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75號
KLDV,109,訴,275,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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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郭博鑫 


上列原告對被告洪諚錡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二、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為民國 36年5月26日因總登記而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2之吳氏蜂,被 告洪諚錡等47人均為吳氏蜂(明治6年9月3日出生,昭和3年 4月5日死亡)之繼承人,因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2, 而為共有人。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因此將其等 列為被告,而被告洪諚錡等47人尚未繼承登記,無法為處分 行為,為此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洪諚錡等47人應就其 等繼承吳氏蜂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
三、原告提起本訴應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列為被告,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而其所列被告洪諚錡等47人應確實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吳氏蜂之繼承人,方為適格之被告。然查,被告洪諚 錡等人之被繼承人吳氏蜂,依據戶籍謄本記載為明治6年9月 3日出生,昭和3年(即民國17年)4月5日死亡,其戶籍地為 「台北州淡水郡淡水街淡水字協興32番地」。而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吳氏蜂於民國36年5月26日因總登記 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地址記載為「基隆市○○區○○ 里○○○街0號」。被告洪諚錡等人之被繼承人吳氏蜂於系 爭土地民國36年辦理總登記前19年早已死亡,且戶籍地與土 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之地址亦不相同,是以被告洪諚錡等人 之被繼承人吳氏蜂,應非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吳氏蜂, 則被告洪諚錡等47人並未繼承系爭土地而為共有人,原告將 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被告洪諚錡等47人列為被告,提起本 訴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據此,原告提起本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況,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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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