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碧卿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0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 臺幣9,634元為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108年度存 字第21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正本 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予聲請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 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影本、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之同意書正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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