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昱吟(原名林麗春、林詠貽)間聲請公示送
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目前設籍於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 ,故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憑證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資料,相對人現住居於 新北市○○區○○路0巷0號,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稽。查本件聲請意旨既未釋明是否已對相對人最 新居住址送達而未果,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形式上尚難逕 認相對人現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狀態,核與聲請公示送 達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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