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原告 徐文仁
相 對 人
即 被告 張隆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5日
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 時,抗告人係刑事案件告訴人之配偶,原審前經調解數度 開庭,直至言詞辯論期日前,皆未命抗告人補正,並於民 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後定109年2月25日宣判,此 未命補正之審理程序顯未完備,且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原裁定 應予廢棄。此外,本件抗告人係受抗告人妻子李婌慈委託 而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李婌慈為新北市○○區○○街0號 3樓公寓(即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當初提告時抗告 人漏了提出訴訟代理委任書,原審亦未就此通知抗告人補 正,但依上開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抗告人補正,但原審 卻未為之,此部分係具瑕疵。
(二)系爭3樓房屋,為免產權複雜,登記於抗告人之配偶名下 ,但系爭3樓房屋之保養、修繕、處分等皆由抗告人為之 ,且系爭3樓房屋係婚後購入,未約定夫妻採分別財產, 抗告人與配偶共有系爭3樓房屋,原裁定未慮及抗告人亦 為實質受害人之一。又抗告人係代李婌慈提起本件訴訟, 李婌慈係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審認漏水與竊佔無關,然違建竊佔之小屋係與4樓屋頂 樓梯被鑿破開口,為一體構造及共同功能,屋頂平台遭鑿 竊一塊供私梯進出使用,水因而流入系爭3樓房屋與整棟 公寓公用樓梯,此屋頂竊佔之鐵屋與內梯開口,與系爭3 樓房屋漏水有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 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 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 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 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刑事法 院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 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三、經查:
(一)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因相對人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未經系爭房屋 共有人同意,逕行在系爭房屋之4樓頂,搭建一面積為10. 26平方公尺有門鎖、牆壁及鐵皮屋頂之小屋,而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為由而提起公訴。該案件嗣於本 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360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審理期間,抗告人於107年9月2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4月30日以107年度附民字第232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可見本件係抗告人以居於「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之地位,依前揭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
(二)參抗告人本件訴之聲明為:一、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新臺 幣(下同)4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將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號4樓房屋之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 、面積10.26平方公尺之違建棚架拆除,並回復違建棚架 興建之前之頂樓平台原狀。三、相對人應將抗告人所有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3樓房屋之漏水部分,修繕 至不漏水之狀態。然查,本院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為:「張隆毅(即相對人)係新北市○○區○ ○街0號4樓建物(即被告所有房屋)所有權人,其明知該 公寓(即系爭房屋)頂樓平臺係屬公共空間,為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
犯意,於102年10月17日前屋主在系爭房屋頂樓平臺搭建 之鐵皮違建遭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拆除後,旋於 102年10月下旬至11月間,未徵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 意,在系爭房屋頂樓平臺,搭建一面積為10.26平方公尺 (其位置與範圍均詳如附件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圖例A所示),設有門及門拴、牆壁及鐵皮屋頂 之小屋(即系爭違建小屋),作為其個人儲存、放置物品 使用,而違法擴張自己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使用佔用空 間,擅自改變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正常外觀,且形同排除 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小屋所佔部分頂樓平臺之使用,以此 方式竊佔該部分頂樓平臺空間。」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該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系爭刑事案件之確定犯罪事實, 該因相對人前揭竊佔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應係系爭房 屋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則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方屬 「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惟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係抗告人之配偶李婌慈而非抗告人,有系爭3樓房屋之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 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33號 卷第19頁、第20頁、第116頁),且抗告人亦於系爭刑事 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是新北市○○區○○里○○街0號3樓 房屋屋主的先生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390號 卷第93頁)。足見因相對人前揭竊佔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 之被害人應為抗告人之配偶李婌慈,故抗告人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 ,其本件訴之提起,自非合法。此外,承前所述,另案之 確定犯罪事實為相對人前揭竊佔犯罪行為,並未及於相對 人竊佔犯罪行為以外之其他對系爭房屋造成損害之行為。 因此,抗告人前開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相對人應將抗告人 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已非系 爭刑事案件確定犯罪事實所涉範圍,抗告人就此漏水賠償 修復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為前開請求,於法亦有不合 。
(三)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就程序欠備事項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補正,有違上開規定及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可知就程序要件之欠缺,須係得為補正事項, 審判長方應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而承前所述,抗告人為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但其並非系爭3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故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示要件, 就此程序之未備,屬不得補正之程序要件瑕疵,原裁定未 定期命抗告人補正,而予裁定駁回,自無違誤。抗告人復 主張其係代理李婌慈,原裁定未命其補正委任狀云云;惟 查,抗告人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而非李婌慈 ,此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即明。則抗告人並非李婌慈之 訴訟代理人,原審自無通知抗告人補正委任狀之問題,是 其主張不足採。又所謂竊佔,係未經他人同意,而竊取佔 用他人之不動產,而民法官於不動產物權變動係採登記公 示公信原則,抗告人亦陳稱其妻為「屋主」,故「被害人 」當應指遭竊佔不動產之登記所有人為限,亦即被害人應 為李婌慈。至民法之夫妻財產制係夫妻雙方內部財產之分 配歸屬之制度規定,抗告人不得據此對外主張其為實質受 害人而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四)就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相對人應將抗告人所有系爭 3樓房屋之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部分。查承前 所述,抗告人非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3樓房屋縱 有滲漏水之損害,直接受害之人乃房屋所有權人李婌慈, 並非抗告人。復所謂竊佔,係指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對 他人之不動產為不法占用,故依竊佔之行為態樣,相對人 違法搭建系爭違建小屋而占用系爭房屋係屬竊佔行為,但 系爭違建小屋搭建後,系爭房屋是否因此另外產生滲漏水 ,及該滲漏水應如何進行修復之問題,此並非前開竊佔行 為之事實態樣之所及,則抗告人就漏水修復部分亦於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中併與請求,於法亦有不合。(五)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