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9年度,588號
KLDV,109,基簡,588,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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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謝永盛 
被   告 孫士傑 

      張雨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且在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孫士傑前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邀同被告張雨潔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並簽訂 借據1 紙,雙方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當時為 3.09%)加碼3.91% 機動計算(當時為7% ),並隨原告基準 利率變動而調整;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即喪失期限 利益,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 上開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 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之期 數為九期。而被告張雨潔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孫士傑就 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因被告孫士傑嗣未按時攤還本 息而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基此,原告乃本於借 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給



付借款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貸款契約、 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是 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本件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按消 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且依民法第273 條第 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 孫士傑向原告借款後,既違約如前,則原告本於兩造間借款 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 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54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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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