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92號
原 告 胡正吉
被 告 林鵬飛
李素月
陳標
新北市平溪區農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胡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說明原告得以於本件訴訟,擔任被告新北市平溪區農會之法定代理人之適法依據,或就被告新北市平溪區農會之法定代理人提出適法之補正。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而確認之訴所確認 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 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例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 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 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 財產權訴訟。是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屬財產權訴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甚明。查 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被告林鵬飛與被告新北市平溪區農會( 下稱系爭農會)之第6 屆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下稱第一項 請求)」、「確認被告李素月與系爭農會之第6 屆理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下稱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陳標於系爭 農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下稱第三項請求)」,其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乃系爭農會之理事委任關係與會員資料, 兼具財產權及身分權之雙重性質,而非單純人格權、身分權 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是本件應屬財產權訴訟;且上開第一 至三項請求,訴訟標的顯然不同,核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 形,而可認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兼 之本件形式上無從認定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原告 復未提出足可據以計算之方法以及根據,故可認上開第一至 三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一概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上開第一至三項請求之標的價額,應各以新 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基此,爰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為4,95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3 =4, 950,000 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既經核定為4,950,000 元,則依 上開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因當事人對於本 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 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向 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三、原告雖為系爭農會之理事長,然原告以系爭農會作為被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形式上可認原告 與系爭農會乃「利害關係相反之對立兩造」,故在訴訟上, 原告尚不能同時擔任系爭農會之法定代理人。爰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3 日內,具狀說明原告得以於本件訴訟,擔任系 爭農會之法定代理人之適法根據,或就系爭農會之法定代理 人提出適法之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於臺 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