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莊陳含笑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莊凱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6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基安字第0五四九五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權利人莊凱能、擔保債權比例五分之二、清償日期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民國98年間,訴外人莊淵城為向被告莊凱能、訴外人楊莊惠 英、莊惠貞、莊惠玲借款,乃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莊凱能、訴外人楊 莊惠英、莊惠貞、莊惠玲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2,5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權利人依序為莊凱能、楊莊 惠英、莊惠貞、莊惠玲;擔保債權比例依序為5 分之2 、5 分之1 、5 分之1 、5 分之1 ;清償日期為103 年6 月11日 ),經轄區地政事務所以基安字第054950號收件,並於98年 6 月15日辦理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完竣;惟被告莊凱能、訴 外人楊莊惠英、莊惠貞、莊惠玲猶未交付上開借款,訴外人 莊淵城旋於101 年2 月29日因故死亡,是訴外人莊淵城與被 告莊凱能、訴外人楊莊惠英、莊惠貞、莊惠玲並無實際之債 權債務發生。今原告莊陳含笑、訴外人莊姵晴、莊雅茹、莊 澤生、楊莊惠英、吳若弘、趙文豪、趙文郁等人,已於109 年4 月7 日,就莊淵城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完竣,而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狀態,則與系爭 不動產之實際權利狀況不符,並對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 行使造成妨礙,是原告乃依民法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 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起訴請 求被告莊凱能塗銷抵押權登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訴外人莊淵城於98年間,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 莊凱能(莊淵城之孫)、訴外人楊莊惠英(莊淵城之女)、 莊惠貞(莊淵城之女)、莊惠玲(莊淵城之女)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2,5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權利人依序為莊凱能 、楊莊惠英、莊惠貞、莊惠玲;擔保債權比例依序為5 分之 2 、5 分之1 、5 分之1 、5 分之1 ;清償日期為103 年6 月11日),經轄區地政事務所以基安字第054950號收件,並 於98年6 月15日辦理該抵押權之登記完竣(下稱系爭抵押權 );後莊淵城於101 年2 月29日死亡,而訴外人莊惠玲、莊 惠貞亦於101 年2 月1 日、107 年2 月19日依序死亡,原告 莊陳含笑(莊淵城配偶)、訴外人莊姵晴、莊雅茹、莊澤生 、楊莊惠英、吳若弘(即抵押權人莊惠貞之再轉繼承人)、 趙文豪(即抵押權人莊惠玲之代位繼承人)、趙文郁(即抵 押權人莊惠玲之代位繼承人),遂於109 年4 月7 日,就莊 淵城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此首有原 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考,並經本院職 權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資料,暨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函調 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申登案卷與繼承申登案卷確認屬實,有 系爭不動產之公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 9 年5 月5 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04879號函暨登記案卷影本 存卷為憑。又訴外人莊惠玲、莊惠貞既於101 年2 月1 日、 107 年2 月19日依序死亡,則莊惠玲、莊惠貞就系爭不動產 之抵押權,依法應由彼等繼承人當然繼承(其中,莊惠貞之 繼承人尚未就其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而莊惠玲之繼承人趙 文豪,則已就其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完竣),故除被告莊凱 能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以外,訴外人楊莊惠英、莊惠貞、 莊惠玲之抵押權均因混同而已消滅(按:訴外人楊莊惠英乃 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而訴外人莊惠貞雖已死亡,然其 抵押權應由吳若弘即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當然繼承;至 訴外人莊惠玲死亡後,其抵押權則已由趙文豪即系爭不動產 之公同共有人,辦理遺產分割之繼承登記完竣)。 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 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 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 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
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 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 ,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固有明文。惟當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 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又確認法律關 係不存在之訴,若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凱 能、訴外人楊莊惠英、莊惠貞、莊惠玲猶未交付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消費借貸物,訴外人莊淵城旋於101 年2 月29日因 故死亡,是訴外人莊淵城與被告莊凱能、訴外人楊莊惠英、 莊惠貞、莊惠玲並無實際之債權債務發生,依上說明,被告 自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00,000 元債權(下稱系爭擔 保債權)業已發生並且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乃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攜同足佐系爭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據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適切說明系爭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則其顯 然未能證明系爭擔保債權之存在,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 原則,本院自應逕認原告主張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等語,俱 堪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民 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1 條規定,公同共有之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承前 所述,原告乃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因訴外人楊莊惠英 、莊惠貞、莊惠玲之抵押權,業已混同消滅,而被告莊凱能 則未舉證系爭擔保債權已經發生,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狀態與系爭土地實際權利狀態不符,已對全體公同共有 人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礙,乃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 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 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當係於法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 元(計算式:2,500,00 0 元×2/5 =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9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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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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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利範圍 │權 利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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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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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基隆市│ 七堵區 │ 大華段 │ × │ 0000-0000 │ 92.00 │公同共有1/4 │莊陳含笑│
│ │ │ │ │ │ │ │ │莊 姵 晴│
│ │ │ │ │ │ │ │ │莊 雅 茹│
│ │ │ │ │ │ │ │ │莊 澤 生│
│ │ │ │ │ │ │ │ │楊莊惠英│
│ │ │ │ │ │ │ │ │吳 若 弘│
│ │ │ │ │ │ │ │ │趙 文 豪│
│ │ │ │ │ │ │ │ │趙 文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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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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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權 利 人│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 │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物用途│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面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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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00000-000 │基隆市七堵區大│鋼筋混│2 層:71.49 │ × │ 公同共有1/1 │莊陳含笑│
│ │ │華段0000-0000 │凝土加│合計:71.49 │ │ │莊 姵 晴│
│ │ │地號 │強磚造│ │ │ │莊 雅 茹│
│ │ │------------- │4 層樓│ │ │ │莊 澤 生│
│ │ │基隆市七堵區自│ │ │ │ │楊莊惠英│
│ │ │治北街33之1 號│ │ │ │ │吳 若 弘│
│ │ │ │ │ │ │ │趙 文 豪│
│ │ │ │ │ │ │ │趙 文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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