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451號
KLDV,109,補,451,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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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51號
原   告 郭博鑫 
被   告 胡再華 
      張秋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前開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原告聲請本件調解,主張其與被告有於民國100年間約定 合資向陳招治購買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5/ 6(嗣系爭442-1地號土地有經裁判分割, 面積變為891.70平方公尺,由被告胡再華單獨所有)及442 -4地號土地之全部,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8,890,400元 ,約定由原告佔股30%、被告70%。另因系爭442-1地號土 地未臨路,而與被告再約定以總計20,021,200元(8,808,40 0元+11,212,800元=20,021,200元)之價格合資購買318-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計1/2,約定由原告佔股50%、被告 50%。上開土地均先移轉登記至被告胡再華名下。原告已給 付應給付之款項,且系爭442-1地號土地業經另案訴訟裁判 分割確定,爰請求被告胡再華應依股份比例,將原告應分得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此外,因原告已與系爭318-1 地號土地共有人、4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達成開發協議,另 請求就系爭318-1、442-1地號土地辦理原物分割,而依原告 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並調解聲明:被告胡再華應將 系爭442-1地號土地(891.70平方公尺)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3/10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同意為如附圖1之分割,將紅色部 分歸原告所有,綠色部分歸被告胡再華所有。二、被告胡再 華應將系爭442-2至442-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10移 轉登記與原告。三、被告胡再華應將系爭318-1地號土地( 309平方公尺)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同 意為如附圖2之分割,藍色部分歸原告與被告張秋旺共有,



黃色部分歸被告胡再華所有。
三、經查,原告前開調解聲明,其請求可分為二部分,一部份為 請求移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另一部份為請求將系爭442- 1、318-1地號土地辦理原物分割。其中就請求移轉上開土地 之應有部分一節,參以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系爭 442-1地號土地(分割完畢後)面積總計891.70平分公尺、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800元;442-2地號土地面積總計 17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800元;442-3地號 土地面積總計5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800元 ;442-4地號土地面積總計5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21,514元;318-1地號土地面積總計309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800元。經核前開土地倘以公告現值計 算其價值,其中系爭442-2至442-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 6 及系爭442-1、442-4地號土地全部之價值總計24,739,46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31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價 值為3,368,100元,此與原告分別於100年、103年間各係以 78,890,400元、20,021,200元所購得之金額相較,顯差距甚 大,且參上開土地100年迄今之土地登記資料,系爭442-1至 442-4地號土地及318-1地號土地於100年時之公告現值原均 僅有每平方公尺13,600元,公告現值係逐年調漲,可見前開 土地於本件聲請時之市價理應較100年、103年間交易時之價 額更為提高,則前開土地之公告現值顯難作為本件聲請時訴 訟標的價額認定之計算基準。但考量被告胡再華於上揭時間 取得前開土地後,數年來因均未曾再進行移轉交易,而無法 得知前開土地於本件聲請時之最近市價,是綜合前開資料, 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仍應以最近一次交易即原告於 100年間買受系爭442-1至442-4地號土地及103年間買受系爭 318-1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據。
四、參以原告所提聲證一之訂金約定所載,系爭442-1至442-3地 號土地係以每坪24萬元之價格取得、系爭442-4地號土地係 以每坪30萬元之價格取得。則依前開調解聲明第一、二項所 載,原告請求被告胡再華應將系爭442-1至442-4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3/10移轉登記與原告,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 51,771元{【(891.7+174+55)X0.3025(一平方公尺=0. 3025坪)X24萬元X3/10】+【53X0.3025X30萬元X3/10】=25 ,851,771元}。另依前開調解聲明第三項所載,原告請求被 告胡再華應將系爭31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 原告,依原告所提聲證八及聲證十一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 告取得系爭31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價額總計為20,021 ,200元,則依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21,2



00元。以上合計45,872,971元。
五、此外,另就調解聲明第一、三項原告請求將系爭442-1、318 -1地號土地辦理原物分割,經核此部分之聲明及原告所依憑 之訴訟標的,與前開原告請求被告胡再華應將前開土地之部 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有所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按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 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依原告前揭 請求,其係以系爭44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10、318-1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人之地位請求原物分割,則依前開 計算基準,原告就系爭442-1地號土地分割所得受之利益19, 421,226元(891.7X0.3025X24萬元X3/10=19,421,226元)、 系爭318-1地號土地分割所得受之利益為20,021,200元。以 上合計39,442,426元。
六、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315,397元(45,872,971 +39,442,426=85,315,397),已逾一千萬元,應徵收調解 費5,000元。原告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調解聲請 費5,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0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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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