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吳麗齡
相 對 人 謝麗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麗玲間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陸萬肆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 第3項、第9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 起訴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其在 第一審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 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 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足參。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謝麗玲間回復原狀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833號判決確定在案,合先敘明。再查,相 對人謝麗玲前就第一審106年度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並繳納上訴費用1,500 元。嗣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 中為訴之變更,並為第二審法院所准許,則聲請人於第一審 之訴即因撤回而終結在案(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 833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是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主文雖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6,000 元應由 相對人謝麗玲負擔之,然聲請人既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 變更並經准許,則其於第一審之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 滅,應視為撤回第一審之訴,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及相對人謝麗玲就該訴所繳納之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
第83條之規定,即應由聲請人負擔之。是聲請人就其於第一 審所支出訴訟費用一併向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有未合 ,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兩造間回復原狀事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33號判決主文諭知,變更 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謝麗玲負擔百分之八十六 ,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又兩造就變更之訴共支出訴 訟費用77,590元【項目如下:(1)裁判費:1,500元(2)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價費用:75,000元(3)證人日旅費:1,090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開立之收據、發票 及卷內請領證人旅費收據可稽。是相對人謝麗玲依上開確定 判決主文諭知,就聲請人於變更之訴所支出之裁判費及鑑價 費用應負擔65,790 元【計算式76,500:×86/100,以四捨五 入計之】,其餘部分業經聲請人繳納在案,自不在本件審查 範圍之內。至相對人謝麗玲就變更之訴所支出之證人日旅費 1,09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聲請人應負擔153元【 計算式1,090:×14/100,以四捨五入計之】,其餘部分業經 相對人繳納在案,自不在本件審查範圍之內。綜上,本件相 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揆諸理由一、之說明,抵銷其得向 聲請人主張之訴訟費用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4,137 元【計算式65,790-1,500-15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