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56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張志明
被 告 謝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6日晚間8 時左右,駕駛RBU-6630號 車輛,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30 巷停車場處,不慎撞及訴 外人許瑗玲所有之AGF-228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許瑗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而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 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9,290 元(工資1, 350 元、塗裝4,500 元、零件3,440 元),並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車輛查有逆向併排停放之違規事實,故對方亦有過失, 並應按其過失比例,扣減本件賠償金額。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07 年6 月16日晚間8 時左右,駕駛RBU-6630號車 輛,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30 巷停車場倒車不慎,以致碰
撞訴外人許瑗玲所有並由訴外人郭儒聰「併排」停放於路邊 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等事實,除經原告 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詢屬實,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9 年6 月1 日基 警四分五字第1090406111號函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節本、現場蒐證照片、基隆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在卷足考,並經本院提示上開資料予兩 造確認無訛,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首即堪認「被告倒 車疏未注意」以及「訴外人郭儒聰『併排』停放系爭車輛」 ,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0 條第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倘 有違反者,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參 照)。查被告於旨揭時、地,倒車不慎,以致碰撞訴外人郭 儒聰「併排」停放之系爭車輛,則被告與訴外人郭儒聰,自 均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彼等互有過失甚 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碰撞系爭車 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 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許瑗 玲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許 瑗玲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 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合計9,290 元(工資1,350 元、塗裝4,500 元、零 件3,440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國泰產險任意 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據,經 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 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09 年6 月17日調解 程序筆錄及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 許瑗玲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103 年1 月出廠,而不知其 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3 年1 月15日出廠, 是自103 年1 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7 年6 月16 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4 年5 個月又2 日;再參考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 五年(財政部87年1 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函附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 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8 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 為444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3,440 元×0.369 = 1,2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2 年折舊值:(3,440 元- 1,269 元)×0.369 =801 元;第3 年折舊值:(3,440 元 -1,269 元-801 元)×0.369 =506 元;第4 年折舊值: (3,440 元-1,269 元-801 元-506 元)×0.369 =319 元;第5 年折舊值:(3,440 元-1,269 元-801 元-506 元-319 元)×0.369 ×6/12=101 元。折舊後之零件殘 值:3,440 元-(1,269 元+801 元+506 元+319 元+10 1 元)=444 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 殘值444 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1,350 元、塗裝4,50 0 元,堪認訴外人許瑗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6,
294 元【計算式:444 元+1,350 元+4,500 元=6,294 元 】。準此,訴外人許瑗玲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 以6,294 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許 瑗玲給付9,290 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 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 ,自亦以訴外人許瑗玲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6,294 元為 限。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 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 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 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倒車疏 未注意」以及「訴外人郭儒聰『併排』停放系爭車輛」,均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訴 外人許瑗玲允為使用系爭車輛之訴外人郭儒聰」,就旨揭事 故之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故訴外人許瑗玲本應承擔之與有 過失責任,原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同參見前揭㈢所述)。 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郭儒聰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 過失情節,認被告、訴外人郭儒聰各應負擔80% 、20% 之過 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車輛所得對被告 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6,294 元之80% 即5,035 元為限【計 算式:6,294 元×80% =5,0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0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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