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9年度,23號
KLDV,109,事聲,23,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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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貞悅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
9年5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 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9年5月20日送達,異議 人於同年6月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 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 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陳壽春與相對人邱貞悅已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陳壽春並表示系爭土地已屬相對人邱貞悅 所有,堪認相對人邱貞悅方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相 對人邱貞悅自有請求陳壽春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故有符合 信託法第12條但書所示情事。又系爭土地信託期間已於107 年8月2日屆滿,信託關係即消滅,系爭土地已非信託財產, 縱相對人邱貞悅未辦理移轉登記,該土地所有權人仍為陳壽 春,因相對人邱貞悅得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陳壽春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故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 6條第1項規定命陳壽春將系爭土地交與執行法院,並聲請對 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對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 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有關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則 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 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關係,因信 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 滅。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 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 託法第12條第1項、第62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下 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 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 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 );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 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此參諸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立法理由即明。末按債權人聲請執行信託財產,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之聲請是否合於上開法條但書所定情形,非無調 查之權限。惟就信託契約是否已成立有效、何時發生終止效 力、執行債權是否發生於信託契約終止之後等實體之爭執, 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於105年10月12日共同簽發之面 額588萬元,及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 62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 定,其持該確定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僅取得原法院所核發系爭債權 憑證後,其查悉邱貞悅名下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等情,乃於109年5月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具 狀向本院聲請對邱貞悅名下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乙情,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土地登記資料、土地信託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為憑(見執行 卷第4至22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無訛。又系爭 土地乃陳壽春於105年8月5日信託登記予邱貞悅,信託目 的係約定由邱貞悅完全管理、處分信託物(含出售、共有 物分割、買賣、抵押權),信託期間為105年8月3日至107 年8月2日止,並約定於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期限屆滿或委 託人死亡時信託關係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之利益歸屬人 為陳壽春等情,有信託契約書可佐(見執行卷第10至11頁 )。是以,依異議人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查報之債務人 責任財產(即系爭土地),於形式上觀察其土地登記公示 資料後,應認系爭土地為邱貞悅陳壽春委託管理處分之 「信託財產」,認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應不得強制執行甚 明。
(二)又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其 換發前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業如前述 ,並有系爭本票可參(見執行卷第22頁);觀之系爭本票 記載其發票日為105年10月12日、發票人為相對人、受款 人為異議人、未記載到期日之記名本票,可知異議人係在 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成立後之105年10月12日,始取得系爭 本票債權。而卷內未見異議人就此部分提出證據釋明其對 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是基於信託前存 在於信託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 生之權利或因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自難認異議人之執 行債權有何得例外對屬信託財產之系爭土地准予強制執行 之情形存在。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在異議人僅陳報相對人責 任財產為系爭土地之情形下,於形式上審查認為系爭土地 為信託財產,而依上開說明,認不得強制執行,並據此駁 回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此外,信託法第66條為維持信託財產之獨立性,使受託人 能有效處理信託善後事務,而規定信託關係消滅後,於受 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 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業如前述,可知陳壽春邱貞悅間信託期間縱已屆滿,惟在相對人邱貞悅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128條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記予陳壽春之 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執行法院仍受信託法第12條規定



之限制,不得逕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參佐執行法院並無 實體調查系爭土地實體上是否為相對人邱貞悅所有之責, 已如前述,故就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於信託期間屆滿後之效 力如何?系爭土地是否因信託關係消滅而不屬信託財產? 陳壽春應否另依買賣契約關係移轉系爭土地予邱貞悅?邱 貞悅得否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陳壽春交付土地?等實體上 之爭執,尚待實體審認,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準此,異 議人就此部分主張:因相對人邱貞悅得依買賣契約關係請 求陳壽春移轉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執行法院應命陳壽 春將系爭土地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不動產之規定執行云 云,應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且執 行法院並無實體審究相對人邱貞悅陳壽春間信託契約效力 之權限,無從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對陳壽春發 交付或移轉命令,業如前述,異議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應 屬無據,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此駁回異議人之強制 執行聲請,核無不合。是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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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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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基隆市七堵區草濫段後旦旦│4881/90000 │
│ │小段32-10地號土地一筆 │ │
├──┼────────────┼──────────┤
│ │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段東勢│3/18 │
│ 2 │上股小段125-4地號土地一 │ │
│ │筆 │ │
├──┼────────────┼──────────┤
│ 3 │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段東勢│3/18 │
│ │上股小段127-4地號土地1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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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