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782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周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且成立,
約定清償金額為新臺幣新臺幣(下同)7,672元,暨自95
年4月起,分60期、利率百分之3.88、每月10日繳款,
計5,836元按債權比例向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至全數清
償為止。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數期後即未依債務協商約
定履行。按債務協商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
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得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
,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協商之原契約需按占有比例按未償還金額還原試算
,即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1.00),受償金額
亦按此一比例分配後個別受償。
(二)相對人於92年間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
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向聲請人進行信用卡消費借款
清償,若逾期未為清償,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消費款未償還之金額收取違
約金。
(三)基於債務協商協議與原信用卡契約條件為請求權依據,
相對人計至96年3月9日止,債務協商未償還餘額計6,49
2元,債務協商未償還餘額及起息日計算依據,係相對
人履約期間按債務協商約定之條件,扣除約定之本金、
利息經試算後,計至96年3月9日止之未清償之款項,因
回復原契約條件之故,除基於上開事實請求本金及利息
外,尚須請求自96年3月10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按
月給付150元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478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周淑雲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6492元│ │月1日起 │ │ │
│ │ │ ├──────┼──────┼───────┤
│ │ │ │及自民國96年│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3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周淑雲 │暨自民國96年│至民國108年8│按月給付新臺幣│
│ │6492元│ │3月10日起 │月31日止 │150元之違約金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