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9號
KLDV,109,簡上,9,2020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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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葉貴嫺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吳俊達律師
被 上訴人 好魚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石堂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
日本院108 年度基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於109 年5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 地號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各簡稱為系爭42-36 、42-38 地 號土地),乃被上訴人及共有人所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 45/48 );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原審被告游伯軒或 上訴人。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42-3 6⑴ 、42-38⑴ 所示,而原審被告游伯軒與上訴人則無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821 條、第179 條等規定,就原審被告游伯軒提起 本件先位之訴,併就上訴人提起本件備位之訴。基上,爰聲 明:
㈠先位部分:
⒈原審被告游伯軒應騰空遷出並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 範圍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42-36⑴ 、42-38⑴ 所示,將占有 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⒉原審被告游伯軒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2,765 元 ,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493 元。 ⒊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
⒈上訴人應騰空遷出並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原 審判決附圖編號42-36⑴ 、42-38⑴ 所示,將占有之土地返



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1,497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 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493 元。
⒊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上訴人,而非原審被 告游伯軒,且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亦非妥適,乃駁 回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先位之訴全部敗訴),判命上訴人 拆屋還地,並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144 元暨其法定遲 延利息,以及自108 年6 月3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196 元(備位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表示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至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併駁回其餘備位請求之部分,則 因被上訴人俱未上訴而已確定),兩造之主張、答辯,則如 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⒈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 ⑴系爭房屋乃上訴人於103 年8 月4 日,向前手屋主柯孟德價 購取得,而訴外人柯孟德之前手,則係訴外人劉添貴;因訴 外人劉添貴之父,即訴外人劉德山,另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32號他屋)之產權,而32號 他屋與系爭房屋均係坐落於系爭土地,故訴外人劉德山此前 長期給付土地租金,而與地主間存在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 。嗣地主為收回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乃推由吳菊1 人作 為代表,與劉德山之子,即訴外人劉添貴劉添益劉添泉 3 人,簽署原審卷附被證5所示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 雙方約明「劉德山同意32號他屋由劉添貴劉添益劉添泉 負責拆除,而地主則應提供合建之房屋2 戶,分配予劉添貴劉添益劉添泉3 人」;未料,劉添貴劉添益劉添泉 依約拆除32號他屋以後,地主、建商竟因他故合建破局,為 予劉添貴劉添益劉添泉3 人拆屋補償,地主方未再就系 爭房屋收取土地租金。以上過程,除有系爭協議書可供查考 ,並據劉添貴於原審證述明確。而推敲地主長年未因系爭房 屋訴請拆屋還地,容任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乙情,亦可 佐證「吳菊等前手地主與系爭房屋之前手屋主,確實存在未 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關係,僅止地主嗣後拋棄向劉添貴收 取租金之權利,訴外人劉添貴方未繼續繳交土地租金」。 ⑵系爭土地現存大量「非地主建築之房屋」,而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28號他屋),則與系爭



房屋毗鄰坐落;因28號他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曾向地主吳 清助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26號他屋 ),以及該屋坐落之基地所在,嗣復於價購取得28號他屋以 後,繼續向地主吳清助承租28號他屋坐落之基地所在,此觀 林王美德(即28號他屋屋主林肇昱之配偶)於另案證述之內 容即明。是推敲林王美德之另案證詞,併參他屋所提供之繳 款收據,客觀上可知「前手地主管理土地並推由1 人出面收 租」之歷來實況,從而,吳菊等前手地主與系爭房屋之前手 屋主,確實存在「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關係」,僅止地 主嗣後為抵充「32號他屋拆除之補償」,方未續向訴外人劉 添貴收取「系爭房屋坐落範圍之土地租金」。
⑶綜上,兩造間確實存在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乃有 權占有。
⒉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違反誠信且為權利濫用: 縱認「部分地主」不能代表「全體地主」,然承前所述,本 件至少可認「部分地主」業與前手屋主成立不定期租賃之法 律關係,是被上訴人向土地共有人價購取得土地以後,自應 繼受該共有人之「出租人地位」,負有容認上訴人或房屋繼 受人繼續使用土地之義務,甚至是繼受「前手地主必須擔保 其他土地共有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之租賃物保持義務」;更 何況,地主輪流向系爭房屋暨其四鄰房屋收租,歷時已久, 其間一概相安無事,已成當地之部落常習,被上訴人身為大 型土地開發整合之業者,客觀上應可探知上開實況,尤以被 上訴人與部分地主之買賣契約,明載「雙方同意,依現況點 交,不進行鑑界。雙方同意過戶予甲方(意指被上訴人)後 ,現況地上物所有責任義務由甲方承受」,由此益徵,被上 訴人係「明知」上情,仍「惡意」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是回歸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受「部分地主」與前手屋主 間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之拘束,而不得再就系爭房屋之繼受 人請求拆屋還地,否則,即屬權利濫用。
⒊基上,爰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及各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㈡答辯意旨略以:
⒈否認上訴人係有權占有:
上訴人雖援系爭協議書、他屋繳款收據與原審證人劉添貴、 另案證人林王美德之證詞為據;然劉添貴證述既非事實亦涉 傳聞,林王美德證述則與系爭房屋無涉,尤以系爭協議書之



記載內容,尚無可認其間事涉「租賃」之片言隻語,而他屋 之繳款收據等資料,則有形式不真正之疑慮,遑論其上載「 土地使用費」之用語,亦難逕與「租金」即土地使用之對價 等量齊觀,從而,上訴人顯然並未舉證其實。
⒉否認被上訴人違反誠信、權利濫用:
上訴人並未舉證「部分地主」業與前手屋主成立不定期租賃 之前提,且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以前,就上訴人主張之部 落實況亦無所悉,更何況,系爭房屋有無占有使用土地之合 法權源,本即應由上訴人在受讓房屋以前,自行向地主(而 非前手屋主)求證覈實,是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自無違反 誠信或權利濫用之可言。
⒊基上,爰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係吳菊、吳旺鏌、陳東波吳清助、江其火、江 其清、江其信等人共有;後吳旺鏌先於101 年9 月6 日,將 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陳 東波死亡以後,陳東波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由陳福仁陳福亮陳玲珠陳秀梅陳花鳳、陳淑貞、陳素幸依法 繼承,嗣再由彼等繼承人於105 年7 月6 日,將彼等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吳清助死亡 以後,吳清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由吳鄒瑞花辦理繼 承,嗣吳鄒瑞花再於105 年10月31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並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吳菊死亡後,吳菊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則由吳彬誠、許文宏、許淑如依法繼承,嗣再由彼 等繼承人依序於104 年2 月11日、105 年9 月2 日、105 年 9 月5 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被 上訴人現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48 ,乃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之一。
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係訴外人劉添貴,後訴外人 劉添貴於101 年9 月16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柯孟德 ,而訴外人柯孟德則再於103 年8 月4 日,將系爭房屋出售 予上訴人,故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系爭房屋現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均如原審卷㈠第20 1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42-36⑴ 、42-38⑴ 所示,面積各 60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
㈣「不當得利之計算」如原審判決之所示。
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憑前揭㈠㈡㈢所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起訴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而上訴人則執前詞,抗辯其係「有權占 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 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 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 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 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 ,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 以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房屋者,不以該房屋原始取得 之所有權人為限,亦得以就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請求對 象。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抗辯本件存在「不定期限之基地租 賃」(即其係有權占有),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 所稱之不定期租賃,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 ,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22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422 條規定之旨趣,乃「出租人與承租人」業就租賃之條件,達 成意思表示之一致,而已成立租賃契約為其前提,僅因其期 限逾一年未訂立字據,為杜爭議,乃特予立法明文「視為不 定期限之租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此意旨,倘「無」租賃條件意思表示之一致,當 然亦不因「未訂字據」,即可視為已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存在。次按未明定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得依契約之目 的,解為定有一年以上之租賃期限者,仍以「已訂有書面之 土地租賃契約」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固規定:「共有物之管 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惟上開規定乃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 公布後6 個月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參 看),復「無」得溯及適用之明文,是於上開規定修正以前 ,有關共有物之管理事項,當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同條項規 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因上訴人抗辯之租賃關係,成立在98年1 月23日以前,而斯 時有關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乃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 法第820 條第1 項所稱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倘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 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 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85年 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不定期租賃」,首係提出證人劉添貴於 原審之證述為據。然證人劉添貴於原審證述「其父劉德山於 65年以前,曾向地主吳菊繳交租金」等情,實係緣自「證人 劉添貴見聞其父劉德山對其母表示『瘋婆子(意指吳菊)有 來收地租』之印象」(參見原審卷㈠第327 頁至第329 頁) ,換言之,證人劉添貴所憑以證述「地主吳菊曾向其父收取 地租」之根據,無非「其父劉德山之單方表述(即證人所親 身經歷者,僅止其『聽聞』劉德山曾為如此之主張)」,而 非其眼見耳聞之事實(亦即證人並未目睹「吳菊向劉德山收 取金錢」或「劉德山對吳菊給付金錢」之經過),考量劉德 山將「金錢給付」定調為「土地租金」(故劉德山方對其配 偶即劉添貴之母宣稱「瘋婆子來收地租」),事涉「劉德山 本人之主觀認知」,客觀上難以代表「受領之一方即地主吳 菊」之立場,因「屋主給予地主金錢」之本身,並非必然等 同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租金」,即其或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租賃關係)」,或為「相當於租金之 使用補償(無租賃關係)」,甚至是「租賃關係消滅以後, 因租賃物遲延返還所生之損害賠償(原有租賃關係,後租賃 關係因故終止)」,凡此均有可能,是本院自難祇因劉添貴 證述之「劉德山單方立場」,即驟認地主吳菊係本於收租之 意思,受領劉德山所為之金錢給付,兼之證人劉添貴除上開 見聞以外,「一概不知」足佐「出租人與承租人」業就租賃 條件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重要之點(例如租金數額及其給付 期間,劉添貴一概表示「不知」;參見原審卷㈠第327 頁、 第331 頁),則本件縱予從寬審認,本院亦難依憑證人劉添 貴之空洞見聞,從中推敲並探知「吳菊與劉德山曾就如何之 租賃條件,達成如何之意思表示一致」,遑論進而本此推稱 上訴人抗辯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
⒊其次,上訴人雖又執系爭協議書作為根據。然地主吳菊1 人 ,固曾與劉德山之子即劉添貴劉添益劉添泉3 人,簽署 系爭協議書,約明「劉德山同意『32號他屋』由劉添貴、劉 添益劉添泉負責拆除,地主則提供其與建商合建之房屋2 戶,分配予劉添貴劉添益劉添泉3 人」(參見原審卷㈠ 第149 頁至第153 頁);惟地主允以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乃 地主收回土地兼期減少拆屋抗爭所慣用之手段,此項補償乃 地主體恤地上物權利人之恩給,且非以「地上物就其坐落土



地存在租賃契約」作為前提,故吳菊允諾將來分配合建房屋 乙情,客觀上祇能推知吳菊希冀32號他屋權利人予以協力配 合(即其希冀32號他屋權利人勿阻撓其取回他屋占用土地之 主觀心態),而不代表「地主與劉德山就32號他屋坐落土地 原有租賃之法律關係」,遑論與系爭協議書渺無相關之系爭 房屋(按:系爭協議書之各該條款,均僅事涉32號他屋,而 與系爭房屋迥不相牟),故上訴人偏執「系爭房屋與32號他 屋原均係劉德山所有」之事實,攀附系爭協議書而為曲解, 謬指系爭協議書可證「地主與劉德山就32號他屋、系爭房屋 之坐落土地存在租賃關係」云云,已屬牽強而非可取。更何 況,「吳菊嗣未履行協議(地主與建商合建破局,以致客觀 上洵無足可分配之房屋)」,以及「地主長年容忍房屋坐落 土地而未收取使用對價(租金)」等客觀情狀,亦難推衍得 出「地主拋棄其就系爭房屋之土地租金收取權,形同給予32 號房屋拆除補償」之結論;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原與 系爭房屋渺無相關,而「地主長年容忍房屋坐落土地且未收 取使用對價(租金)」之外觀,亦僅足可表彰地主就其權利 「單純的或事實的不行使」,因權利人原無「行使其權利之 義務」(按:土地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有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權利,民法第765 條規定甚明, 而既曰「權利」,則其行使與否,當然悉任權利人之自由) ,是除非地主別有其他對外之意思表示,否則,權利「單純 的或事實的不行使」,恆不發生權利「拋棄」之法律效果, 更不代表「地主與屋主就房屋坐落土地已然成立租賃契約」 ,遑論祇因「地主未行使權利」之外觀,即於欠缺客觀根據 之情形下,謬指「地主為予32號房屋拆除補償,方拋棄其就 系爭房屋之土地租金收取權」云云。從而,本院縱予從寬審 認,亦難勾稽系爭協議書以及地主權利「單純的或事實的不 行使」,推論「吳菊與劉德山就32號他屋、系爭房屋之坐落 土地,究竟存在如何之法律關係」。
⒋再者,上訴人固另執林王美德於另案之證述(原審卷㈠第43 1 頁至第441 頁),以及他屋所提供之繳款收據(原審卷㈠ 第387 頁至第395 頁),作為其抗辯租賃關係存在之依據。 惟林王美德證稱「其配偶林肇昱曾向地主吳清助承租26號他 屋及其坐落基地,並於價購取得28號他屋以後,繼續向地主 吳清助承租28號他屋之坐落基地」乙情,原屬有別於系爭房 屋之另事,蓋租賃契約(無論定期抑不定期)乃債權契約, 其所規範者,無非「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僅債權 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訴外人林肇昱與地主縱有租賃關係,其權利 義務當然僅止存在於「林肇昱與地主」之間(而非「上訴人 與地主」之間),且此要不因相關土地、房屋毗鄰坐落,或 相關土地乃同一地主所有,即得異其結論。又林王美德雖亦 證稱「地主曾向鄰屋收取土地租金」云云,然林王美德關此 證述之依據,無非其見聞「鄰屋所為之單方表述(即證人所 親身經歷者,僅止其『聽聞』鄰屋曾為如此之主張)」(參 見原審卷㈠第437 頁),而非其眼見耳聞之事實(亦即證人 並未目睹「地主向鄰屋收取金錢」或「鄰屋對地主給付金錢 」之經過),是其同有前揭⒉所述之論證盲點,即令寬採解 釋,亦難從中探知所謂「租賃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 」之具體內容,遑論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他屋之 繳款收據,其上載文義,固堪表彰「該他屋權利人曾向前手 地主繳交『土地使用費』,而該『土地使用費』則係『依照 地價稅調整』」等遠年舊事(參見原審卷㈠第387 頁至第39 5 頁),惟他屋權利人繳交「土地使用費」乙情,原係有別 於系爭房屋之另事,客觀上難為系爭房屋狀況之比附,遑論 他屋權利人因他屋占用土地而代地主繳交地價稅等情,尚屬 事理之常,而所謂「地價稅」之代繳,亦難等同於他屋權利 人使用土地之對價(租金),無從以此推論他屋權利人與前 手地主就「租賃物及租金」,究竟有何「具體且確定之意思 表示一致」。從而,林王美德另案證述以及他屋所提供之繳 款收據,之於上訴人本件所持抗辯之證明,尤屬無濟於事而 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劉添貴原審證述、系爭協議書、林王 美德另案證述與他屋繳款收據,一概無從推論前手屋主與「 任何」前手地主曾就「租賃物及租金」,達成如何「具體且 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是所謂「部分地主(例如吳菊)」 業與前手屋主成立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云云,已然欠缺根 據而非可採,遑論進而推敲「其他地主」是否同有允以相當 對價出租系爭土地之意思,或「其他地主」應否同受「部分 地主與前手屋主間協議」之拘束;兼之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除上開無濟於事之證據資料以外,一概未曾提出 足佐其抗辯租賃關係存在之適切根據,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 之法理原則,本院自應逕認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 契約云云,乃至「部分地主(例如吳菊)」業與前手屋主成 立不定期租賃云云,俱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又退而抗辯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然承前㈠所述, 上訴人概未證明「『部分地主(例如吳菊)』與前手屋主成 立不定期租賃」之前提,則所謂後手即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云



云,當然同屬欠缺根據而非可取。至上訴人固又偏執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原審卷㈠第341 頁至第377 頁),辯稱:部 分買賣契約明載「雙方同意,依現況點交,不進行鑑界。雙 方同意過戶予甲方(意指被上訴人)後,現況地上物所有責 任義務由甲方承受」,可見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以前,即已「明知」部分地主與前手屋主有不定期租賃之 契約存在,並可證被上訴人係「惡意」受讓云云,惟上開約 定僅係買賣雙方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義務之明文(下稱 出賣人免責特約),乃有別於「出賣人與第三人(例如上訴 人或其前手屋主)」之另事,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出賣人 免責特約,原不足以恃為「出賣人與第三人有無租賃關係」 之證明,並尤難據以推敲「買受人明知『他人間』存在如何 之法律糾葛」,是上訴人於毫無客觀根據之情形下,一再質 疑被上訴人違反誠信、權利濫用云云,本院亦係無從憑採。 ㈢承前㈠㈡㈢㈣所示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上訴人乃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 地如原審卷㈠第201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42-36⑴ 、42-3 8⑴ 所示,而上訴人亦不能舉證其抗辯之有權占有為真,兼 之被上訴人核無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之可責,則被上訴人即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俾將其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 條 之規定,按原審判決所載「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請求上 訴人返還其所受利得,俱屬適法且無不當。從而,原審就被 上訴人之備位請求,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9,144 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108 年6 月3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6 元,所持理 由、結論均稱妥適,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至上訴人雖曾聲明其欲以前手地主許文宏、許 淑如、吳鄒瑞花吳彬誠陳福仁陳福亮陳玲珠陳花 鳳、陳淑貞、陳素幸以及前手屋主柯孟德作為證據方法(本 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然其或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例如 :上訴人聲明人證許文宏、許淑如,欲訊明依憑契約文義即 可明確得悉之「出賣人免責特約」之真意,參見本院卷第69 頁至第70頁),或因所謂「『部分地主(例如吳菊)』與前 手屋主存在不定期租賃」之前提未經證實(例如:上訴人聲 明人證吳鄒瑞花吳彬誠陳福仁陳福亮陳玲珠陳花



鳳、陳淑貞、陳素幸,係欲植基於「『部分地主【例如吳菊 】』與前手屋主存在不定期租賃」之前提,訊明彼等地主何 以長期容忍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兼以未就系爭房屋收取 其用地對價,參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或因劉添貴業 就相同事實證述在卷(例如:上訴人聲明人證柯孟德,係為 訊明「劉添貴已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 第74頁),而均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是上訴人關此證據調 查之聲請,不僅無助於上訴人本件抗辯之證明,尤有延滯訴 訟並徒增當事人勞費之嫌,不能准許。爰併此指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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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魚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