影響,不 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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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