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國簡上字,109年度,2號
KLDV,109,國簡上,2,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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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姜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
月3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國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向上訴人請求國 家賠償,經上訴人於同年8月5日以基府行壹字第1080254750 號函及檢附之基隆市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是被上訴人起訴時已履行首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6日(起訴狀誤載為10 7年6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停放於基隆市○○區○○路道路○○○○○道路○路 ○○設○○0 號收費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因上訴人就 基隆市道路不平並沒有積極處理,疏未填補系爭停車格前方 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致被上訴人下車行經該處時踩入 系爭坑洞而跌坐在地,造成右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經治 療至107年10月4日始回復上班。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而支出



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130元、受傷治療期間99日不 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16萬8,000 元,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 償12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二、上訴人則答辯:對系爭停車格前方有如原審卷第193 頁彩色 列印所示路面不平之情形(即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坑洞)及 冠宏骨科診所函覆本院說明107年6月26日被上訴人經X光檢 查顯示右腳第五蹠骨骨折情形為一般俗稱的「翻船」,局部 遭受外物大力撞擊亦有可能等情不爭執,另對原審認定之金 額除精神慰撫金過高外,餘沒有意見,惟被上訴人應證明其 所受之傷害與系爭坑洞具有因果關係,證人陳淑瑜於原審所 為之證述,僅能證明其事後某日知悉被上訴人受傷,並未能 證明被上訴人因何故、何時、何地受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9,489 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 上訴人受勝訴判決,並無上訴利益,其於本院聲明請求廢棄 原判決全部,顯然於法不合,本院自應僅就其一審受敗訴判 決部分審究,合先敘明。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道路 之管理有欠缺,致其跌倒而受有傷害,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



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及該欠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因果 關係,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致其跌倒而受有 傷害,雖據其提出事故現場照片彩色列印、冠宏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掛號收據單(均為影本)等在卷為憑(詳原審卷第71-108頁 、第192-194 頁),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淑瑜於審理中證稱: 「我有看到原告(指被上訴人)走路腳一跛一跛的」「就是 送公文那天看到是一跛一跛的,後來再看到原告的腳就包起 來了」等語為據。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及醫療費用 收據等,固足認被上訴人曾受有傷害及就醫之事實,然並不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因系爭坑洞跌倒所肇致,亦 即上開照片及就醫費用收據,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曾有受傷之 結果,至於被上訴人為何受傷(即受傷之原因),則不能以 此證明。又證人陳淑瑜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跌倒之情形, 其上開證言至多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受有傷害, 惟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跌倒與系爭坑洞有何關連,且除被上 訴人單方陳述外,亦無證據足認其係因誤踩系爭坑洞而跌倒 。再酌以,冠宏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亦僅能證明被 上訴人於107年6月26日經X光檢查顯示右腳第五蹠骨骨折情 形為一般俗稱的「翻船」,然就其受傷之原因為何,亦無從 證明。復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詳原審卷第 192、194頁),系爭停車格前方僅為水泥鋪面有一小部分破 損,且於事發後並未有報案紀錄,附近路口亦無監視器畫面 檔案可供調閱,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系爭坑洞有何因 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其受傷係因行 經系爭停車格前方因系爭坑洞而跌倒,其主張上訴人應依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被上訴人 既不得請求國家賠償,關於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9,489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已經原審駁 回,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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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