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56號
原 告 鄭進福
被 告 王公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拆屋
還地之請求,乃以系爭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為目的,其價額自應
以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而因原告聲明請求
拆屋還地之面積尚待地政機關實測方知,故尚無從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萬7,335元,
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