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33號
KLDV,109,聲,33,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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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廖見賢 
相 對 人 洪炳焜(洪吉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於擔保提存後
,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物即面額合計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建設公債一○○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准以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4月3日業經 變更,爰依法承受訴訟;又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 135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以本院91年 度存字第73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於94年10月28日 以同額之中央政府重要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 變換,又於101 年12月13日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 第七期債票變換,再於104年7月6 日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0 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變換,茲因所提存之債券即將 到期,爰聲請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 年度甲類第 十期債票代變換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 全字第1359號、94年度聲字第188 號、94年度存字第1067號 、101年度聲字第7號、101年度存字第369號、104 年度聲字 第11號、104年度存字第174號卷宗查核無訛,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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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