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03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林登貴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下同)106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
敘明。
(二)緣相對人林登貴於94年7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3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
104年9月依主管機關規範調降為15%,於每月20日結算
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
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
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
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
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
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
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
款為證。
(三)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27127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7127
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
不理,誠屬非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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