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廖偉榮
呂震霖
被 告 謝貴福
林妙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宜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宜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謝貴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起訴狀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謝貴福及林妙華應於繼 承訴外人謝宜靜之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 9,503 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5 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於109 年5 月28日、6 月1 日以書狀將前述第一項聲明更正 為「被告謝貴福及林妙華應於繼承訴外人謝宜靜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239,503 元,及自109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6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2 月6 日起至109 年8 月5 日止,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自109 年8 月6 日起至109 年11月5 日止,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 計付之違約金。」等文字,核屬更正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於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宜靜於105 年6 月28日向原告借款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 年,自105 年6 月28日至112 年6 月28日止,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部分按原告定儲指數利 率加百分之1.97機動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謝宜靜僅繳付至10 9 年1 月5 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金239,503 元、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為清償,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謝宜靜業於107 年6 月28日死亡 ,被告二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依法自應就前 揭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宜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 之事實。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林妙華部分:
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被告林妙華沒錢。被告林妙華 與被告謝貴福已離婚,謝宜靜的事都是被告謝貴福在處理 ,我並不瞭解,不知還有系爭債務等語。
(二)被告謝貴福部分:
被告謝貴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 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謝宜靜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本院家事庭109 年2 月11 日基院麗家名109 年度司查繼字第42號通知、被告二人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林妙華並不爭執, 而被告謝貴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林妙華雖為前開所辯,惟 此非能據以拒絕履行債務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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