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752號
原 告 張佳麒
被 告 邵品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基此,本院 乃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以109年度補字第316號裁定,命原 告至遲應於前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4,300元。嗣上開裁定正本於109年5 月18日送達原 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在卷足考,是 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