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9年度,596號
KLDV,109,基簡,596,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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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96號
原   告 林進龍 
被   告 郭世賢 
訴訟代理人 洪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零五年度勞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零五年度勞上字第九三號民事判決所載之薪資等債權(不含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不存在。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八一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郭世賢前因勞資爭議對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6月14日以105年度勞訴字第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判決諭 知「(一)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臺幣 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 幣貳仟玖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在案,被告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 ,於105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勞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諭知「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郭世賢(即本件被告)後開第二、三項之 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 林進龍(即本件原告)應再給付郭世賢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 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林進龍應發給郭世賢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四)林進龍應提繳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柒拾 玖元至郭世賢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五) 郭世賢其餘上訴、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六)林進龍 之上訴駁回。(七)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含 變更之訴部分),由林進龍負擔五分之四,餘由郭世賢負擔 ;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郭世賢負擔。……」確定在案(下



稱另案民事事件)。惟兩造於106年1月11日已彼此合意,除 訴訟費用按另案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所示之比例各自負擔外 ,原告依另案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所載應給付被告之前開薪 資等債權(不含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下稱系爭薪資債權), 以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作 為和解條件,原告並於同月12日以匯款方式將系爭款項匯入 被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因此,被告對於原告所得主張之 系爭薪資債權(不含訴訟費用),已因原告依和解條件清償而 不存在。
(二)惟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嗣仍以另案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存款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281號給付資遣費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原告於 執行名義成立後,既有前開因清償而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 生,被告對原告已無系爭薪資債權存在,為此併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另案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所載之系爭薪資 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兩造間固 曾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提及給付系爭薪資債權之事宜,惟被 告係認原告欲先給付系爭款項,而無免除原告其餘債務之意 ,此由兩造間並無使用和解之用語或成立和解書面,可知兩 造確無和解之真意。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 含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除否認兩造間就系 爭薪資債權有成立和解,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原告其餘 主張均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兩造間是否已就系爭薪 資債權,合意以系爭款項即350,000元成立訴訟外和解?茲 析述如下:
⒈關於系爭薪資債權部分:
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



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 係。又和解之成立,民法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及諾成 契約(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判例意旨參照),凡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
⑵本院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不爭之即時通訊軟體LI NE之對話記錄,原告106年1月11日傳訊被告:「郭世賢( 即被告)你我之勞資爭議,昨日電話中已共識,經雙方同 意,我支付你總金額35萬元整,你我勞資爭議案就此結束 。請在此回覆即可。」「如無異議,我明日將匯給你。」 被告回復:「裁判費部分,依照一、二審法院判決結果, 雙方承擔各自金額,不包含在35萬元內計算。其他無任何 意見OK。麻煩請儘速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我,謝謝~ 。」原告106年1月12日傳訊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照片檔一張(其上記載日期「106年1月12日」、收款人「 郭世賢」、金額「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匯款人「林進龍 (即原告)」)等語。由兩造當時所使用文字之文意,業已 明白表示兩造當時之真意,乃就另案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 所載之系爭薪資債權,以原告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作為和解 條件,至於訴訟費用部分,則按另案民事事件之第一審判 決及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比例各自負擔,被告以兩造間並無 使用和解之用語或和解之書面而否認兩造成立和解契約, 即無可採。兩造既已就此成立和解契約,被告自應受和解 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再依另案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所載 之內容,主張其對原告於扣除系爭款項後仍有系爭薪資債 權41,489元(391,489元-350,000元=41,489元)存在。嗣 原告於同月12日依和解條件以匯款方式將系爭款項匯入被 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因此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薪資債 權,已因原告依和解條件清償而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對 原告之系爭薪資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⒉關於訴訟費用部分:
兩造約定訴訟費用部分,按另案民事事件第一審判決及確定 判決諭知之比例各自負擔,業如前述。經被告計算結果,原 告就訴訟費用部分,尚應給付被告4,843元,及自106年1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影印被告提 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及金額計算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對此 亦不爭執,則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4,8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為原告所應負擔,且尚未給付。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 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或類此之情形,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 前所述,被告對原告就另案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所載之系爭 薪資債權已因原告依和解條件清償而不存在,惟原告對被告 仍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4,8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未給付 ,是就原告已清償之系爭薪資債權,該部分應認有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自應予以扣除上開已為清償之金額,基此, 被告以另案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於原告所應給付訴訟費用即4,8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執行程序聲請,應無所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薪資債權不存在 ,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4,843元,及自106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勝敗比例酌定由兩造 分別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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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