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4740號
KLDV,109,司促,4740,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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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74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黄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
     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
     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71690元,自最後
     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下同)109年5月12日迄未清償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
     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
  (二)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
     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
     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正、附卡持
     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
     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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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